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義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⑤⑥⑦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⑧⑨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而前揭經法院裁定之各應執行刑,均接續於朱文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9日之後依序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至 106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朱文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由朱文義駕 駛其前妻即不知情之鄭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前,其等2 人先後下車並翻越該公司圍牆,於圍牆內側竊取大永公司所有之9條電纜線(該物價值據大永公司職員孫介鑫於警詢時 稱約為新臺幣15萬元)得手,再將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駛離現場。嗣經大永公司職員孫介 鑫(起訴書誤載為孫永鑫)於107年3月26日上班時,發現公司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永公司及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朱文義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5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朱文義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晚我確實有駕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那是因為綽號「阿達」的友人要幫我拿毒品,但是我對該處並不熟悉,所以「阿達」要我先將車輛停在該處後,再由他帶領我去拿毒品,結果當晚「阿達」一直聯絡不到他的朋友,而且我們走了大約有100至200公尺遠,並在那裡等候「阿達」的朋友,最後等到天快要亮了,我跟「阿達」都還沒拿到毒品,由於該車是我前妻所有,我擔心天亮後需要載小孩,所以就趕快離開現場;我在當天是穿白色衣服,但是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顯示在牆邊拉電線之人是穿黑色衣服,且當晚雖然只有我所駕駛的車輛經過案發地點,但無法排除他人並未駕車而從道路對面走過來行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2頁正面)。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至5時許,確有駕駛其前妻鄭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前,並將該車停放於路旁後下車 等情,業據被告朱文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詳參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麗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使用該部車輛乙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37頁),且被害人大永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條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大永公司職員孫介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4至35頁),並有行車軌跡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詳參偵查卷第40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民族路與大智路口,再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抵達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 迨同日凌晨1時許,該車已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25之12號前人行道旁;其後確有2人先後下車,並沿人行道 朝案發地點步行而去,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已有一人翻 越圍牆,且在該處使用不詳工具陸續竊取圍牆內側之電纜線,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將電纜線拋出圍牆外,凌晨5時3分許入內行竊之人再翻牆離去;而從另一角度所拍攝之 監視錄影畫面,則可見一人於同日凌晨5時04分許朝停放 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走去,其後該車於同日凌晨5時 06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迴轉,並停放於案發地點前方,再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將拋出圍牆外 之電纜線取去並駛離現場,該車則於同日凌晨5時17分通 過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大路口,車牌號碼亦清晰可見,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詳參偵查卷第41至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該部自用小客車在案發之際為其所駕駛,且於上開擷取照片所見朝路旁停放車輛走去之人即為被告(詳參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對照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所呈現之影像、動作及時序,當可推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踰越牆垣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無訛,且未見另有他人從對向跨越中山路至案發現場,已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卸責。至於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受限於拍攝距離及取鏡角度等緣故,並無法完整顯現被告當時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深淺,且因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圍牆內側又有陰影遮擋,難以率然辨識其衣物之確切色澤。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身穿白色衣服,而與翻牆入內之人所穿黑色衣服有別云云,亦屬無憑,難認可取。 (三)再者,被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而案發地點大永公司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兩地相距甚遠,往來已非便利;且被告縱因毒癮發作而有施用毒品之迫切需求,其當時既已急於解癮,不耐久候,理當就近找尋供應毒品之來源,抑或洽詢先前曾有毒品交易往來之藥頭,以求在最短時間內獲致毒品以解燃眉之急。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不僅駕車搭載綽號「阿達」之人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沙鹿區,且從當日凌晨1時至5時許之長達將近4小時之時間內,被 告與「阿達」於深夜凌晨時分在附近騎樓或巷弄間兀自等候,毫不避諱行經該處人員之異樣眼光,或可能遭受員警上前盤查之風險,最終卻又未能取得任何毒品空手而回,此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已難謂相符。況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所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停放路旁後,先有一人從右側車門下車,並未等候負責駕車之被告,即獨自一人徒步沿人行道行走,其後大約相隔數十秒後,被告才從駕駛座下車,亦未急於趨前找尋先下車者之蹤跡,而係緩步靠近人行道而一人獨行,此經書記官當庭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被告既已表明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一帶並不熟悉,且辯稱係由「阿達」帶其前往該處購毒,在被告渾然不知毒品來源所在位置、又對停車處所甚感陌生之情形下,衡情「阿達」應會先行等候被告停車妥當並下車後,始與被告一同造訪其所陳稱之藥頭所在,而非宛如其等早已鎖定目的地並分頭下車前往該處。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你當時駕駛自小客車OL-9351號自何處出發,路線 如何?)我在23日從苗栗與友人綽號「阿達」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找朋友,但我到沙鹿後迷路繞很久,在24日1時停 在沙鹿區中山路625之12號工地前找路,找了很久還是找 不到,「阿達」說他有向對方留訊息,要我等看看對方有沒有回應,於是我大部分時間都坐在車上玩手機遊戲,玩到天快亮了我們才離開(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天快亮了」、「(問:《警方提示沙鹿區中山路625之12號 工地旁監視器畫面》107年3月24日5時3分,自沙鹿區中山路625之12號工地步行返回你OL-935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犯嫌影像是否為你本人?)回車上的是我,但我不是從工 地走過來的」、「(問:承上,你自何處返回自小客車處?)我是從工地附近走過來的,當時我在附近找早餐店」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被告時而辯稱當時處於迷路狀態,自己大多留在車上把玩手機遊戲,時而表明自己僅有下車找尋早餐店之行為,皆未提及其與「阿達」有何意欲洽購毒品之情節。則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以自己偕同「阿達」遠赴外地購買毒品卻一無所獲云云為辯,復未提出「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述情節差異至鉅,又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顯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踰越牆垣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34頁,2009年6月初版一刷)。查被告朱文義利用深夜時分,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大永公司廠區內,並竊取圍牆內側之電纜線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下車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更共乘一車駛離案發現場,其等2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犯罪遭判決確定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綽號「阿達」之人前往上址廠區竊取電纜線得手,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已非可取;且電纜線一旦遭竊,對於上開廠區之電源配置與傳輸,顯足以造成嚴重妨礙,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大永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數量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隨車人員、月收入3至4萬元、已離婚、所生育之子女分別就讀大一、高三、家人因罹患癲癇症狀亟待開刀治療、偶須被告協助照顧(詳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9條,係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駛離現場, 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並無證據證明「阿達」從中分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諭知沒收 前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