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管玖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先向楊錫傳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楊棠瑄),即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8日凌晨4 時4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至40歲綽號「阿華」而不知情之男子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泓震,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方中央分隔島上之捷運工地內,林泓震單獨徒手將紀鴻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不銹鋼管9 枝,搬至前揭小貨車上載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等不銹鋼管得手。嗣紀鴻源發現上開不銹鋼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 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鴻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4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上開小貨車之車主楊棠瑄與將該小貨車借予被告之楊錫傳於警詢時證述將上開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楊棠瑄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楊錫傳部分: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5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偵字卷存放袋),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4頁2 張小貨車照片與同卷第25頁下方照片),確見被告搭乘而委由不知情「阿華」駕駛之小貨車上確實載有9 枝不銹鋼管足據;又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楊錫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紀鴻源提出之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單價分析表標單2 紙附卷足資證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泓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綽號「阿華」之男子駕駛前開小貨車而為前述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已生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陳:所竊之不銹鋼管9 枝,已遭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廠,得款1 萬2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惟此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並無任何客觀單據足憑,則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之不銹鋼管已確實變賣予1 萬2000元現金,而該等不銹鋼管以及被告所供不知是否真確之變賣價金皆俱未扣案,自難逕認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僅1 萬2000元現金,是以本院仍就被告所竊之不銹鋼管9 枝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