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空作業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之負責人乙○○商談交易中古高空作業車之事宜後,雙方於同年5 月3 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甲○○居處,簽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由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高空作業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金販賣予集賢公司,甲○○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之1 年保固責任,且於當日16時許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駛往新北市○○區○道0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乙○○收受,集賢公司亦給付50萬元價金予甲○○收訖。迨於同年8 月間某日,乙○○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甲○○保固維修,乃於106 年9 月15日13時40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交予甲○○進行維修,雙方並約定甲○○必須在2 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予集賢公司。詎甲○○與乙○○以LINE聯絡約定交還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之日即同年10月1 日即屆至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交還車輛及由集賢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催討車輛未果,復發現該車輛於同年10月17日、18日間曾在高速公路行駛而有通行費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集賢公司委由張嘉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高空作業車販售予集賢公司後,因車輛在保固期間有瑕疵,集賢公司代表人乙○○於106 年9 月15日,在烏日高鐵站附近,將上開中古高空作業車交予伊維修,及迄今仍未將該車輛交還集賢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本案高空作業車已被拆開,伊又沒錢請師傅繼續維修,才會一直拖到現在而未交還集賢公司,該車輛現放在彰化埔鹽的田中間,該處沒有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居處,與告訴人集賢公司之代表人乙○○簽定高空作業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高空作業車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集賢公司,被告並承諾就該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作業手臂總成(即吊桿)之1 年保固責任,且於當日下午17時許,將本案高空作業車駛往新北市○○區○道0 號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乙○○收受,集賢公司亦將50萬元價金給付予被告收訖完畢,後因該車輛有冷氣故障、漏油、輪胎磨平等瑕疵需被告保固維修,乙○○乃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將本案高空作業車交予被告進行維修,雙方並約定被告需於2 週內將該車輛修繕完畢交予集賢公司,且迄今仍未交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集賢公司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反面、128 至130 頁),且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31頁),並有集賢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乙○○與被告約定於上開時日交車、維修及交還車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集賢公司簽收回條、本案高空作業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案高空作業車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為集賢公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至37、53、66頁反面、46、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犯意,該車輛已被拆開,因沒錢雇請師傅繼續維修本案高空作業車,才會無法交還予集賢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乙○○先說要以60萬元購買本案高空作業車,後來說另一台車也要一起共算105 萬元,之後另台車不買了,伊不可能就本案高空作業車只算乙○○50萬元,乙○○只給伊50萬元,他說50萬元價金是跟集賢公司說好的,差額10萬元部分他要自己處理,他會匯款給伊,但都沒有給。乙○○錢給伊,伊就會將車子還給他,伊有打電話給乙○○請他把10萬元給伊,扣除他修理的錢,他應該給伊剩下的車款云云(見偵卷第49頁正面、50頁正面),始終未曾提及係因自己無錢雇請師傅修理本案高空作業車方無法交還車輛云云,且未能提出證人乙○○應允再給予伊10萬元之相關證明,嗣經證人郭祐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集賢公司原本要一起向被告購買高空作業車,被告說2 台車賣102 萬元,後來被告只賣1 台車給集賢公司,因伊向集賢公司借車使用,發現車子有狀況問題,就未再向被告購買另1 部車,被告與伊或集賢公司公司並未談到只買1 部車要加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反覆無據,已難採信。 ㈢觀以證人即集賢公司代表人乙○○於同年9 月22日8 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驗車是否順利時,被告僅稱「輪子被打槍其餘驗好了等換輪子的來」(見偵卷第33頁),且經乙○○於同年26日、29日、30日聯絡被告,雙方並約定於同年10月1 日由被告交還本案高空作業車前,被告均未曾提及本案高空作業車有何維修上之困難而無法依約交還車輛之情事(見偵卷第33至35頁),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復參以本案高空作業車於同年10月17日、18日及同年11月7 日分別在高速公路行駛41.5公里、131.2 公里及39.1公里遠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由此可見被告在約定交還本案高空作業車之日(即同年10月1 日)後,仍不交還該車輛,將此業務上持有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駕車行駛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甲○○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高空作業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實不宜寬待,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難認有悔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現從事噴漆工作,與配偶分居中,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經濟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空作業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集賢公司,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集賢公司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