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罪所得物品,於美金叄拾柒萬叄仟肆佰肆拾元之價 值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芷玲於民國104年間,至香港參加珠寶展覽,認識在香港 經營萬景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萬景公司)之負責人萬景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萬景昇佯稱:欲向萬景昇購買珠寶鑽石之首飾銷售他人,但因公司剛成立,請求萬景昇先將珠寶首飾交付予其販賣、並約定大約每6個月結算其所販售之珠寶首飾,再給付萬景昇貨款, 並將未售出之珠寶首飾退還予萬景昇云云,使萬景昇陷於錯誤,自104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7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陸續出貨如附表所示之首飾予陳芷玲,陳芷玲於收 到珠寶首飾後,僅支付數筆小額貨款,藉以取信萬景昇,對其他大額貨款則推遲未付,嗣萬景昇因遲未收到飾品款項,陳芷玲亦未退還飾品,多次向陳芷玲索討,陳芷玲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景昇委由陳佳伶、陳宏毅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惟爭執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供述內容之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41、89頁);公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間,至香港參加珠寶展覽,認 識在香港經營萬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萬景昇,並自104 年7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接續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珠寶鑽石之首飾,嗣僅支付數筆小額貨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未為給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認為這是民事糾紛,伊之前售出的珠寶貨款已經跟告訴人結清,剩下相當於45萬美金的珠寶鑽石最近還有售出一些,告訴人是3個月來1次,所以近期售出的貨款還沒有給告訴人。伊是因為105年間跟別人 合夥做生意,合夥人捲款逃跑,所以經濟陷於困難,才無法給付貨款。106年1月間因為公司要周轉,伊已經將大部分的首飾質押給王吉宏,後來伊有還一些首飾給告訴人,是從王吉宏那邊贖回來的。嗣後伊於106年6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伊也很努力要履行協議內容,但是對方私密伊的客戶群,跟他們說伊是詐騙,害伊無法做生意,所以無法付款等語云云(見他卷第23頁、第61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41頁、第91頁反面)。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告訴人顯已完整衡量被告之償債能力、償債條件,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且本件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始即具詐欺意圖,自不得僅以未受償之狀態逕泛論被告係犯詐欺罪: (一)查本件起訴無非泛稱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珠寶鑽石首飾銷 售他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首飾云云。 (二)惟查於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代理人自承:「 …期間被告有交付貨款與告訴人,但未指名係何項珠寶售出…。」等語;復於告訴人106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第1頁第二項復載有「…告訴人原念及雙方之合作關係…」等語;暨由被告與蔡寶生105年8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珠寶交易期間,被告仍有支付貨款;且如被告真係基於詐欺之意欲為珠寶交易(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之),何以被告尚向告訴人員工蔡寶生確認如何開立進項發票;再以告訴人員工蔡寶生,顯有向告訴人回報系爭珠寶之交易狀態,而告訴人亦會評量自身風險,並進而隨著不同時空條件下,變更與被告間之交易條件,由此可證,告訴人與被告係存有一長期合作關係,且此期間被告仍有交付貨款予告訴人。是被告於整個交易歷程即自始至終,皆無欲向告訴人欺瞞、詐欺之意圖,而單純係一民事法上之交易行為。 (三)次查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尚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有:「…今乙方同意甲方以每期美金3萬5千元分期方式結清…甲方願意提供本票一張(票號:TH0000000)金額美金45 萬元整為擔保,於甲方逾期未還款時乙方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等語可知,告訴人顯已就被告之還款能力、信用予以審視評估,並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供擔保,是以顯見告訴人並非全無衡量被告債信之能力,抑或有其他民事管道可以確保其債權履行。是本件如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該錯誤而交付珠寶等情,實應評價被告並不構成詐欺罪責;復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間,至香港參加珠寶展覽,認識在香港經營萬 景公司之告訴人,並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 接續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珠寶鑽石之首飾,嗣僅支付數筆小額貨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見他卷第22至23頁、第61頁、第72頁反面,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0頁、第87頁反面至89反面),均相符合,並有萬景公司之出貨及付款紀錄表(見他卷第4頁)、被告與證人鍾嘉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5至7頁)、出貨單(見他卷第25至54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106年11月7日至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至68頁)、106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偵卷第7頁) 、睿宜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2至52頁)、被告與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見偵卷第53、5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06471號函(見偵卷第56頁)暨檢附:睿宜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57至60頁)、睿宜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61頁)、睿宜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第61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0157559號函(見偵卷第63頁)暨檢附:睿宜國際有限公司106 年11月至107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64至66頁)、睿宜國際有限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見偵卷第67頁)、睿宜國際有限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800號函(見偵卷第74頁)暨檢附:睿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76頁)、設立起迄至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代理人107年8月20日庭呈被告付款及退貨紀錄表(見偵卷第98頁)等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方式,乃由告訴人先將被告選定之珠寶首飾出貨給被告,俟被告賣出後,再給付貨款,如果半年內賣不掉則退還給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且被告亦承認與告訴人交易,是先將珠寶帶回臺灣,等賣出之後,再給告訴人款項,及曾將賣不出去的珠寶首飾賣回給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 指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在香港珠寶展覽認識,其所以同意在告訴人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接續將珠寶首飾交付予被告販賣,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其公司剛成立,比較辛苦等語(此據被告於 107年6月15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復向告訴人承諾於每6個月結算其所販售之珠寶首飾,再給付告訴人 貨款,並將未售出之珠寶首飾退還予告訴人,令告訴人以為縱使被告所購進之珠寶首飾銷售情形不佳無法取得貨款時,其仍可取回未售出之珠寶首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嗣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先以支付小額貨款等方式,以進一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接續將珠寶首飾交付予被告販賣。然經承辦檢察官函查結果,被告係於105年10月3日始成立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乙節,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52頁),且據上開睿宜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0月(含9月)、105年12月 (含11月)、106年2月(含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顯示,該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之進貨及費用分別為新臺幣0元、149,103元、35,440元(見偵卷第57至58頁),合計為新臺幣184,543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向告訴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珠寶首飾,則合計達218,478美元,另 依上開卷附之睿宜國際有限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顯示,被告收受告訴人上述金額之珠寶首飾,亦無相當上述金額之銷售紀錄或存貨資產,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因公司剛成立,經營辛苦,等貨賣出再付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屬詐騙之詞。 2.據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從105年8月開始,伊覺得被告賣的貨跟給的錢不成比例,不太合理,伊才跟被告說,伊已經有太多貨在她那邊,如果賣不掉就還給伊,不要留太多在她那邊,她就說好,之後一直拖延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108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始懷疑被告為什麼一直沒有給伊貨款,被告說會還伊一點貨,伊就決定來臺灣找她,伊要求被告先把賣掉的貨跟伊結算,還沒有賣掉的貨就還給伊,她說貨都在客戶那裡,伊問她要怎麼辦,她說很快就有錢給伊,說每個月結案就把錢給伊,因為她說客戶還在考慮,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鍾嘉茵LINE通訊軟體對話「你每一次也說有貨品還我,但到現在還什麼也沒有」等內容(見他卷第5至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多次承諾返還未賣出之珠寶首飾,然卻一再藉詞拖延之情形。而被告向告訴人進貨時,係表明如珠寶首飾未能售出即予退還,衡諸常情,若無詐欺之意,當可於告訴人請求時儘速返還。 3.又徵諸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尚未返 還告訴人的珠寶現在在臺中朋友王吉宏處,他有開立珠寶店面,因我於106年1月間拿去向他質借款項,就告訴人部分拿多少去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反面);於106年12月 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告訴人交付伊販售之珠寶,絕大部分都質押在王吉宏那裡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反面)。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先交予其販賣之珠寶首飾質押於王吉宏,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時,未設法取回交還而一再拖延,復於質押後再向告訴人進貨94850(26061+68789=94850)美元之 珠寶首飾(見附表編號19-20所示),益見被告於向告訴人 佯稱購買珠寶首飾之時,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而係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4.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催討珠寶首飾時,被告稱大部份的貨在一個人那邊,需要錢拿回伊的珠寶,才可以還給伊,伊沒有辦法,因為被告欠伊太多了,為了想要拿回貨物就先付了新臺幣190萬元,但是最後無論是新臺幣190萬元或是珠寶或是剩下來美金30幾萬的錢,都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87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告訴人催討珠寶首飾時,猶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190萬元換回珠寶首飾,而 另外騙取告訴人金錢,謂其無詐欺之意,實難置信。 5.至: ⑴被告雖辯稱:伊因為105年間有跟人合夥做生意,合夥人捲 款逃跑致經濟陷於困難等語,然若其所辯為真,斯時被告之經濟條件已有變更,其已無資力支付積欠告訴人貨款,倘告訴人知悉此情,必會要求被告將所積欠之貨款及尚未出售之珠寶首飾退還,則被告基於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理應即告知告訴人此等事實。但被告非但消極地隱匿此事實,反而自105年4月間起,大量向告訴人購進珠寶首飾,每月貨款金額高達13,048美元(105年5月)至94,266美元(105年7月:1,342+92,924=94,266)不等,有別於以往小額交易之型態,同 時更積極地對告訴人不斷佯稱其所購入之珠寶首飾都在客戶那裡,因為客戶還在考慮,沒有付錢,但很快就有錢給付告訴人,每個月結案就把錢給付告訴人,後來甚至表示願意退還告訴人其他未出售之珠寶首飾(見本院卷第82-83頁告訴 人萬景昇證言),而以此消極隱匿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手段,致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販售部分珠寶首飾,可以支付價款或願意退還所購入之珠寶首飾,而因此任由被告接續向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首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雖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提供本票擔保,分期清償。然此係因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賣出之款項或返還珠寶首飾未果,迫不得已之作法,反觀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益加顯現確有詐欺之意,辯護人以告訴人簽立此協議書,即認告訴人顯已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信用,而未受詐騙,要無可採。 ⑶再者,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有支付部分款項或被告向告訴人之業務員請求開立進項發票,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惟詐欺之人為取得相對人之信賴或掩飾犯行,支付部分小額款項,或依法索取發票,尋常可見,尚不足執此即認被告無詐欺之意。 6.綜上所述,被告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首飾,將之質押於王吉宏,卻仍向告訴人大量購進珠寶首飾,經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或返還珠寶首飾,則佯以貨品在客戶觀看中或將退還貨品,一再拖延,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亦未履行,更藉口贖回珠寶首飾另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190萬元,由 被告該等相關行為整體觀察,堪以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珠寶首飾之時,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實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詐騙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告訴人所遭詐取之金錢高達美金41萬3,040元,損害甚鉅,兼衡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之去向等相關問題拒絕回答,雖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訴訟上防禦權,但被告所透露的,無異是不願意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錯誤,缺乏悔悟之心,又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目前從事珠寶業、月收入不到1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倘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情形,仍應諭知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 (二)經查: 1.被告如附表所示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而被告固稱已經持向第三人王吉宏質押借款,然被告迄未提出其實際持向第三人王吉宏質押借款之貨品明細,亦未陳明其質押所借款項幾許,其質押所得乃無從查證,為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本院認此部分應予沒收之違法行為所得,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變得之物」之間接利得為宜,先予敘明。 2.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合計價值為413,040美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係以支付如附表所示部分價款之方式,以取信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該部分被告已先為給付之貨款(39,600美元),應已剝奪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依法針對上述物品全部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0所示物品,僅應於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373440美元價值範圍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 │出貨單 │品項 │單位│價值 │備註 │ │ │號│ │單號 │ │ │(美元) │ │ │ ├─┼─────┼────┼────────────┼──┼────┼────────────┼────┤ │1 │104.8.7 │IO10313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495 │ │ │ ├─┼─────┼────┼────────────┼──┼────┼────────────┼────┤ │2 │104.7.30 │IO10285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3件 │5,020 │ │ │ ├─┼─────┼────┼────────────┼──┼────┼────────────┼────┤ │3 │104.10.28 │IO10571 │18K DIAMOND EARRING │2對 │736 │ │ │ ├─┼─────┼────┼────────────┼──┼────┼────────────┼────┤ │4 │104.12.10 │IO10762 │18K DIAMOND EARRING │2對 │763 │ │ │ ├─┼─────┼────┼────────────┼──┼────┼────────────┼────┤ │5 │105.1.17 │IC20782 │18K DIAMOND BANGLE │2件 │3,036 │原出貨單金額為3,642美元 │ │ │ │ │ │ │ │ │,其中「18K DIAMOND EAR │ │ │ │ │ │ │ │ │RING」(價值606美元)還 │ │ │ │ │ │ │ │ │回告訴人 │ │ ├─┼─────┼────┼────────────┼──┼────┼────────────┼────┤ │6 │105.3.3 │IF21108 │18K DIAMOND EARRING │1對 │629 │ │ │ ├─┼─────┼────┼────────────┼──┼────┼────────────┼────┤ │7 │105.3.6 │IF21148 │18K DIAMOND NECKLACE │1件 │424 │ │ │ ├─┼─────┼────┼────────────┼──┼────┼────────────┼────┤ │8 │105.4.10 │IC21305 │18K DIAMOND BANGLE │2件 │24,595 │原出貨單金額為25,337美元│ │ │ │ │ │18K DIAMOND EARRING │2對 │ │,其中「18K DIAMOND EARR│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7件 │ │ING」(價值742美元)退回│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告訴人 │ │ ├─┼─────┼────┼────────────┼──┼────┼────────────┼────┤ │9 │105.5.20 │IO11305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13,0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5.6.25 │IF21962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20,216 │ │ │ ├─┼─────┼────┼────────────┼──┼────┼────────────┼────┤ │11│105.6.26 │IF21974 │18K DIAMOND EARRING │3對 │9,903 │原出貨單金額為12,754美元│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5件 │ │,其中「18K DIAMOND EARR│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ING」、「18KDIAMOND PEND│ │ │ │ │ │ │ │ │ANT」(3件,價值共2,851 │ │ │ │ │ │ │ │ │美元)退回告訴人 │ │ ├─┼─────┼────┼────────────┼──┼────┼────────────┼────┤ │12│105.6.26 │IF21975 │18K NECKLACE │1件 │9,342 │ │ │ ├─┼─────┼────┼────────────┼──┼────┼────────────┼────┤ │13│105.7.26 │IO11514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件 │1,342 │ │ │ ├─┼─────┼────┼────────────┼──┼────┼────────────┼────┤ │14│105.9.17 │IF22452 │18K DIAMOND EARRING │1對 │12,089 │原出貨單金額為14,738美元│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 │,其中「18K DIAMOND EARR│ │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1件 │ │ING」、「18KDIAMOND LADI│ │ │ │ │ │ │ │ │ES RING」(2件,價值共2,│ │ │ │ │ │ │ │ │649美元)退回告訴人 │ │ ├─┼─────┼────┼────────────┼──┼────┼────────────┼────┤ │15│105.7.26 │IO11487 │18K DIAMOND BANGLE │1件 │92,924 │ │ │ │ │ │ │18K DIAMOND BRACELET │2件 │ │ │ │ │ │ │ │18K DIAMOND EARRING │18對│ │ │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4件│ │ │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4件 │ │ │ │ ├─┼─────┼────┼────────────┼──┼────┼────────────┼────┤ │16│105.9.23 │IO11645 │18K DIAMOND EARRING │12對│34,286 │原出貨單金額為34,590美元│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8件 │ │,其中「18K DIAMOND NECK│ │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4件 │ │LACE」(價值304美元)退 │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回告訴人 │ │ ├─┼─────┼────┼────────────┼──┼────┼────────────┼────┤ │17│105.10.10 │IC22533 │18K DIAMOND BANGLE │4件 │42,733 │原出貨單金額為44,364美元│ │ │ │ │ │18K DIAMOND EARRING │5對 │ │,其中「18K DIAMOND EARR│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0件│ │ING」(價值1,631美元)退│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1件 │ │回告訴人 │ │ ├─┼─────┼────┼────────────┼──┼────┼────────────┼────┤ │18│105.12.18 │IC22996 │18K DIAMOND EARRING │9對 │46,609 │原出貨單金額為48,046美元│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13件│ │,其中「18K DIAMOND EARR│ │ │ │ │ │18K DIAMOND BANGLE │1件 │ │ING」(價值1,437美元)退│ │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5件 │ │回告訴人 │ │ │ │ │ │18K DIAMOND PENDANT │8件 │ │ │ │ ├─┼─────┼────┼────────────┼──┼────┼────────────┼────┤ │19│106.2.23 │IC23373 │18K DIAMOND EARRING │5對 │26,061 │ │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7件 │ │ │ │ ├─┼─────┼────┼────────────┼──┼────┼────────────┼────┤ │20│106.6.1 │IC24013 │18K DIAMOND GENT RING │1件 │68,789 │ │ │ │ │ │ │18K DIAMOND LADIES RING │2件 │ │ │ │ │ │ │ │18K DIAMOND NECKLACE │3件 │ │ │ │ │ │ │ │18K DIAMOND BANGLE │4件 │ │ │ │ │ │ │ │18K DIAMOND EARRING │4對 │ │ │ │ ├─┼─────┼────┼────────────┴──┼────┼────────────┴────┤ │ │ │ │ 總計│413,040 │ │ ├─┼─────┼────┼───────────────┼────┼─────────────────┤ │ │ │ │ 已支付部分價款│39,600 │104年7月23日支付美元495元 │ │ │ │ │ │ │105年8月11日支付美元6,410元 │ │ │ │ │ │ │105年8月16日支付美元4,651元 │ │ │ │ │ │ │105年9月13日支付美元11,290元 │ │ │ │ │ │ │105年9月13日給予折扣美元11元 │ │ │ │ │ │ │105年12月20日支付美元613元 │ │ │ │ │ │ │105年12月20日支付美元16,130元 │ ├─┼─────┼────┼───────────────┼────┼─────────────────┤ │ │ │ │ 尚未支付│373,440 │ │ └─┴─────┴────┴───────────────┴────┴─────────────────┘ 註:本件附表依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陳報狀檢附之出貨單30張、告訴代理人於107年8月20日庭呈之表格彙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