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44分許,與楊志成在渠等所任職由李俊璟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吉將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休息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謀議後推由楊志成接續徒手竊取李俊璟所有置於辦公桌旁之鏈鋸、電動錘各1 支,及置於電視櫃旁之電動錘、電動攪拌器各1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並搬運至楊志成所有停放於騎樓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處擺放,得手後再由林青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志成離去。嗣因李俊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俊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青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青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目睹同案被告楊志成竊取上揭工具,並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成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勸楊志成不要偷東西,後來是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擔心沒有與楊志成一同離去,公司發現會怪伊,不得以才騎乘楊志成的機車搭載楊志成離去,且伊手指向電視櫃是因為楊志成問有沒有酒可以喝,伊才告訴楊志成電視櫃那邊有酒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結果,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志成原本坐在辦公室內沙發上,2 人緊靠交談後,楊志成起身走向辦公桌旁拿取鏈鋸、電動錘各1 支,此時被告將頭撇向屋外,楊志成即將前開物品搬至屋外,後楊志成再次進入辦公室內,被告又手拍楊志成,向楊志成講話並指向電視櫃方向,之後被告先行走出辦公室,楊志成隨即走至電視櫃旁拿取電動錘、電動攪拌器各1 支走出辦公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5 頁),是雖無法勘驗被告與楊志成間對話內容,惟從渠等對話前後動作觀之,被告不但無阻止楊志成之意,反似指導楊志成將工具搬至屋外,及告知楊志成電視櫃旁尚有其他工具;且被告既無交通工具而須與楊志成一同離去,理應確認楊志成何時欲離去,豈有可能於不知楊志成要做何事或認為楊志成仍想喝酒之情況下,貿然走出辦公室騎乘機車,益徵被告確知楊志成於拿取工具後即會離去;再佐以楊志成係將前開工具搬至機車上與被告一同離去,被告如若堅詞反對楊志成竊取物品,楊志成又豈會任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而徒增遭舉報之風險,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桂明,欲證明楊志成曾對黃桂明表示自己有工具可以賣錢等情,惟被告亦坦稱:黃桂明當天不在現場,且是伊告訴黃桂明那些工具是楊志成偷的等語,是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業據前述,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志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妨害公務犯行外,其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與楊志成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反以無辜之受牽連者自居,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復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有分得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