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孫宜均為前婆媳關係,孫宜均則係告訴人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碗美麵舖」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甲○○攜孫女林○諶、林○喬(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為孫宜均之女,與被告同住)前往「碗美麵舖」,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0時50分至11時許,在「碗美麵舖」大門外之公共場所,哭喊「救人喔,有人(指告訴人)推我,救人喔、救人喔,他推我來撞這台(指背後粉紅色之冰箱)...他打我,我只是帶小孩來找媽媽,他就拿東西 敲我...他給我打啦,救人喔...」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須行為人基於誹謗犯罪故意,意圖散布於眾,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根本無散布於眾之誹謗犯罪認識與意欲,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背面)、證人孫宜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頁至第26頁背面)、證人林○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⑶告訴人提出拍攝麵舖前冰箱處之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存放袋)、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至14頁);⑷ 被告提出裝設在「碗美麵舖」旁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存放袋)及光碟時序說明(見偵卷第20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呼救並口稱告訴人推其撞冰箱、告訴人打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來打伊、推伊撞牆及撞冰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有推打被告,被告雖在店外呼喊「救人啊」、「他打我啊」等語,但自始至終未提到告訴人的名字,也未以手指是遭誰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帶孫女前來時,一到就大聲指責孫宜均,伊在備料準備做生意,被告就到門口大喊說救人、有人推她、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兩個小朋友來,當時孫宜均在店內,無其他員工在場,店內亦無其他顧客,被告叫囂,伊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在門口大吼大叫,在地上鬧,一直在店門口說老闆打人、鬧很久,伊就報警,員警到後,被告自隔壁回來店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48頁背面)。又告訴人已證稱其提出之拍攝麵舖前冰箱處之錄影檔案光碟係由證人孫宜均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依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至14頁),可見被告呼救並口稱告訴人推其撞冰箱 、告訴人打人等情時,入鏡者僅有被告、被告之兩位孫女、到場之員警,並無其他人入鏡。又本院勘驗裝設在「碗美麵舖」旁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見自被告(即勘驗筆錄之甲女)從「碗美麵舖」走出後,告訴人(即勘驗筆錄之乙)跟著走出,被告走入機車行後又出來、返回「碗美麵舖」前,之後證人孫宜均(即勘驗筆錄之丙女)出現並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所在處,之後有兩位員警抵達「碗美麵舖」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綜上述,可知本件被告呼喊指稱地點侷限在「碗美麵舖」門口,被告並無四處奔走散布,又斯時非「碗美麵舖」營業時間,店內除證人孫宜均及兩名不解人事、不辨現況為何之幼童外,亦無其他員工及顧客,被告亦無可能對其他人指訴散布,而證人孫宜均甫與被告生口角衝突,且針對被告在「碗美麵舖」內之過程、是否有遭告訴人推打等情,必有所目擊,即不致遭被告誤導,則被告所為呼喊指訴,既非對與衝突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則縱其所指摘為不實之事,或有尋釁鬧事、擴大爭端之嫌,仍難謂其有散布於眾之誹謗罪犯意。 (二)依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固有向員警稱「告訴人推其頭來撞這個」等情,惟員警到場處理紛爭,向衝突雙方瞭解事件經過,屬公權力之施行,被告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縱內容有所不實,仍係希冀員警介入積極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欲藉此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從而,本件既乏其他積極事證相佐,縱認被告所為呼喊指摘為不實之事,亦難認定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