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致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文致與張秀霞係夫妻,共同於民國79年4 月26日設立卓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卓銳公司。卓銳公司另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暫停營業),以經營防潮事業,俞文致、張秀霞則共同負責上開業務之接洽,嗣自91年1 月14日起,由俞文致擔任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則其任職卓銳公司期間,係為卓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前於93年間向卓銳公司購買電器乾燥爐,因電器乾燥爐故障,中科院承辦人員葉露虹即於106 年4 月間撥打機器上方所示卓銳公司之電話,要求卓銳公司報價維修(下稱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接聽電話之張秀霞即轉知俞文致前往中科院接洽。詎俞文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接續犯意,明知中科院係要求卓銳公司派人維修、報價,且其仍擔任卓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以卓銳公司名義前往中科院查看電器乾燥爐故障情形,理應以卓銳公司名義提出維修、報價,竟於106 年5 月8 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於106 年5 月26日始設立登記,由陳金枝擔任登記負責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金枝知悉俞文致為卓銳公司之負責人,且與俞文致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俞文致則擔任總經理。下稱鉑銳公司】名義,提供維修報價單予不知情之葉露虹,並於106 年5 月15日簽領中科院之定額購案估價單,製作鉑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19萬4,500 元),連同其自行填寫之卓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5,250 元】、卓越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文致、張秀霞另於93年11月間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卓越公司)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20萬5,800 元,因俞文致擔任卓越公司總經理,故有權製作該明細表),代理鉑銳公司以最低價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葉露虹,以此方式經營鉑銳公司之業務,而為違背其身為卓銳公司負責人兼任總經理,應以卓銳公司名義承包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任務,嗣經中科院比價後,於106 年6 月5 日與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致卓銳公司損失19萬4,500 元之營業利益。 二、案經卓越公司、張秀霞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檢察官各於106 年9 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2 月7 日訊問告訴代表人【因卓越公司非本案被害人,詳如理由欄貳之一之(四)所述,故應為告發代表人之誤)張秀霞(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87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該等日偵訊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之身分記載即明,惟證人張秀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簡略之情形(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87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俞文致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發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張秀霞於偵訊時以告發代表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尚不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其餘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5 月8 日未提供估價單予中科院。再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是幾十年前由卓銳公司承包,本案何與卓越公司有關。另伊與張秀霞前年關係就已經不好,張秀霞就伊出差、購買零件費用部分,都不讓伊申報。所以前年10月開始,伊與張秀霞就簽立協議書,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訂約日期為「106 年6 月5 日」,履約日為「106 年6 月28日」,故被告係於鉑銳公司106 年5 月28日設立登記8 天才正式與中科院訂定契約進行維修,是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似有誤解。而卓銳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暫停營業,105 年8 月10日繼續停業,被告不得已才以鉑銳公司名義處理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惟查: (一)被告自承:卓銳公司雖停業,但伊還是負責人,並未從卓銳公司離職,至於鉑銳公司之營業事項核定書是於106 年4 月24日完成、於同年5 月11月銀行開戶,同年5 月25日設立,26日完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⒈證人張秀霞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俞文致是夫妻,卓銳公司負責人是俞文致,又卓銳公司目前停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⒉證人即被告與證人張秀霞之子女俞思妤、余淞富、余朝鈞於偵訊時各具結證稱:俞文致與張秀霞是夫妻,兩人共同成立卓銳公司,且俞文致自始未自卓銳公司離職,惟俞文致在任職卓銳公司期間另設立鉑銳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卓銳公司登記卷一、二、鉑銳公司登記卷、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份、被告之卓銳公司名片、被告之鉑銳公司名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外放卷;他字卷第4 頁至7 頁)。足證被告與證人張秀霞係夫妻,共同於79年4 月26日設立卓銳公司以經營防潮事業,被告嗣自91年1 月14日起擔任卓銳公司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另卓銳公司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暫停營業;又被告自始未自卓銳公司離職,於任職卓銳公司期間,另設立鉑銳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始設立登記),並由案外人陳金枝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等事實。 (二)緣中科院前於93年間向卓銳公司購買電器乾燥爐,因電器乾燥爐故障,中科院承辦人員即證人葉露虹於106 年4 月間撥打機器上方所示卓銳公司之電話,要求卓銳公司就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報價維修,接聽電話之證人張秀霞即轉知被告前往中科院接洽。詎被告知悉中科院係要求卓銳公司派人維修、報價,且其仍擔任卓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以卓銳公司名義前往中科院查看電器乾燥爐故障情形,竟於106 年5 月8 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公司名義,提供維修報價單予不知情之證人葉露虹,並於106 年5 月15日簽領中科院之定額購案估價單,製作鉑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19萬4,500 元),連同其自行填寫之卓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21萬5,250 元)、卓越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20萬5,800 元),代理鉑銳公司以最低價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葉露虹,以此方式經營鉑銳公司之業務,嗣經中科院比價後,於106 年6 月5 日與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一節,除據被告供稱:中科院於十幾年前曾向卓銳公司購買電器乾燥爐,後來機器故障,中科院有打電話至卓銳公司,伊有先以卓銳公司總經理名義先去中科院看過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後來伊在鉑銳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有以鉑銳公司名義於106 年5 月8 日向中科院提出報價單,該報價單只是草稿,以便中科院以該報價單申請維修預算,嗣伊就以鉑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承做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另據⒈證人張秀霞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鉑銳公司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是從卓越公司電腦內取得,因為卓銳公司、卓越公司是家族企業,且是使用同一個辦公室,伊一家人都會去使用電腦,所以是在無意中看到106 年5 月8 日鉑銳公司名義報價單。中科院打電話稱有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電話是伊接聽的,當時卓銳公司的電話有設定轉接至卓越公司,伊就請俞文致前往中科院查看,俞文致回來後,未再提及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直至中科院打電話至卓銳公司說要辦理請款一事,伊才知道俞文致另外成立鉑銳公司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8頁正面);⒉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葉露虹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任職中科院化研組火作小組技術員,當時小組列管之電器乾燥爐故障,又該機器是於93間向卓銳公司採購,因為沒有人會修理,後來發現機器上面有原廠商的電話號碼,中科院就打電話與該廠商聯絡。結果俞文致就前往中科院查看並報價。當時中科院認知俞文致是用原廠商名義,即機器上記載的電話號碼之原廠商名義前來。因為俞文致第一次報價金額超過20萬元,伊就跟俞文致說希望用議價方式,俞文致後來又再傳真一份報價單,金額就低於20萬元。當時因為找不到其他廠商,所以伊請俞文致幫忙找其他廠商報價,結果俞文致又提供了2 家廠商的報價單,惟伊不清楚來源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中科院所有之電器乾燥爐故障於106 年時損壞,因為沒有辦法維修,剛好機器上面有公司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請該公司派人維修,後來卓銳公司就請俞文致到現場看。伊有看過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因為中科院的長官認為該報價單上的價錢太高,所以伊有再打電話要求降價,所以後來才有正式成立的報價單。又因為急著維修,伊有請被告幫忙找三家公司報價,但伊不知道卓銳公司、卓越公司、鉑銳公司是同一個老闆,中科院後來於106 年6 月5 日與最低報價之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52頁正面)。復有鉑銳公司名義之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中科院107 年1 月4 日國科法務字第1070000110號函檢附之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定額購案資料、卓越公司電話留言紀錄、證人葉露虹提出之電器乾燥爐照片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 頁、第55頁至81頁背面、第111 頁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卷附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尚未發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正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既不否認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由其製作,證人張秀霞亦證稱係由被告及家族使用電腦中取得,均如前述,故難認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另辯稱: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既尚未發出且非正式報價單,何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亦有誤解。 (三)由上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中科院初始係尋求卓銳公司處理卓銳公司出售之電器乾燥爐故障一事,被告復以卓銳公司總經理名義前往中科院查看電器乾燥爐故障情節,理應以卓銳公司名義提出維修、報價,竟於任職卓銳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且利用職務上權限得知中科院之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後,於鉑銳公司106 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前之106 年5 月8 日以鉑銳公司名義提出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報價單予中科院,另於106 年5 月15日簽領中科院之定額購案估價單,並製作鉑銳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19萬4,500 元),隨同卓銳公司、卓越公司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交付予中科院比價,嗣經中科院比價後,因鉑銳公司為最低價,故中科院於106 年6 月5 日與鉑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被告具違受託之任務之行為,已堪認定。再被告明知所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足損害委託人卓銳公司之利益,其猶決意為之,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在卓越公司的權力已被架空,出差、購買零件費用都無法申報,伊當然要以另外一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而損害委託人卓銳公司承辦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利益甚明。又因被告違背卓銳公司委託之任務,致卓銳公司損失19萬4,500 元之營業利益之損失,即本案若無被告以鉑銳公司名義為最低報價之行為,中科院應會以最低報價金額與卓銳公司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卓銳公司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鉑銳公司最低報價額即19萬4,5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四)查因中科院自始即以電器乾燥爐上記載之卓銳公司電話向卓銳公司尋求維修,而被告又係以卓銳公司名義前往中科院處理,又除被告提出之告發人卓越公司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20萬5,800 元)予中科院,中科院並未知悉告發人卓越公司之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告發人卓越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約以約束被告不得另與告發人卓越公司承辦同種類之業務,且被告本係卓越公司總經理,本有權以卓越公司名義製作中科院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另案外人陳金枝雖為鉑銳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葉露虹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都是跟俞文致接洽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從來沒有與陳金枝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被告另自承:卷附106 年5 月8 日報價單是伊製作的,其上鉑銳公司大小章是伊利用掃描功能製作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顯見被告自行以鉑銳公司向中科院報價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目前卷證所示,尚無法排除案外人陳金枝僅是鉑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目前尚無積極證明案外人陳金枝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意旨另認卓越公司亦為被告前揭違背任務行為之被害人,及認案外人陳金枝與被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部分,均有誤會。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卓銳公司僅是暫停營業,已如前述,尚未解散或廢止登記,隨時都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復業之申請,況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尚以卓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報價金額:21萬5,250 元),亦如上述,故被告僅以卓銳公司停業中,即認卓銳公司無法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一情,並非可採。 ⒉又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 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然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⒉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既於106 年5 月8 日以鉑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提出第一份報價單、又於106 年5 月15日以鉑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提出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在鉑銳公司106 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前,即以鉑銳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鉑銳公司係於設立登記後之106 年6 月5 日始與中科院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契約,俞文致未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第75頁至76頁),亦有誤解。 ⒊被告另辯稱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張秀霞簽訂協議書,約定名下財產各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73頁至74頁)。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所示:「立書人:女方張秀霞、男方俞文致,協議項目如下:⒈依現有財產配置各自財產各自獨立,相關費用(如稅務、水電…)、信用卡、電話費等亦將各自處理。…。⒋男女雙方財產及債務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在外相關行為各自負責,不得干涉對方及子女。…。」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可知前揭協議書係以被告、證人張秀霞二位自然人之約定,其中並未提及卓銳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另成立鉑銳公司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故上開協議書,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三)查被告任職卓銳公司期間,知悉中科院初始係尋求卓銳公司處理卓銳公司出售之電器乾燥爐故障一事,被告亦係以卓銳公司總經理名義前往中科院查看,竟利用職務上權限得知中科院之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後,違背卓銳公司委任其處理與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公司名義,壓低報價之方式,提出報價單、定額採購詢價明細表之法律行為予中科院比價,致卓銳公司公司蒙受上開營業利益之損失,且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卓銳公司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且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己利益,未忠實履行卓銳公司所託任務,復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鉑銳公司名義,向卓銳公司之客戶即中科院提出報價單、定額購案估價單,以壓低報價之方式,由鉑銳公司獲取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契約,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卓銳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卓銳公司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成年子女、現為鉑銳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暨其素行,復衡酌卓銳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先於偵訊時自承:伊有問中科院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可否由另外一家公司承做,所以伊才另外成立鉑銳公司承做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鉑銳公司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部分,是伊自己找協力廠商及伊自己購買零組件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實際經營鉑銳公司者,且其係為承接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始另成立鉑銳公司,再以鉑銳公司名義向中科院提出報價單、定額購案估價單,終以鉑銳公司名義與中科院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契約,故鉑銳公司僅係被告與中科院簽訂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契約之出名人,是雖被告提出鉑銳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向中科院請款,然被告係擔任請款方聯絡人,中科院嗣將履約金額19萬4,500 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此有中科院原始憑證黏存單、電匯結報案件進帳清單、中科院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各1 份為參(見他字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背面),可知鉑銳公司之公司帳戶亦實由被告所掌理。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系爭烘乾系統維修案之承做金額19萬4,500 元且由被告實際取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 19 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