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934號、第2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暐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型號R11、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暐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在賴曉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255室之大林通訊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OPPO廠牌(型號R11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將該手機變賣,得款花用。
(二)於107年3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楊艾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349室之美幸小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櫃臺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竊款項花用殆盡。
(三)於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洪淑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早餐店內,徒手開啟收銀機,著手竊取洪淑鈴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時,因遭洪淑鈴當場發現,隨即逃離現場,並無竊得任何財物不遂。嗣由賴曉雯、楊艾玲、洪淑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5952號卷第5~7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303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8頁正反面,20867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曉雯、楊艾玲、洪淑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賴曉雯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5952 號卷第8頁正反面;楊艾玲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5951 號卷第8頁正、反面;洪淑鈴部分:見20867偵卷第32~33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賴曉雯及楊艾玲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0、28~29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5951 號卷第3、10、21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3039號卷第2、19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暐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因僅著手竊盜,而尚未竊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次以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101 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於本案犯行前並有101 年間之2 次施用毒品,103 年間犯有4 次竊盜及2 次施用毒品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屢犯竊盜,復多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3 次之竊盜犯行,可知其素行惡劣;而其於本案中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又損害多位被害人,固其所竊財物數額或價值非鉅,然已生實害,則不宜輕饒;再被告於犯罪後雖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本案前述竊盜未遂犯行在107 年4 月29日遭警查獲且接受警詢之後(被告警詢筆錄: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3039號卷第8 頁),竟又再犯另案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已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由其犯罪後再為另案竊盜犯行之態度自難稱良善,量刑更不宜從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所竊得之OPPO廠牌(型號R11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已遭被告變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竊取之現金5000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