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融 林于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6 號、107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稚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稚融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邀案外人林御騰、陳彥鈞參與廣西南寧商務商會投資案(下爭系爭投資案),嗣後獲知系爭投資案屬詐騙,涉及不法,而於103 年初歸還林御騰、陳彥鈞投資款(此部分林稚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為再取得高額抽成獲利,明知系爭投資案為不法,猶與其妹即明知其情之林于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遊說林于婷之友謝湘愉加入系爭投資案,且於103 年7 月8 日,共偕謝湘愉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藉由系爭不法商會成員在該地舉辦之課程,對聽課之謝湘愉佯稱:系爭投資案於大陸地區係屬合法,當場申購參加,可由上線代墊入會資金人民幣6 萬9800元,次月即退還人民幣1 萬9000元,且每招攬1 人加入,即可獲取人民幣6612元,若不繼續經營可轉讓退費云云,使謝湘愉誤信系爭投資商會於大陸地區係屬合法,並於返台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林稚融、林于婷,並由林稚融收受。其後2 人又遊說范家瑜,並利用謝湘愉招來羅志發、李亞姿,范家瑜、李亞姿再各招攬陳嘉萱、凃婉怡,而以前開相同方式,誘使范家瑜、羅志發、李亞姿、陳嘉萱、凃婉怡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聽課,致范家瑜、羅志發、李亞姿、陳嘉萱、凃婉怡均誤信投資商會於大陸地區係屬合法而決定投入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資金,林稚融、林于婷因此各從中獲取每人次人民幣6612元不等之抽成。嗣謝湘愉等6 人於105 年6 月時獲林稚融、林于婷告知系爭投資案暫時無法進行,此後謝湘愉等6 人於大陸地區之帳戶遭凍結、亦無法取回入會資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湘愉、羅志發、凃婉怡、李亞姿(委託趙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范家瑜、陳嘉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加入商業商會,並有偕同告訴人謝湘愉等人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遊說加入系爭投資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稚融辯稱:就商務商會於大陸地區之運作模式及分錢機制已明確告知,告訴人確實都有分到錢,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林于婷辯稱:我有從事商務商會,告訴人了解運作機制,也確實有拿到拉下線的獎金,我並無詐欺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林稚融雖曾因廣西南寧投資案遭他人提告,然最終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稚融自然會認為該投資案並非不法,且被告非投資案之發起人,若被告之其他上線或高層亦告以投資案為合法,被告林稚融無調查投資案是否符合大陸法規之能力、亦確實曾取得分層獎金,則主觀上不會認為投資案違法,是縱被告2 人有安排告訴人參觀廣西南寧,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係明確知悉商會為純資本運作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投入資金,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加入廣西南寧商務商會(下稱系爭商會)後,先共同遊說林于婷之友謝湘愉加入系爭投資案、偕同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藉由系爭商會成員在該地舉辦之課程使告訴人謝湘愉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復共同遊說范家瑜,並利用謝湘愉招來羅志發、李亞姿,范家瑜、李亞姿再各招攬陳嘉萱、凃婉怡,而以前開相同方式,誘使范家瑜、羅志發、李亞姿、陳嘉萱、凃婉怡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聽課後投入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至反面、第44頁正面),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稱: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供述之過程,除「被告是否曾允諾告訴人不經營時可退費」、「對告訴人之賠償數額為何」外,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核與告訴人謝湘愉(見偵字第573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5頁、偵字第11920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交卷第8 頁至第9 頁)、羅志發(見核交卷第10頁至第11頁、107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凃婉怡(見偵字第573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交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李亞姿(見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范家瑜(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字第573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陳嘉萱(見偵字第11920 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偵字第573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范家瑜與林于婷、林稚融104 年3 月2 日以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李亞姿、謝湘愉與林于婷、林稚融105 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李亞姿、謝湘愉、凃婉怡與林于婷之夫、林于婷於106 年8 月10日以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李亞姿所提出之遭詐騙說明書、債務清償和解書(包括立書人:陳嘉萱與謝湘愉、李亞姿與謝湘愉、凃婉怡與謝湘愉、凃婉怡與李亞姿、陳嘉萱與范家瑜、范家瑜與謝湘愉)(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6頁)、凃婉怡遭詐騙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5736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謝湘愉遭詐騙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范家瑜提出遭詐騙說明書、范家瑜提出之登機證及手寫字條、范家瑜與林于婷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片、林于婷、林稚融、謝湘愉、凃婉怡、范家瑜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亞姿與林于婷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亞姿與林稚融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林稚融、林于婷、范家瑜、陳嘉萱、謝湘愉、凃婉怡、羅志發、李亞姿)(見偵字第11920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3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6頁、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94頁至第101 頁;見偵字第5736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首堪認定。 ㈡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稱,應認本案爭點為被告2 人是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之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茲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湘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林于婷跟林稚融他們帶我們過去看,所就加入了系爭投資案,他們先謊稱去湖南開飲料店,後來實際上沒有到湖南而是到廣西南寧,在那邊有人會上課,一些話術鼓吹,被告2 人在上完課之後就跟我說這個集團的運作方式是靠拉下線來賺取獎金,而不是實際上投資飲料店,而課程講師及被告2 人都有說如果不要做的話會退還錢,基於朋友相信,被告也說會退還錢,我就說好。我的投資款30萬元是交給林稚融,我們參加最大的動機是利潤,只要介紹下線進來加入、帶1 個下線會有人民幣6612元、6612元、790 元、7904元依此類推的報酬可以拿,我繳納投資款後的下一個月確實有領到19000 元人民幣的退款,是退到大陸的帳戶,據我所知其他告訴人也都是投資相同金額,被告2 人說這裡獲利很快,很快可以賺取投資的金額,我也是聽信這些話因此開始約下面的人;當初林稚融、林于婷當初邀約我參加南寧投資案,完全沒有告訴我林稚融於103 年有因此案件被偵辦。又證稱:「(問:妳最後會參與這個投資是希望能夠透過經營飲料店獲利?還是覺得介紹其他人參加可以拿到獎金才因而投資?)答:沒有飲料店也只有上課,基於朋友的信任之下,我們相信他,不做的話一定會還錢,我們來做這個投資,他們也說回收金額很快,不用擔心是犯法的,在這邊做一切都是合法,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問:被告林稚融在本署103 年偵字25315 號詐欺取財案中,103 年9 月10日在偵查筆錄中他有說,「檢察官問:為何你會想把錢還給林御騰、陳彥鈞?林稚融答:我看到新聞報導知道廣西南寧是詐騙,我自己本身已經受害了,我不希望他們再受騙。檢察官問:你本身投資有無收回?林稚融答:我投資35萬元,一毛錢也沒有收回來,」如果妳知道林稚融在本署偵辦案件中這樣的陳述的話,妳還會投資南寧投資案嗎?)答:他被人家起訴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是103 年7 月去的,他9 月被告,可是他這中間,到現在我們也是才看到。(問:如果妳知道他講過這些話妳還會去投資嗎?)答:不會。(問:妳投入這筆錢時就知道是要靠拉下線賺獎金,他也是這樣跟妳講,妳的認知也是如此,詐欺罪是要陷於錯誤,妳有怎樣的錯誤?)答:可是他有請一些人用話術跟我們講說,這些在那邊是合理的、正常的,在台灣也不能隨便說,他說這是合法的可以做我才做,誰知道這被新聞報出來是不合法的,我在那邊是聽信,而且他們說在那邊你是先跟上面的人借69800 元,而且在台灣一定要還這筆錢,我才給他35萬元,也是因為他說妳在這邊有跟上級的人借這些錢,所以要還他們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足認告訴人謝湘愉雖為圖高額報酬、保證回本之投資方式,經評估過風險及獲利後基於自由意志參與系爭投資案,然係因被告2 人告以系爭投資案為合法、正當,方決定加入系爭投資案並投入資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瑜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參與廣西南寧投資案是因為林于婷主動找我加入,後來才知道我是被放在謝湘愉的下線,我總共投資了35萬多元,林于婷一開始是以餐廳為由,把我騙去大陸之後才告知我其實是一個商務商會,然後幫我安排上課,說我可以找3 個人當下線然後抽多少,基本上跟我聊天大多是林于婷,謝湘愉陪在旁邊附和她,講師有提到退出投資時可全額退款,一開始覺得他們在餐廳這一塊做得很好才選擇相信去勘查,後面覺得其實是詐騙我們過去之後,讓我們相信這純資金運作在大陸是合法的、是可行的,而且他們也賺得很多,也有證明給我們看他戶頭多少錢,他開好車、用名牌,讓我們相信還蠻有賺頭的,才願意加入;到了廣南南寧的第二天,被告2 人就有跟我提到這是一個純資金的運作,是一個合法的商務商會,沒有任何投資標的、也沒有商品,只有錢,拉人抽取下線佣金,但我認知的是他們是合法的,不像是台灣說的老鼠會,而且被告說不做的話可以還錢,這就是錯誤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證人謝湘愉、范家瑜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該2 人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要求隔離訊問,其等2 人所證述之內容就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辯護人雖後稱公訴人對證人謝湘瑜覆主詰問時以假設性問提詢問,有不當誘導之嫌而無參考價值云云,惟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未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1 聲明異議,而該瑕疵非屬重大,亦無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之情形,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辯護人事後猶執此爭執證人證述內容,實於法不合。 ⒊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范家瑜繳納資金時與林稚融、林于婷對話錄音: 「范家瑜:我想問一下喔,我今天如果把那個資金到位啊。 林稚融:恩?范家瑜:我可以自己寫一個,就是依據嗎? 林稚融:依據? 范家瑜:對啊,就是說我今天在什麼時間、然後幾點把錢 交給誰,然後簽個名這樣子,我自己留個底啦。 林稚融:自己留著? 范家瑜:對。 林稚融:可以啊。 范家瑜:OK嗎? 林稚融:對啊,因為我們這個其實就是,其實還是比較多 的信任啦。 范家瑜:對。 林稚融:到時候妳不做的話,就是把妳的錢退給妳。 范家瑜:對,我知道啊,可是就是至少有個底。 林于婷:她想要有一個像收據的東西。 林稚融:收據喔? 范家瑜:可以再寫一張? 林于婷:就是說比方說,比如說誰誰誰寫完之後,你簽個 名,那我們有一個申購單這樣子,然後她有一張 自己留著當作是一個依據這樣。 林稚融:所以妳申購單要再一張? 范家瑜:對啊,呵呵呵,再一張就好,然後再給你們簽名 。 林稚融:好,可以啊、可以啊,對啊,因為我們就也不怕妳 找啦。 范家瑜:我知道,因為也找得到,對啊。 林稚融:對啊,我們家住哪裡妳也都知道,啊我們也都認 識那麼久了,總不可能因為那個,因為實際投入 金額是20萬新台幣,妳知道吧? 范家瑜:25。 林于婷、林稚融:因為隔月返還1萬9人民幣。 范家瑜:對啊,不是25嗎?不是25嗎? 林于婷:我們現在是以人民幣來講,不要以台幣,因為台 幣匯率不一樣的話講不好。 林稚融:因為這個人民幣的話是6 萬9800,現在就是用那個 今天的匯率,台灣銀行的匯率下去算,人民幣的匯率下去算,在妳,今天是幾號?今天是? 林于婷:2號 范家瑜:3月2號 林稚融:今天是2 號,我們5 號封關,每個月5 號封關,10 號至15號發薪水,所以10號,這個月10號至15號 ,我會打一個1 萬9 給妳。 范家瑜:下個月的? 林稚融:沒有,這個月。 范家瑜:這個月? 林稚融:對。 林于婷:因為妳5號前嘛,封關。 范家瑜:這麼快? 林于婷:如果妳6號才到的話,那就是下個月。 范家瑜:喔。 林稚融:所以到時候10號至15號會返還妳一個1 萬9 。 范家瑜:喔,好。 林稚融:對啊,所以實際投入金額是50800 ,換算成台幣 大約是20萬左右。 范家瑜:好,那我現在拿資金給你嗎? 林稚融:對,啊這個,阿婷妳有跟她講說那個匯率怎麼算 嗎? 林于婷:有,她剛剛已經看過了,台灣銀行的。 林稚融:那今天現金賣出就是5.064。 林于婷、范家瑜:對。 范家瑜:我到時候也是照妳這樣填? 林于婷:我到時候會再教妳。 范家瑜:再教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 由上述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林稚融與林于婷係一同遊說告訴人范家瑜繳納系爭投資案資金,並明確表示「到時候妳不做的話,就是把妳的錢退給妳」,林于婷於一旁附和,並有提及「因為妳5 號前嘛,封關」、「到時候我會再教妳」等與系爭投資案資金繳納相關事務,告訴人謝湘愉亦有於現場(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面)。覆核證人謝湘愉及范家瑜2 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林稚融、林于婷以投資飲料店為名,邀請告訴人至廣西南寧參觀,後即表示並無飲料店之事實,並使告訴人上課,告知系爭投資商會係以純資金運作方式,透過拉下線獲利,並謊稱系爭投資案為合法、得以全額退款,使告訴人謝湘愉、范家瑜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然被告2 人明知系爭投資案係透過拉下線方式獲利、並無得以全額退款情事,卻執此積極遊說告訴人謝湘愉、范家瑜,堪認被告2 人就系爭投資案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⒋又被告林稚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中,明確供陳:「(問:你本身有無投資廣西南寧投資案?答:有,我邀林御騰、陳彥均進去之前,我有投資35萬元,35萬元我交給一個大陸人綽號問天的人,那個大陸人跟我說一個臺灣的朋友來跟我收錢,後來我把3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那個臺灣人,沒有開收據給我,我不知道怎麼聯絡那個臺灣人,也不知『問天』的真實姓名。(問:你有看過這個投資案的相關資訊內容?)答:沒有。(問:既然你對這個投資案都不知情,為何介紹林御騰及陳彥均來投資?)答:因為這個投資案很多臺灣人都在做,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問:你這80萬元是否有還給林御騰、陳彥均?)答:是,錢我是還給林御騰、林彥均,我在今年過年期間(103 年)還給他們的。(問:為什麼你會想把錢還給林御騰、陳彥均?)答:我看到新聞報導,知道廣西南寧是詐騙的,我自己本身已經受害了,我不希望他們再受騙。(問:你本身的投資有無收回?)答:沒有,我投資35萬元,一毛錢都沒有收回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林稚融雖供陳就投資案不了解、不知情,然事後103 年初(過年期間)既已透過新聞報導知悉廣西南寧係屬詐騙、亦經我國司法調查,被告應於 103 年間即已知悉廣西南寧投資商會涉及不法,雖該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案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並未對該投資案之優劣從中隱瞞或作誇大不實之解說」、「告訴人陳彥均、林御騰匯款之前,亦對於匯出之款項係用以作為其投資廣西南寧案之用等情已有知悉」、「被告非熟知投資案之詳情,難認被告有參與詐騙」等,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見,仍然認為廣西南寧商務商會係屬詐騙,僅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就決定給付投資款項之事施用詐術,通篇均未見認定廣西南寧商務商會運作係屬合法。被告林稚融既供陳103 年過年期間已由新聞報告知悉系爭投資案涉及詐騙,被告林于婷為被告林稚融之妹妹,亦與林稚融一同至廣西南寧陪同、招攬告訴人謝湘愉、范家瑜等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就系爭投資案之運作被告2 人互動時間頻繁,若謂被告林于婷就其兄林稚融因系爭投資案遭我國司法調查全然不知情,實難以想像。被告林稚融既就相同投資案相關事項經歷我國司法程序,竟仍與被告林于婷逕對告訴人稱系爭投資案為合法、純資金運作在大陸是合法的、是正常而可行的,實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隱瞞,並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認凡屬國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雖明確告知其投資之方式、手段、獲利模式,並概稱該投資應為合法,投資者亦應負有義務瞭解相關投資規範及適法性以評估是否加入投資,惟本案被告係就明知為不法之事項而對告訴人佯稱適法,並透過信賴關係及告訴人就大陸地區境外法規查證不易,甚且帶同告訴人至大陸地區參觀、上課,而使告訴人處於被告所營造系爭投資案係屬適法狀態,並隱瞞事實而積極對告訴人表示合法、沒問題,加深、維持告訴人之錯誤,被告2 人之行為實屬施用詐術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稚融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被告林稚融所陳係自證己罪、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等語,然被告林稚融於另案之供述僅係表達伊認識系爭投資案為詐騙之事實,尚與自證己罪與否無涉,就案件之法律適用、系爭投資案是否確實該當刑法上詐欺、起訴與否仍屬檢察官之權責;且若認被告林稚融為自己有利之陳述,應係表示「不知情」方屬合理,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告訴人等6 人雖係受被告2 人以投資餐廳、飲料店為名至廣西南寧,被告雖後改稱並無餐飲而係純資金操作之商務商會投資案,並介紹告訴人謝湘愉、范家瑜於廣西南寧上課、由講師宣傳投資獲利條件,告訴人謝湘愉、范家瑜決定投資後,復經被告2 人告以依相同手法拉攏下線,此由證人謝湘瑜證稱:其他的告訴人都是我的下線,邀約其他人時林稚融、林于婷會先教我一套說法,說這樣子約比較會約得到他們跟你一起去那邊參觀、上課。(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及證人范家瑜證稱:我有找下線陳嘉萱一起參與廣西南寧的投資,我是自己先加入後才找陳嘉萱加入,當時是用林于婷的方式約陳嘉萱出來和被告2 人碰面,陳嘉萱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而招來羅志發、李亞姿、陳嘉萱及凃婉怡,告訴人等6 人雖確係了解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模式、獲利方法後方出於自由意志決定加入投資,惟被告2 人明知系爭投資案係屬不法,將直接影響資本投入與回收之可能性,甚至將使投資人陷入司法調查之情事,此據證人謝湘瑜明確證稱若知悉系爭投資案為違法,將不會參與等情甚纂(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正面),卻利用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與境外投資等客觀上使告訴人難以查證之狀態下,就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積極遊說、施用詐術,實難謂無詐欺之行為及詐欺故意,否則不啻課予告訴人過苛之查證義務,且認為被告縱然明知不實,仍可積極對外執此實行詐術以獲取財物而滿足己身利益。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其他上線或高層亦告以投資案為合法,而被告林稚融本身無調查投資案是否符合大陸法規之能力、亦確實曾取得分層獎金,則主觀上不會認為投資案違法等語,於被告林稚融已因相同投資案、下線投資人資金爭議相同詐欺事實接受司法調查,而被告林于婷亦知悉之前提下,尚難採認。至於被告2 人稱告訴人等6 人明確知悉系爭投資案運作方式、亦有分到錢,其無施用詐術等語,於被告2 人明知系爭投資案為不法仍為積極施用詐術、至廣西南寧現場後並維持告訴人等人誤以為合法之錯誤狀態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無疑,被告所辯,均難採認。二、綜上,被告2 人明知系爭投資案係屬不法,仍遊說告訴人等6 人加入、並因而取得抽成獲利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礙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稚融、林于婷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稚融、林于婷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2 人與林御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餅」、「彬哥」、「賴打」、「高飛(厚生哥)」、「宗來哥」、「十三哥」等人共同謀議對告訴人6 人施用詐術,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特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與該7 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告訴人之主張爰無可採。被告林稚融、林于婷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對告訴人6 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因果歷程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系爭投資案係屬違法,仍施用詐術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金錢,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獲取之金額、被告2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6 人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稚融收受,林稚融、林于婷因此各從中獲取每人次人民幣6612元不等之抽成,本案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報酬、犯罪所得之事實不爭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39672 元(計算式:6,612*6=39,672元/ 人民幣),林稚融其後並於105 年12月7 日退還告訴人李亞姿、凃婉怡各5 萬元(依當時匯率買入價格4.588 換算,約為人民幣21,796元),此為告訴人李亞姿、凃婉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偵字第5736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故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7,876元(計算式:39,672-21,796=17,87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前往大│被害人給付入會資金│被害人給付入會資│備註 │ │ │ │陸地區之時間│之時、地及對向 │金之金額 │ │ ├──┼───┼──────┼─────────┼────────┼─────────┤ │1 │謝湘愉│103 年 7 月 │103 年9 月間在臺中│人民幣69800 元(│林稚融、林于婷與謝│ │ │ │8 日至同年月│市東區雙十路1 段6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湘愉一同出境 │ │ │ │13 日 │號之9 「品記茶行」│付新臺幣) │ │ │ │ │ │(交付給林稚融) │ │ │ ├──┼───┼──────┼─────────┼────────┼─────────┤ │2 │羅志發│103 年 10 月│103 年11月間在臺中│新臺幣25萬元 │林于婷、謝湘愉與羅│ │ │ │9 日至同年月│市東區雙十路1 段6 │ │志發一同出入境,林│ │ │ │15 日 │號之9 「品記茶行」│ │稚融於103 年10月9 │ │ │ │ │(交付給林稚融) │ │日至同年月15日亦在│ │ │ │ │ │ │大陸地區 │ ├──┼───┼──────┼─────────┼────────┼─────────┤ │3 │范家瑜│104 年 1 月 │104 年3 月2 日在臺│人民幣69800 元(│林于婷、謝湘愉、羅│ │ │ │17 日至同年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志發、范家瑜一同出│ │ │ │月 22 日 │段50號「水舞饌餐廳│付新臺幣35萬3468│入境 │ │ │ │ │」(交付給林稚融)│元) │ │ ├──┼───┼──────┼─────────┼────────┼─────────┤ │4 │陳嘉萱│104 年 4 月 │104 年5 月5 日在臺│人民幣69800 元(│謝湘愉、陳嘉萱一同│ │ │ │3 日至同年月│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出入境,林稚融於 │ │ │ │9 日 │段50號「水舞饌餐廳│付新臺幣34萬8861│104 年4 月3 日至同│ │ │ │ │」(交付給林稚融)│元) │年月9 日亦在大陸地│ │ │ │ │ │ │區 │ ├──┼───┼──────┼─────────┼────────┼─────────┤ │5 │李亞姿│104 年 8 月 │104 年9 月間在臺中│人民幣69800 元(│謝湘愉、李亞姿一同│ │ │ │31 日至同年 │市東區雙十路1 段6 │以當時費率折算給│出入境,林于婷於 │ │ │ │9 月 5 日 │號之9 「品記茶行」│付新臺幣約35萬元│104 年8 月31日至同│ │ │ │ │(交付給林稚融) │,後退還新臺幣5 │年9 月5 日亦在大陸│ │ │ │ │ │萬元) │地區 │ ├──┼───┼──────┼─────────┼────────┼─────────┤ │6 │凃婉怡│104 年 11 月│104 年11月下旬在臺│新臺幣25萬元,後│謝湘愉、李亞姿、凃│ │ │ │12 日至同年 │中市東區雙十路1 段│退還5萬元 │婉怡於104 年11月12│ │ │ │月 16 日、 │6 號之9 「品記茶行│ │日至同年月16日一同│ │ │ │105 年 1 月 │」(交付給林稚融)│ │出入境,林于婷於 │ │ │ │15 日至同年 │ │ │105 年1 月15日至同│ │ │ │月 20 日 │ │ │年月20日在大陸地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