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星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冒用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 人員及板橋欣興店副店長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店員吳承祐聯絡,佯稱:店內貨品價錢出問題,需操作機器印代碼並以ATM匯款云云,使吳承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85元 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承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詹鎮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委託詹鎮嘉替我領過錢,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我所有銀行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在106年4月14日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本案詐欺發生的時間點是在106年7月份,當時我人還在監獄服刑,我在106年11月2日出監,然後到銀行領錢,發現無法提領,才知道這件案件,我是受害者等語。五、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晚上6 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人員及板橋欣興店副店長之名義,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店內貨品價錢出問題,需操作機器印代碼並以ATM匯款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轉帳匯款2萬0,985 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6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7、 19、22-26、37-38頁、交查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從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情事,尚不能據此逕行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按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略以:我是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到一位朋友叫詹鎮嘉位於桃園中壢之租屋處幫忙搬家,隔天離開時,不慎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充電器及一些雜物遺留在該租屋處,我聯絡詹鎮嘉請他寄還給我,但我於106年4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至106年11月2日服刑完畢後,才知道我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詹鎮嘉並未將上開物品寄還給我,我才聯絡詹鎮嘉,詹鎮嘉卻表示沒有拿我的物品,好像都被房東處理掉了,因為我曾經委請詹鎮嘉提領存簿的錢,所以曾經告知過詹鎮嘉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詹鎮嘉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初被告有到我桃園住處幫我搬東西,他有沒有東西放在我那裡,我不清楚,他有打電話跟我說過這件事,被告曾經請我幫他領錢,有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他是寫在一張紙上,叫我馬上去領,去幫他買酒,領完我馬上就歸還了,被告出監後有打電話詢問我帳戶存摺、提款卡下落,叫我看看有沒有他的東西,一開始他問我時,我有請人去問當初搬走的地方的女生朋友,那個女生當初是說有看到,後來又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0-63頁)大致相符,雖證人詹鎮嘉 另證稱:跟我說有看到被告的東西的人都沒有聯絡了,不記得他們的名字及電話,只記得外號等語,致檢、警無從繼續追查被告所辯遺失物品之下落,惟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在桃園地區,且其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知悉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被告郵局帳戶自10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除於同年6月21日郵局自動轉入利息1元之外,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反面),是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前、後1至2個半月期間,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操作、使用,衡以近年來因政府機關已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因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騙集團不論係以有償(如收購或租用)或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均日趨困難,並且須付出一定程度之犯罪成本,則倘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即106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應不至於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逾2個半月期間均未為任何操作、 使用,實與常情有違而非無疑。 ⒊復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間開始頻繁使用,其中,曾分別於106年7月5日由金博富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分別匯入9,985元、4萬4,985元、於106年7月10日 分別由洪佳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5,000元 、賴慧萍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入6萬元,並分別於 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64596號函檢送金博富有限公司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61409號函檢送賴慧萍 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7年7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070002540號函檢送洪佳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81、85-86頁)。而於本案偵查中,金博富有限公司委託證人劉炳杉證稱:金博富有限公司有於106年7月5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85元、4萬 4,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匯款原因是因為公司經營網路遊 戲點數及虛擬寶物的買賣,他有掛賣出,有跟他買點數而將款項匯款給他,但因為現在公司已經停止營業,是跟哪個人買的資料已經不見了,沒有跟賣家接觸過,都是在網路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證人洪佳妙證稱:因為做 遊戲幣買賣,所以於106年7月10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郵局 帳戶,對方暱稱「月黑月」,沒有與暱稱「月黑月」之人接觸過,就只有透過網路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證人 賴慧萍則提出書面陳述證稱:本人因從事遊戲幣買賣,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遊戲中販售遊戲貨幣的客人,本人於106年7月10日下午2點20分左右,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整至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中販售遊戲貨幣給我的客人指定郵局帳戶,客人留給我的聯絡資料暱稱「月黑月」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是綜合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間 之使用狀況、前開證人分別以言詞或書面證述內容、及被告於106年7月間仍在監服刑等情,可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間應係由該名網路遊戲中暱稱「月黑月」之人所管理、使用,而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從而,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嗣於106年7月29日晚間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於斯時仍尚未服刑完畢出監(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方執行完畢出監),是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應仍係由上開網路遊戲中暱稱「月黑月」之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與被告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桃園地區遺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其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知悉等語,既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間係由網路遊戲中暱稱「月黑月」之人所管理、使用,而被告於斯時尚因另案在監服刑,則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依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間之使用狀況,該帳戶係由網路遊戲中暱稱「月黑月」之人所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足認其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涉有重嫌,且依卷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網字第10708180號函所檢附暱稱「月黑月」之人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紀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偵卷第110-116頁),已足資特定並繼續追查 該網路遊戲中暱稱「月黑月」之人,是其上述犯罪嫌疑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