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國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陳娟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國、陳娟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光國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娟娟於民國101 年間,受新厝都市更新會(經南投縣政府於92年3 月7 日,以府都城字第09200408880 號函核准成立,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委託,為新厝都市更新會辦理都市更新之相關業務,被告陳娟娟因此與新厝市更新會議定,每都市更新戶之建築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共64戶,合計512 萬元,被告許光國、陳娟娟再將此都市更新案之建築設計案委由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街00巷0 號)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陳志誠建築師執行,是被告許光國、陳娟娟係為告訴人陳志誠處理其與新厝都市更新會間有關建築設計業務之人,然被告許光國、陳娟娟竟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陳娟娟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2月6 日、102 年5 月間,代告訴人陳志誠向新厝都市更新會收取12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之建設設計費後,被告許光國、陳娟娟隨即將之侵占入己。被告許光國、陳娟娟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2 年5 月10日,要求新厝都市更新之會計人員��純伶先支付建築設計費350 萬元,��純 伶遂於同日自新厝都市更新會設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 萬元至告訴人陳志誠向臺灣企銀員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許光國、陳娟娟除藉此筆匯款取信告訴人陳志誠外,亦因此再要求告訴人陳志誠於同日出具載明向新厝都市更新會取得建築設計費512 萬元之收據,供新厝都市更新會先辦理核銷及以利請領剩餘之建築設計費。待新厝都市更新會取得該收據後,被告許光國、陳娟娟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102 年9 月13日,以建築設計費名目,要求新厝都市更新會之會計人員��純伶,匯款115 萬元至被告許光 國、陳娟娟所持用之翰宇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設在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之侵占入己。至103 年5 月間,因該都市更新案之有變更建築設計之必要,為此被告陳娟娟先再與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業務人員廖淑姬議定變更建築設計費為140 萬元,此報價經新厝都市更新會同意後,被告許光國、陳娟娟見有機可乘,竟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娟娟要求新厝都市更新會之會計人員��純伶將變更建築設計費拆成90萬元及50 萬元二筆,新厝都市更新會為此商請協力廠商甲捷營造廠開立同等面額之支票2 紙,其中50萬元支票部分,由被告陳娟娟於103 年5 月29日,委由新厝都市更新會會計人員��純伶 以其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換現後,被告許光國、陳娟娟旋之將此50萬元侵占入己,僅將另90萬元支票部分,則交由告訴人陳志誠以上揭臺灣企銀帳戶提示兌現,被告陳光國、陳娟娟為向新厝都市更新會辦理核銷,又於103 年7 月18日,要求告訴人陳志誠出具載明向新厝都市更新會取得變更建築設計費140 萬元之收據予新厝都市更新會,告訴人陳志誠因自認該收據僅係供新厝都市更新會先辦理核銷程序,其於該都市更新案完工後,自得請求新厝都市更新會支付剩額之變更建築設計費,遂應被告許光國、陳娟娟要求而出具該收據。嗣經告訴人陳志誠要求新厝都市更新會開立扣繳憑單未果,再經新厝都市更新會稽核與許光國、陳娟娟間往來帳目,告訴人陳志誠始悉遭被告許光國、陳娟娟侵占建築設計費合計162 萬元及變更設計費50萬元。因認被告許光國、陳娟娟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違背民事上履行契約而單純獲取不法利益,均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志誠、��純伶、廖淑姬之證述及告訴人陳 志誠出具予新厝都市更新會之512 萬建築設計費、140 萬變更建築設計費之收據、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新厝都市更新會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寫表、匯款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光國、陳娟娟固坦承取得前揭款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是九二一重建案,我們是用都市更新方式提起,原本委請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和更新會簽訂2 個合約,一個是市地變換的合約、一個是建築設計的合約,後來大將作事務所不做了,這2 個合約是我執行,我請李榮南建築師來協助建築設計這部分,李榮南建築師已經完成建築設計圖,包括送照圖、結構圖都完成,但當時景氣不好找不到人施工,到96、97年的時候地主進行強制分割,但更新會認為分配不公平,在100 年的時候又回來找我們申請建照,我們就去找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並把設計圖面交給他,請廖淑姬協助,起訴書所載侵占12萬、20萬元、15萬元、115 萬元建築設計費部分,是我們先前墊給李榮南建築師的款項,自然要歸還給我們,另外侵占5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們把這個案件介紹給陳志誠建築師,談好要給我們的介紹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光國、被告陳娟娟為新厝都市更新會辦理都市更新之相關業務,渠等並將此都市更新案之建築設計案委由告訴人陳志誠執行,而被告2 人①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2月6 日、102 年5 月間,代告訴人陳志誠向新厝都市更新會收取12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之建築設計費(共47萬元)、②於102 年9 月13日,代告訴人陳志誠向新厝都市更新會收取115 萬元之建築設計費、③於103 年5 月間,代告訴人陳志誠向新厝都市更新會收取變更建築設計費140 萬元,並收取新厝都市更新會之會計人員��純伶交付票面金額90萬元、50 萬元之支票2 紙,然被告2 人就①、②所收取之42萬元及115 萬元均未轉交告訴人陳志誠,就③所示之該紙50萬元支票經委由��純伶提示兌現後,亦未轉交告訴人陳志誠,而係將 前揭共計162 萬元之建築設計費、50萬元之變更設計費均供己花用等節,業經證人陳志誠、��純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且有陳志誠出具之512 萬元建築設計費、140 萬元變更建築設計費之收據、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新厝都市更新會之過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於107 年7 月16日偵訊中固證稱:本件新厝都市更新設計案是我負責設計,並沒有事先約定仲介費或總設計費陳娟娟要分多少,第一期設計費512 萬、變更設計費第一期是142 萬元,我總共領到設計費350 萬元、變更設計費90萬元,對於未拿到的設計費部分,我要對陳娟娟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二第87頁反面),然告訴人陳志誠於同年月23日即具狀稱「本件新厝都市更新會之建築設計案,確有授權廖淑姬對外處理全部事宜,且是時曾與被告約定拆帳事宜,陳報人於前揭庭訊所陳,純屬記憶錯誤」等語,嗣並提出請款單1 份以佐其說(他字卷二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是證人陳志誠於107 年7 月16日所為之證述及指訴是否可信,已見疑問。 ㈢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我有辦理新厝都市更新會第一期59戶的建築設計案,這個案子是陳娟娟找我們事務所的廖淑姬洽談的,我並沒有出面,這個案子是廖淑姬專案處理,我只知道大概,我也沒有和新厝都市更新會的人洽談過,這個案子都是廖淑姬負責的,這個案子我們主要是負責申請建照,送照的圖是我們的,但之前有1 份是更新計畫跟事業的時候要有初步的規劃圖,那不是我們做的,因為那個流程要先辦更新事業、計畫等等,最原始的圖並不是我們畫的,我們畫的是後來要正式申請執照的時候,面積、形式有一些不一樣,所以我們要重新根據新的法規去檢討,至於我們的報酬,根據政府規定的算法,就一戶8 萬元去算,總共512 萬元,但雙方要怎麼結算我不知道,按照我們自己勞務的部分,我們建築師檢討法規畫圖、跑照、結構技師等等的費用,我們事務所請求的只是實報實銷,按照我們工作的項目,由廖淑姬和陳娟娟結算,並不是一戶8 萬元都是我們事務所可以請求的金額,因為這個案子過了很久,最後才找我們,我們也是到了要掛號時才向陳娟娟請款,因為沒有錢的話沒有辦法去掛號申請建照,款項是一位��小姐匯款35 0 萬元到我在臺灣企銀員林分行的帳戶,這筆錢是掛號需要的,公會會代收這筆錢,也是這個案子到了掛號時我實際付了200 多萬給公會代收,剩下的就是剛剛所說委託我們服務的項目,最後才結算,他字卷二第99頁的請款單是廖淑姬整理的,這是我們實際工作的項目,這張單子也是我在案發後才去調出來看的,其上記載編號1 至8 部分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的服務,但上面記載要扣掉的166 萬元和50萬元部分我並不清楚,要請教廖淑姬,至於變更設計部分的請款是140 萬元,但我們實際收到的是90萬元,我並不知道還有1 張50萬元的票,關於512 萬元和140 萬元的收據,我們都是全額開立,但業主做到那個階段給我們後續的錢,我們很多勞務費用不可能是做完才開收據,這個案子廖淑姬最清楚,她可以全權代表我或事務所表示意見,我們的報酬要如何分配,都要問廖淑姬,廖淑姬在我們事務所很久了,她接洽的案子就專案委託她,本件就是她專案委任全權處理,設計圖也是廖淑姬畫的,最後送照時我有看過,廖淑姬只有一開始向我說有接到這個案子,費用的計算細項都沒有向我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58 頁)。 ㈣另證人廖淑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志誠是專案配合,我接的案子我會向陳志誠報告,然後他那邊的案子過來也是,我和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合作是因為我需要建築師幫我簽證,我們就互相配合,我自己接的案子不管是跟業主或是中間人,我自己可以全權決定要如何和業主配合及勞務報酬的酬金,新厝都市更新的案子算是我個人接到的案子,我當時是和陳娟娟接洽,之前他們已經有圖,是要申請建築執照由我們來幫忙處理後續,因為原本就有設計圖和相關的圖檔,所以後續的動作譬如法規檢討等就由我們事務所來接手,等於是人家處理一部分後我們接著做,而我們事務所的報酬是自己算出來,看做多少然後報酬多少,也就是陳娟娟他們有提供舊的圖,提供舊圖部分的費用就是由他們領,他們有提供的就是他們領,而建築設計費512 萬元中我們領了350 萬元,其他162 萬元是陳娟娟他們領走,依照我的認知,我們事務所並不會再向新厝都市更新會請領,而140 萬元變更設計費部分也是如此,其中50萬元被陳娟娟他們領走,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要給他們介紹費,只是先給後給而已,陳娟娟他們領這50萬元是沒有問題的,而他字卷二第99頁的請款單是我繕打的,費用的計算就是第一期59戶我們事務所所支出的費用,這有一個計算式是「應退款=350 萬-50萬-166 萬4156元=133 萬5844元」,其中166 萬4156元是指我們事務所有做的勞務費用,50萬元是陳娟娟有先拿50萬元,因為圖是他們的,所以我們拿的就是160 幾萬,其他就退給他們,而且依照我們的行規,在接案子時如果有中間人介紹,會給百分之20至30的仲介費,以這個案子來講,我們的工作勞務到102 年10月3 日為止,應該得到的就是166 萬4156元,再加上後來變更設計的90萬元,我們的智慧財產、簽證耗費的心力,已經包含在這筆166 萬餘元,而且因為前置段工作比較難,所以前階段工作的費用收取162 萬元也我的收費標準來看是合理的,我們有可能會更高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上開會算結果,並有102 年10月3 日請款單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99頁),且證人廖淑姬亦於同日依該會算結果,以其弟廖志生帳戶轉帳133 萬5844元至被告指定之翰宇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有轉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勘認證人廖淑姬所證並非臨訟杜撰,確屬可採。 ㈤經勾稽比對證人陳志誠、廖淑姬前揭證詞,本件新厝都市更新案之建築設計雖委由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執行,但實際上為證人廖淑姬接受委任處理之案件,依照廖淑姬與陳志誠之合作模式,凡廖淑姬接洽收受之案件,均專案委任廖淑姬全權負責執行所有業務,陳志誠建築師僅係於送件時簽證負責,本件既為廖淑姬專案委任處理,則告訴人陳志誠對於廖淑姬如何與被告2 人洽談報酬或仲介費之分配,自無從得知細節,是告訴人陳志誠於偵查中具狀稱「本件新厝都市更新會之建築設計案,確有授權廖淑姬對外處理全部事宜,且是時曾與被告約定拆帳事宜,陳報人於前揭庭訊所陳,純屬記憶錯誤」等語,應屬可信。另依據證人陳志誠、廖淑姬前揭所述,本件被告2 人確實提供先前業已完成之設計圖檔等資料,再委由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依後續法規變動檢討申請執照,核與被告2 人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2 人所取得之162 萬元、50萬元款項,要係依據被告陳娟娟和證人廖淑姬之內部協議,而取得渠等應得之162 萬元代墊建築設計費及50萬元之仲介費,難認被告2 人主觀有何業務侵占之故意或意圖,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代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厝都市更新會收取報酬後,依照渠等與證人廖淑姬之內部協議,而取得應得之162 萬元、50萬元,而本件既為證人廖淑姬接案而專案處理,依照其與告訴人陳志誠之配合模式,當可全權決定報酬之分配方式,被告2 人主觀並無業務侵占之故意或意圖,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新厝都市更新會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被告2 人係以上開手法向新厝都市更新會詐得款項,認被告2 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 人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陳志誠所有之款項」,而新厝都市更新會主張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 人佯以代陳志誠建築師收取款項為由向新厝都市更新會詐取財物」,新厝都市更新會所指摘者為「被告2 人在前階段能否收取款項」,而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被告2 人在後階段是否將陳志誠之款項侵吞入己」,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顯非同一,基於刑事訴訟法上對於法院「不告不理」之限制,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