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荏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荏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荏勇明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楊」及「吳志恒」等成年男子均不熟,不知渠等真實姓名與詳細住居所電話等身分資料,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身分證件交予前開 2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以其彭荏勇姓名辦理登記為興埕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埕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興埕公司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任由渠等 2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述集團成員翁富鑫(通緝中),持發票人大小章分別為興埕公司與彭荏勇之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6700元,發票日105年12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向陳金樹票貼換現,使陳金樹誤以為票據於發票年月日能正常兌現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7萬元現金予翁富鑫。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金額不獲兌現,翁富鑫復逃逸無蹤,陳金樹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荏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楊」及「吳志恒」,並以被告姓名辦理登記為興埕公司之負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興埕公司甲存帳戶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認識賴淑娟,因經濟狀況不佳,賴淑娟介紹李連鑫給伊認識。李連鑫說要用伊的名字開公司,伊知道是人頭,有拿了幾千元的人頭費用。之後確實有去聯邦銀行開戶,是李連鑫帶伊去臨櫃辦理的,有出示相關證件,伊也有實際簽名,但是伊不知道那是領用支票云云。惟查: (一)將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楊」及「吳志恒」,並以被告姓名辦理登記為興埕公司之負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興埕公司甲存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7頁),復有興埕國際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基本資料、經濟部108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8345007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377號函-興埕國際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49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1540號函-興埕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集領用空白支票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 104年 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9331號函、興埕國際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開戶領用日期資料(參本院卷第18至18頁背面、21、23至25頁背面、28至30頁背面、31至33、35至37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於105年10月1日,翁富鑫以證人即偉基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盧金賜欲向告訴人陳金樹借錢之名義,並出具系爭支票,使告訴人誤信於105年12月1日即可兌現支票而陷於錯誤,故交付現金47萬元與翁富鑫。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綦詳(參偵31158卷第 1至5、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參偵31158卷第16頁)為證。是告訴人因翁 富鑫稱盧金賜欲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現金予翁富鑫,並同意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惟系爭支票係空頭支票,故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證人賴淑娟介紹李連鑫予被告認識,並由李連鑫介紹被告去當人頭負責人。惟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且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負擔盈虧,自應尋找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無隨意以一定代價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理,且被告對「老楊」及「吳志恒」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交易勢將無法履約,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竟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而觀諸興埕公司於聯邦銀行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其歷次交易金額均於10萬至20萬間,然翁富鑫欲向告訴人借款時,卻持興埕公司開立金額為56萬6,700 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其交易金額顯逾其資力,具有詐欺之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傳訊證人賴淑娟到庭作證,然證人賴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3月24日至聯邦銀行開戶時,伊確實有載被告北上開戶,但伊當時在車上,並不知道被告去銀行辦理什麼事項,也沒有問過被告,僅係單純搭載被告北上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證人賴淑娟既未與被告一同至聯邦銀行臨櫃開戶,證人賴淑娟之證述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至聯邦銀行開戶時,不知係為領用支票乙節,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願充為興埕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興埕公司名義開立甲存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而前揭帳戶內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被告將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所有之「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該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人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再持以向告訴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被告係與翁富鑫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翁富鑫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透過綽號「老楊」之人介紹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伊並未見過「吳志恒」,不知道「吳志恒」是否為本名,其係透過「老楊」將證件交予「吳志恒」等語(參偵緝卷第13至14頁),則「吳志恒」究係何人,是否即為翁富鑫,自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判斷;而綽號「老楊」之人是否參與該人頭公司之營運,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自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與翁富鑫參與其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與翁富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貪圖報酬而率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使翁富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亦致告訴人至今仍求償無門,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本案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任之事,總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反面), 堪認被告領得1萬元報酬,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