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祥 輔 佐 人 賴中盛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84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賴員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賴員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與退化。推論他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受疾病影響,思考彈性不佳,也缺乏整合概念。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賴員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明顯下降,應和其罹病相關。鑑定認為賴員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認為賴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宜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與限制其飲酒行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7 日草療精字第108000236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晚上2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飲料店,見代號3491甲10717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於該店座位區內滑手機之際,靠近藉詞搭訕時,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之左大腿,復對甲女摟腰摸胸,並作勢親吻之,甲女試圖撥電話求援,復遭丁○○抱住。嗣經甲女掙脫推開後,當場向路人求救,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3491甲10717訴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之供述:被告僅坦承伊有用手拍告訴人甲女左大腿及摸頭作出親吻動作,並未對甲女摟腰摸胸云云。 (二)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四)性騷擾事件通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