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4號、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壹佰拾陸條第壹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間,陸續擔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協理、副總經理;且明知其雖擔任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高階主管且薪水頗高,然其任職元大證券公司期間,以吳美雲名義為期貨交易已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537萬3874元(相關期貨帳戶並已於101 年8 月27日銷戶);其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335 萬3239元,事實上有大量之資金需求;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另亟思以持續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有高額之資金需求,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期間,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方式,假意其將投資股票買賣,實際上吳美雲根本未投資於股票交易,致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因而錯估吳美雲清償債務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依吳美雲指示之時間及借款金額,如附表一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匯款至吳美雲指示之帳戶內;而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則因聽信吳美雲如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之投資建議,而出資予吳美雲,並以吳美雲之名義欲進行買入股票之投資,然實際上吳美雲根本未將資金投資買入該等股票,而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然均已依吳美雲指示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然而吳美雲取得附表一與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各該筆資金後,均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投資使用。嗣吳美雲於103 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行掩飾前開等詐欺犯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吳美雲知悉元大證券公司亦有兼營期貨業務而屬期貨商,吳美雲自己亦屬期貨商從業人員;且明知期貨商從業人員不得以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竟與江慧玲即任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期貨營業員(江慧玲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使用吳美雲以外之人所申設之期貨交易帳戶,為吳美雲自己從事期貨交易之犯意聯絡,而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吳美雲即指示江慧玲使用不知情之羅惠雯所申設之日盛證券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接續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為吳美雲自己從事期貨交易,共下單達計117,642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陳炎錫、林森川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之共犯亦另案被告江慧玲與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之羅惠雯等分別於調查局調查訊問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吳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卷五第88頁),且本院衡酌上開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在調查時均僅係據實陳述伊等被害之情狀,而證人羅惠雯及江慧玲在調查中亦據實陳述期貨帳戶使用之情形,各該證人在調查訊問中均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無訛,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單純借貸資金供由自己投資使用,並非詐騙各該被害人,且嗣後係因其自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離職後,以致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償債;至其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取得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亦係其向該等被害人借貸之資金,並非被害人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而交付之資金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均係見及被告係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副總經理之高階主管,而願意借款予被告,且該等被害人所以提供被告如附表一、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高額資金,無非為賺取被告所須支付之高額利息,至於被告是否投資股票,或投資何等股票,均非各該被害人所關切等詞置辯。惟查: (一)就附表一部分之詐財犯行 1.被告吳美雲有自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處取得如附表一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27日草存字第1055000229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吳美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0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王銘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調查卷二第181~323頁,4205號偵卷第80~135、136~198頁、18073號偵卷第25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調查、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37~141頁,18073 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23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3~198頁;陳麗鈴部分:見24465號偵卷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170頁,18073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 頁,本院卷五第198~206頁;林倖君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59~261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正反面、第237 頁,本院卷五第206~209頁;莊登雲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71~273頁,18073 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237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五第210~214 頁),並經證人羅惠雯於調查、偵訊時證述有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吳美雲使用(見24465號偵卷卷一第154頁正反面,調查卷一第61~64頁),復有被害人林金滿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顧客基本資料卡(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3、150、152、155 、158、161、165、145、147、149、151、153、163、154、157、159、160、164頁,調查卷二第61、81、85、91頁,24465 號偵卷卷二第36~38頁);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予被害人陳麗鈴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美雲手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手寫明細、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匯款至王銘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陳麗鈴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73、174、191~197頁,24465 號偵卷卷一第55~60、75~80、61~67、75~90、91~104、105~108、116~118 頁,18073 號偵卷第245~249頁);被害人林倖君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倖君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倖君提出匯款制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林倖君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65、267、269 頁);被害人莊登雲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莊登雲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莊登雲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5、56、277 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 偵卷第41~4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102年7月19日被害人陳麗鈴貸予被告1100萬元部分係誤載,實應為11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始屬正確,已經證人陳麗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200 頁),且核諸卷附陳麗鈴匯入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入款明細(見調查卷一第173 頁)以及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明細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24465 號偵卷卷一第25頁反面),均確認上開入款確為110 萬元無訛;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103年11月3日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11月3日共貸款予被告2筆款項,各均為500萬元(2 筆款項共計1000萬元)等情亦屬誤載,實際上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11月3日僅貸予被告1筆500萬元之款項,並非2 筆款項,此亦據證人莊登雲於審理時供證甚詳(見本院卷卷五第211 頁),並有莊登雲匯入被告吳美雲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明細(見調查卷一第277 頁)以及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之記載可證(見4205號偵卷第376頁),均予敘明。 2.又被告確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聲稱;其所借貸之資金係要用於投資購入元大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之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德藥公司)股票,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卷五第301 頁),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先後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37~138、140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卷五第196頁;陳麗鈴部分:見18073號偵卷第238 頁,本院卷卷五第200、202頁;林倖君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60頁,18073 號偵卷第30頁反面、第237頁,本院卷卷五第206、207、208 頁;莊登雲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72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卷五第210、212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以自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取得之資金投資買入法德藥公司之股票,作為向被害人等借貸之緣由屬實。然被告又於審理中坦認:其並未將自上開被害人等取得之資金購買法德藥公司之股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等詞(見本院卷卷五第301 頁),且與選任辯護人所提示之刑事陳報狀所陳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卷五第137~139頁),可知被告向該等被害人聲稱借款之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不合;雖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資金確實均用於投資,而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等所以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身為元大證券公司之高階主管,必係資力充足,且為賺取被告所給付之高額利息,並不在意被告之投資標的云云;惟被告之投資標的為何,投資之獲利可能如何,本當與日後被告還款償債之能力相涉,況且,被告何以在借貸事前刻意聲稱將投資某特定公司之股票作為借貸之因由,衡諸常理,亦無非以此等投資事由取信於被害人,有意藉此使被害人堅信其將來之償債能力;是以被告當初向被害人所聲稱借款事由,於取得資金之後,竟全未履行,難謂其主觀上無詐取該等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藉由不實之事由以取得如附表一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自已構成詐財之犯行。是以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附表二部分之詐財犯行 1.被告吳美雲有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處取得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 函所附吳美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4205號偵卷第136~19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陳炎錫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15~317頁,18073 號偵卷第53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本院卷卷五第249~253頁;林森川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25-327頁,18073 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229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五第241~248頁),並有被害人陳炎錫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炎錫提出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陳炎錫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炎錫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21、323頁,調查卷二第79頁);被害人林森川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森川提出吳美雲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林森川以其子林凱偉名義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林森川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31、333、335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 2.被告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出資投資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藉以獲利一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審理證述詳明(陳炎錫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16~317頁,18073 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卷五第249~251頁、第253 頁;林森川部分:見調查卷一第326~327頁,18073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229,本院卷卷五第241~245 頁);被告雖否認有招攬該2 名被害人投資並以被告之名義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而係向上開被害人等借貸資金作為自己投資之用云云;然除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指證如前外,且核諸證人陳炎錫之證述,伊係以每股13.5元之價格欲購1200張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每張1000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16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卷五第250 頁),核計結果總投資額確實為1620萬元;而證人林森川亦供證其與被告計價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價格為每張股票12500 元,亦即每股之價格為12.5元等詞(見調查卷一第326頁,本院卷卷五第245頁),核計結果被害人林森川投資上開312萬5000 元之資金資適可買入250 張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每張1000股);顯見證人即上開2 名被害人所證確有所本,且由被告若與該等被害人僅係資金借貸,則在借款金額上大多亦均為整數計之(此亦可參諸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資金往來之金額而知),不似此部分2 名被害人資金往來之金額竟會有20萬元或5 千元之零數,均益徵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其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確係要投資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而非借貸予被告一情始屬真實。另被告從未將資金用於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均係投資於期貨交易一情,亦據被告於調查、偵查與審理中坦供:其並未將自上開被害人等取得之資金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等詞外(見調查卷一第17頁,18073號偵卷第270頁反面,本院卷卷五第303 頁),且與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陳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卷五第137~139頁);足見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 人籌集如附表二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資金,原聲稱要投資於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被告竟始終未曾購入該等股票,反而挪為自己期貨買賣之用;益見被告顯係偽以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為由,而招攬前揭被害人等之資金,實際根本係要將該等資金用於自己之期貨投資上,是以其始終未曾購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股票;則被告顯係以虛偽之說詞,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欲用於投資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之資金,被告於獲取該等資金後,事實上均用於自己期貨投資,而根本未替該等被害人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之股票;因此,被告以虛偽之說詞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資金,實際上供為己用,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從而,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詐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24465 號偵卷卷一第73頁反面,4205號偵卷第10~13、212~213頁,本院卷卷五第34頁反面、第300 頁),核與證人即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亦另案被告江慧玲以及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羅惠雯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分別所證之情節均屬相合(江慧玲部分:見4205號偵卷第19~21頁、第205~206頁、第248~249頁;羅惠雯部分:見24465 號偵卷一第154 頁,調查卷一第62~63頁),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416222號函、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日期貨字第1057000011170號函帳戶並檢附開戶資料及成交資料一覽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日證字第106300006469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 號函與所附交易明細表,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060005474號函、106年7月5日證期(期)字第1060024340號函等附卷可資證明(見4205號偵卷第21、27~79、253~254、80~135、274(光碟)、209 、239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事證已明,該等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美雲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美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麗鈴、林倖君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吳美雲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4 款、第116條第1款之期貨從業人員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利益為交易罪。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江慧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對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慧玲利用不知情之羅惠雯所開立之前揭期貨交易帳戶下單而為被告自己從事期貨交易,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2、4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等之犯行部分,均有向上開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施用詐術方式,且對於各該單一被害人所為先後所為2 次以上施詐並取得財物之舉動均在該期間內接連陸續為之,應均屬接續犯,分別對各該單一之被害人犯行部分,皆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復以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內,密接利用羅惠雯所開立之上開期貨交易帳戶下單達計117,642 口,而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亦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對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各編號與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皆犯意各別,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方式,從事高風險之期貨投資交易,而有大額資金之需求,致向前揭各被害人有高達上千萬或數千萬之借款,少亦有數百萬之譜,調動之金額確實龐大,且為順利調取該等資金,而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其將投資高獲利股票,俾便於借款,或則偽以招攬投資獲利機率較高之庫藏股股票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所詐得之高額資金,實際上皆用於自己期貨之投資,該等編造借款緣由,或虛以招攬投資等之詐術,致被害人損失甚鉅,而依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輕重亦屬相異,以及被告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且對於其與各該被害人資金往來之情狀,詳為交待,並均供承在卷,惟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伊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對於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侵害多達6 名被害人,且造成侵害之金額甚鉅,復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同次修正施行就沒收部分並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美雲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時雖均在上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前,惟依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予適用該次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規定。 (二)經查:被告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林金滿3840萬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3 年7月17日清償部分本金之880萬元)、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陳麗鈴6490萬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4年1月15日清償部分本金之10萬元)、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倖君370萬元(扣除103 年12月間清償部分本金之30萬元)、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莊登雲1800萬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積欠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陳炎錫1620萬元以及被告積欠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林森川312萬5000 元等,均分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美雲期貨、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期間,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噓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致該等被害人因而對吳美雲資力及清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吳美雲指示為附表三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予吳美雲。嗣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美雲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偵、審中之證述(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37~141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23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3~198頁;陳麗鈴部分:見24465 號偵卷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170頁,18073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 頁,本院卷五第198~206頁;莊登雲部分:見調查卷一第271~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237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210~21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 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吳美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0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王銘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4205號偵卷第80~135、136~198頁,18073 號偵卷第255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金滿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顧客基本資料卡(林金滿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3、150、145、147、149、151、153、163、154、157、159、160 、164頁,調查卷二第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卷二第36~38頁);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予被害人陳麗鈴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美雲手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手寫明細、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匯款至王銘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陳麗鈴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73、191~197頁,24465號偵卷卷一第55~60、75~80、61~67、75~90、91~104、105~108、116~118頁,18073號偵卷第245~249頁);被害人莊登雲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吳美雲匯款予被害人莊登雲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莊登雲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5、56、277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偵卷第41~46頁)等在卷足憑。 (四)惟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部分103年7月7日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295萬元、75萬元、130 萬元等款項部分,分別於103年7月17日清償400萬元及同年7月24日清償200萬元,此部分之貸款即全部清償完畢;103年8月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 年8月15日清償300萬元,同年8 月21日清償3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103年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270萬元、120萬元、310 萬元等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月19日全部清償此部分之貸款;103年9 月2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3日全部清償完結;103 年10月13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22日清償350萬元,同年10月23日清償2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103年10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260萬元、140 萬元等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31日清償250 萬元、1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103 年11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7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2月3 日清償完畢;且被告正常給付利息予被害人至103 年12月15日止等情;此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126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第127~145頁)。次對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鈴部分103年7 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200萬元款項部分,在103年7月29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8 月28日貸借予被告之3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月5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103年10月3 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15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11月12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1月21日全部清償完畢;103年6 月20日貸予被告之25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亦於103年6月24日即已全部清償該筆借款;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大多均有正常付息(僅103 年6月20日之250萬借款部分,因祇借款4 日是以並無支付利息);亦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46~151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同前卷第152~183頁);至103年6月20日匯入王銘佶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戶而貸借予被告之250 萬元款項部分,且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即已全部清償該筆借款一節,亦據證人陳麗鈴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卷五第201頁),被告亦在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五第240頁),並有陳麗鈴匯款至王銘佶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18073號偵卷第246頁),堪認屬實。再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莊登雲部分103年9 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9 月23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10月1 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13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10月14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年10月29日全部清償完結;103年11月3 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部分,則在103 年11月18日全部清償完結,且該等借款亦均正常付息予被害人莊登雲等情;亦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88 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189~190頁)。由上可知附表三所示上開各該借款,借期多在1至2週間即已全部清償,並絕無超過3 週才清償者,而且非但全部本金均清償完畢,甚至大多均已依約給付約定之利息,則上開所列之各筆借款無非均屬短期借貸,而本金及利息被告亦均依約給付各該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及莊登雲等,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之借貸有何詐財之行為可言。 (五)又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4 月30日貸予被告之800萬元、42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等款項部分,被告陸續於同年11月12日清償1000萬元,同年12月11日清償300萬元,同年12月12日清償450 萬元及2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自同年6 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均有正常給付利息予被害人林金滿等情;亦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126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前卷127~145 頁)。被告對於被害人林金滿此部分之借款,借期固長達半年有餘,然被告終究償還全部本金,且亦依約給付予被害人林金滿利率非低之利息,而被告償還借款之期日尚且在被害人陳麗鈴104年10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前,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前揭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章可據(見24465 號偵卷卷一第5~7頁),足知被告並非因本案之刑事告訴遭被害人訴請追訴之壓力下始償還此部分之借款予被害人林金滿甚明。是以本院認被告既有正常償還此部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予被害人林金滿,自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向被害人林金滿之借貸係詐財犯行。 (六)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資金借貸均已償還,且被告確有支付約定之利息至相當期間,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與莊登雲分別於審理時證述大致均相符合(林金滿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93~196頁;陳麗鈴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99、201~202 頁;莊登雲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212 頁);公訴人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正常貸款為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附表三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就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及莊登雲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美雲期貨、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欺期間,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噓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為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致該等被害人因而對吳美雲資力及清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吳美雲指示為附表四資金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予吳美雲。嗣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美雲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偵、審中之證述(黃武榮部分:見調查卷一第65~68頁,18073 號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28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五第148-152頁;白豐誠部分:見調查卷一第91~94頁,18073 號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卷五第153~156頁;陳錫堯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09~112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本院卷卷五第157~161 頁)、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27日草存字第1055000229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 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吳美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第181~323頁,4205號偵卷第80~135、136~198 頁);被害人黃武榮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黃武榮提出匯款至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台北富邦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武榮提出吳美雲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黃武榮部分:見調查卷一第73~85、87~89頁);被害人白豐誠匯入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白豐誠以其友人石昌正名義匯款至羅惠雯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白豐誠部分:見調查卷一第97、99、107 頁);被害人陳錫堯提出吳美雲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被害人陳錫堯與吳美雲間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害人陳錫堯匯入吳美雲申辦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豐原分行明細(陳錫堯部分:見調查卷一第57、113~114 、115~119、123、125頁)等附卷為據。 四、然被告向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黃武榮借款累計之總金額為1300萬元,共計償還245萬元,且支付利息達669,0430 元,迄今尚欠105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資金往來資料等影本可憑(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2~58頁;償債付息之匯款申請書、資金往來資料等影本見同前卷59~61頁);被告向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白豐誠借款累計總金額為1億6124萬元,累計償還1億3624萬元,且支付利息達3483萬4,504元,迄今尚欠250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足證(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62~67頁;償債付息之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同前卷68~86頁);又被告向附表四編號3之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累計之總金額為1億2631萬元,共計償還8831萬元,且支付利息達2109萬0968萬元,尚欠3800萬元等情節,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以及償債付息之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據(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87~94頁;償債付息之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同前卷95~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武榮、白豐誠、陳錫堯先後於審理中所證大致相合(黃武榮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52 頁;白豐誠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54、155、156 頁;陳錫堯部分:見本院卷卷五第159、160頁);且觀之被害人黃武榮多次借款予被告之期間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期間長達3年,被害人白豐誠多次借款予被告之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8 月27日,期間亦近3年,被害人陳錫堯多次借款予被告之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亦有1年半;足見被告與各該被害人等3 人確有長期借貸往來之關係,且由上可知各被害人等與被告資金正常往來之期間內,均自被告處獲取相當高額之利息,則由被告與附表四所示3 名被害人之間上開客觀之資金往來之情狀,能否僅以被告最後資力未足償債之時,即遽認被告起始向被害人等為資金借貸即屬詐欺,已見可疑。 五、況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原均已明知被告係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副總經理,係該公司之高階主管,且對於被告借貸之資金確實用於何等投資之用途,均不甚瞭然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武榮、白豐誠、陳錫堯等分別在調查及偵、審中供證甚明(黃武榮部分:見調查卷一第65、66、67頁,本院卷卷五第148、149、151 頁;白豐誠部分:見調查卷一第91、92、93頁,18073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3、154、155頁;陳錫堯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09頁,18073偵卷第53頁、第237頁正、反面、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7、160頁);且證人黃武榮於調查時更證稱:係因可獲取18%之年利所以才借款予被告(見調查卷一第67頁),審理亦證述:是因被告為元大證券分公司副總所以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51 頁);證人白豐誠亦於調查時證述:因有高額利息而貸款予被告(見調查卷一第93頁);偵訊時結證:被告為元大證券公司之副總,職位高而信用被告等詞(見18073 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陳錫堯亦在偵訊時供證:因為被告是元大證券公司副總且有提供利息,故而借款予被告(見18073偵卷第238頁反面)。足見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係因被告確實為證券公司之高階主管,於相當期間內均有支付高額利息,故而長期貸與多筆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予被告;至於被告究竟將該等資金用於何等投資,則均非各該被害人所關切、瞭解;而被告確為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之副總經理,本屬事實,並且被告除至103 年12月間自上開公司離職後,始生資力未足以支撐償債之情事外,在此之前原則上均依時支付高額利息予各被害人,實難認被告與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之資金借貸,於起始時在主觀上有何詐財之不法意圖,而前述資金往來及相當期間內均支付高額利息之種種客觀情狀,亦無法逕予定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尤其,證人黃武榮於審理時仍認被告並無詐欺,祇是伊希望賺取利息,在偵訊時並聲稱不想告(被告)等詞(見本院卷卷五第152頁,18073號偵卷第228 頁反面);證人陳錫堯於偵訊證稱暫時不要提告,不想再提告等語(見18073 號偵卷第53頁反面、第239 頁),顯知被害人黃武榮、陳錫堯均無意進行刑事訴訟,甚至不認為被告所為有詐欺犯行;而被害人白豐誠部分,其獲償之本金加上已取得之利息,其總額較諸其貸放予被告之全部本金,更幾乎高出將近1 千萬元等情;在在均可佐證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行為並非詐欺犯行。從而,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條文及規範意旨,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裁判之基礎,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四部分之詐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63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1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8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附表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詐術方式 │資金金額及日期 │主文 │ │號│ │ │ │ │(含主刑及沒收)│ ├─┼───┼─────┼─────────┼────┬───────┬────┼───────┤ │1 │林金滿│103年間起 │吳美雲偽稱:伊在元│4120萬元│103年5月2日 │38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大證券公司擔任副總│(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經理高階主管,因元│惠雯臺灣│103年5月2日 │620萬元 │刑壹年陸月。未│ │ │ │ │大證券公司現輔導法│土地銀行├───────┼────┤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德藥公司上櫃,未來│豐原分行│103年5月8日 │450萬元 │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法德藥公司上櫃可取│帳號0220├───────┼────┤肆拾萬元沒收,│ │ │ │ │得較大利潤,因法德│00000000│103年5月8日 │370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藥公司將於103 年9 │號帳戶)├───────┼────┤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月間正式上櫃,因此│ │103年5月9日 │180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 │需4 個月時間有短期│ ├───────┼────┤其價額。 │ │ │ │ │資金需求,告訴人林│ │103年5月13日 │320萬元 │ │ │ │ │ │金滿因而錯估吳美雲│ ├───────┼────┤ │ │ │ │ │之清償能力及清償意│ │103年5月13日 │100萬元 │ │ │ │ │ │願,進而依吳美雲指│ ├───────┼────┤ │ │ │ │ │示匯款;惟實際上吳│ │103年5月22日 │65萬元 │ │ │ │ │ │美雲將該等資金均作│ ├───────┼────┤ │ │ │ │ │為自己期貨投資使用│ │103年5月22日 │935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7日 │700萬元 │ │ │ │ │ │ ├────┼───────┼────┤ │ │ │ │ │ │600萬元 │103年10月29日 │150萬元 │ │ │ │ │ │ │(匯入吳├───────┼────┤ │ │ │ │ │ │美雲臺灣│103年10月29日 │450萬元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82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2 │陳麗鈴│102年6、7 │吳美雲向陳麗鈴詐稱│55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月間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擔任副總經理高階主│惠雯臺灣│102年7月19日 │890萬元 │刑貳年。未扣案│ │ │ │ │管,且有一個投資團│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隊並鎖定「法德藥公│豐原分行│102年7月19日 │110萬元 │幣陸仟肆佰玖拾│ │ │ │ │司」股票為投資,若│帳號0220│ │(起訴書│萬元沒收,於全│ │ │ │ │借款供吳美雲為投資│00000000│ │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將每三個月支付利│號帳戶)│ │5誤載為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息13% ,陳麗鈴因而│ │ │1100萬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錯估被告吳美雲之清│ │ │) │額。 │ │ │ │ │償能力及清償意願 │ ├───────┼────┤ │ │ │ │ │,進而依吳美雲指示│ │102年9月11日 │500萬元 │ │ │ │ │ │匯款;惟實際上吳美│ ├───────┼────┤ │ │ │ │ │雲將所得資金均作為│ │102年9月11日 │500萬元 │ │ │ │ │ │自己期貨投資使用。│ ├───────┼────┤ │ │ │ │ │ │ │102年10月7日 │1000萬元│ │ │ │ │ │ │ ├───────┼────┤ │ │ │ │ │ │ │102年10月24日 │5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2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4日 │100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10日 │400萬元 │ │ │ │ │ │ ├────┼───────┼────┤ │ │ │ │ │ │10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 │ │ │ │ │ │(匯入羅│ │ │ │ │ │ │ │ │惠雯臺灣│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82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3 │林倖君│103年6間 │吳美雲明知其無投資│400萬元 │103年6月18日 │40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法德藥公司」,竟│(匯入吳│ │(於103 │財罪,處有期徒│ │ │ │ │於103 年5 月間向林│美雲臺灣│ │年12月間│刑捌月。未扣案│ │ │ │ │倖君偽稱:吳美雲將│土地銀行│ │還款30萬│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投資上櫃公司股票法│草屯分行│ │元) │幣參佰柒拾萬元│ │ │ │ │德藥公司,且法德藥│帳號082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公司將上市,因此有│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其資金需求,而請求│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林倖君提供資金參與│ │ │ │,追徵其價額。│ │ │ │ │投資云云,致林倖君│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惟│ │ │ │ │ │ │ │ │實際上吳美雲將所得│ │ │ │ │ │ │ │ │資金均作為自己期貨│ │ │ │ │ │ │ │ │投資使用。 │ │ │ │ │ ├─┼───┼─────┼─────────┼────┼───────┼────┼───────┤ │4 │莊登雲│103年8月間│吳美雲明知其並無要│1800萬元│103年8月14日 │12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投資「法德藥公司」│(匯入吳├───────┼────┤財罪,處有期徒│ │ │ │ │股票,吳美雲竟於 │美雲臺灣│103年11月24日 │600萬元 │刑壹年。未扣案│ │ │ │ │103 年8 月間,向莊│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登雲詐稱:要投資法│草屯分行│ │ │幣壹仟捌佰萬元│ │ │ │ │德藥公司云云,致莊│帳號082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登雲陷於錯誤而匯款│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惟實際上吳美雲將│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所得資金均作為自己│ │ │ │,追徵其價額。│ │ │ │ │期貨投資使用。 │ │ │ │ │ └─┴───┴─────┴─────────┴────┴───────┴────┴───────┘ 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施用詐術方式 │資金金額及日期 │主文 │ │號│ │ │ │ │(含主刑及沒收)│ ├─┼───┼─────┼─────────┼────┬───────┬────┼───────┤ │1 │陳炎錫│103年7月間│吳美雲明知其並無要│1620萬元│103年7月16日 │162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103 年間承購買│(匯入吳│ │ │財罪,處有期徒│ │ │ │ │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美雲臺灣│ │ │刑壹年。未扣案│ │ │ │ │股股票,竟於103 年│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7 月中旬,向陳炎錫│草屯分行│ │ │幣壹仟陸佰貳拾│ │ │ │ │詐稱:因吳美雲為元│帳號0820│ │ │萬元沒收,於全│ │ │ │ │大證券公司副總經理│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因此可以每股13.5│號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價格分配及購買元│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大證券股票約1200張│ │ │ │額。 │ │ │ │ │(每張1 千股),可│ │ │ │ │ │ │ │ │因吳美雲為公司高階│ │ │ │ │ │ │ │ │經理人,因此若未能│ │ │ │ │ │ │ │ │認購公司股票,難以│ │ │ │ │ │ │ │ │向公司交代;因此與│ │ │ │ │ │ │ │ │陳炎錫約定由陳炎錫│ │ │ │ │ │ │ │ │提供認購公司股款項│ │ │ │ │ │ │ │ │,以吳美雲名義購入│ │ │ │ │ │ │ │ │該等股票,且約半年│ │ │ │ │ │ │ │ │後再行出售所認購股│ │ │ │ │ │ │ │ │票,取得股款後,夠│ │ │ │ │ │ │ │ │除必要成本費用,其│ │ │ │ │ │ │ │ │利潤由由被告吳美雲│ │ │ │ │ │ │ │ │與及陳炎錫共同平均│ │ │ │ │ │ │ │ │分配云云,致陳炎錫│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惟│ │ │ │ │ │ │ │ │實際上吳美雲將所得│ │ │ │ │ │ │ │ │資金均作為自己期貨│ │ │ │ │ │ │ │ │投資使用。 │ │ │ │ │ ├─┼───┼─────┼─────────┼────┼───────┼────┼───────┤ │2 │林森川│103年間 │吳美雲明知其並無要│312 萬5 │103年12月10日 │156萬250│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103 年間承購買│千元(起│ │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 │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訴書附表├───────┼────┤刑捌月。未扣案│ │ │ │ │股之股票,竟於103 │編號9 誤│103年12月10日 │156萬250│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年7 月中旬,向林森│載為315 │ │0元 │幣參佰壹拾貳萬│ │ │ │ │川詐稱:吳美雲為元│萬元,予│ │ │伍仟元沒收,於│ │ │ │ │大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以更正;│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且元大證券公司高│匯入吳美│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層有意釋出公司上開│雲臺灣土│ │ │沒收時,追徵其│ │ │ │ │股票予伊,然因伊並│地銀行草│ │ │價額。 │ │ │ │ │無資金以承購,請林│屯分行帳│ │ │ │ │ │ │ │森川以每張(每張1 │號082005│ │ │ │ │ │ │ │千股)1 萬2500元 │212207 │ │ │ │ │ │ │ │(即每股12.5元)之│號帳戶)│ │ │ │ │ │ │ │價格以吳美雲名義購│ │ │ │ │ │ │ │ │買,且可於閉鎖期3 │ │ │ │ │ │ │ │ │個月後即行出售獲利│ │ │ │ │ │ │ │ │云云,致林森川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惟實際│ │ │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 │ │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 │ │ │ │ │ │ │使用。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施用詐術方式 │資金金額及日期 │ │號│ │ │ │ │ ├─┼───┼─────┼─────────┼────┬───────┬────┤ │1 │林金滿│103年間起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2600萬元│103年4月30日 │8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所申│103年4月30日 │42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辦之臺灣├───────┼────┤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土地銀行│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豐原分行├───────┼────┤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帳號0220│103年4月30日 │28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00000000├───────┼────┤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號帳戶)│103年8月6日 │600萬元 │ │ │ │ │仍向林金滿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3600萬元│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吳├───────┼────┤ │ │ │ │因元大證券公司現輔│美雲所申│103年7月7日 │295萬元 │ │ │ │ │導法德藥公司上櫃,│辦之臺灣├───────┼────┤ │ │ │ │未來法德藥公司上櫃│土地銀行│103年7月7日 │ 75萬元 │ │ │ │ │可取得較大利潤,因│草屯分行├───────┼────┤ │ │ │ │法德藥公司將於103 │帳號0820│103年7月7日 │130萬元 │ │ │ │ │年9月間正式上櫃, │00000000├───────┼────┤ │ │ │ │因此需4個月時間有 │號帳戶)│103年9月11日 │270萬元 │ │ │ │ │短期資金需求,告訴│ ├───────┼────┤ │ │ │ │人林金滿因而錯估吳│ │103年9月11日 │120萬元 │ │ │ │ │美雲之清償能力及清│ ├───────┼────┤ │ │ │ │償意願,進而依吳美│ │103年9月11日 │310萬元 │ │ │ │ │雲指示匯款。 │ ├───────┼────┤ │ │ │ │ │ │103年9月26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3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26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14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8日 │700萬元 │ ├─┼───┼─────┼─────────┼────┼───────┼────┤ │2 │陳麗鈴│102年6、7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400萬元│103年7月18日 │200萬元 │ │ │ │月間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臺灣│103年8月28日 │3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土地銀行├───────┼────┤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豐原分行│103年9月11日 │1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帳號0220├───────┼────┤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00000000│103年10月3日 │40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號帳戶)├───────┼────┤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 │103年11月12日 │400萬元 │ │ │ │ │仍向陳麗鈴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250萬元 │103年6月20日 │25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王│ │ │ │ │ │ │且有一個投資團隊並│銘佶所申│ │ │ │ │ │ │鎖定「法德藥公司」│辦合作金│ │ │ │ │ │ │股票為投資,若借款│庫商業銀│ │ │ │ │ │ │供吳美雲為投資,將│行帳號55│ │ │ │ │ │ │每三個月支付利息 │00000000│ │ │ │ │ │ │13%,陳麗鈴因而錯 │3957號帳│ │ │ │ │ │ │估被告吳美雲之清償│戶) │ │ │ │ │ │ │能力及清償意願,進│ │ │ │ │ │ │ │而依吳美雲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莊登雲│103年8月間│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900萬元│103年9月17日 │4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吳├───────┼────┤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美雲臺灣│103年10月1日 │5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調度│土地銀行├───────┼────┤ │ │ │ │款項目的乃係為支付│草屯分行│103年10月14日 │500萬元 │ │ │ │ │其其他債權人或投資│帳號0820├───────┼────┤ │ │ │ │人約定高額利息、進│00000000│103年11月3日 │500萬元 │ │ │ │ │行個人高風險期貨投│號帳戶)│ │ │ │ │ │ │資,並無投資「法德│ │ │ │ │ │ │ │藥公司」計畫,吳美│ │ │ │ │ │ │ │雲竟於103年8月間,│ │ │ │ │ │ │ │向莊登雲詐稱:可投│ │ │ │ │ │ │ │資法德藥公司云云,│ │ │ │ │ │ │ │致莊登雲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期間 │吸收資金方案│施用詐術方式 │吸收資金金額 │利息或紅利給付情形│ │號│ │ │ │ │ │ │ ├─┼───┼─────┼──────┼─────────┼────┬───────┬────┼─────────┤ │1 │黃武榮│100年2月14│以「投資」為│吳美雲隱瞞其本身鉅│1300萬元│100年2月14日 │100萬元 │一、約定利息均直接│ │ │ │日至103年4│吸收資金名義│額期貨交易及股票交│(匯至被├───────┼────┤ 再行滾入本金。│ │ │ │月24日 │,並保證獲利│易虧損而陷於無資力│告吳美雲│100年2月23日 │250萬元 │二、吳美雲僅於103 │ │ │ │ │為年利率18% │狀況,且取款目的乃│所申請土├───────┼────┤ 年、104年5月間│ │ │ │ │ │係為支付其其他債權│地銀行草│1000年4月15日 │110萬元 │ 分別匯款200萬 │ │ │ │ │ │人或投資人約定高額│屯分行帳├───────┼────┤ 元、40萬元。 │ │ │ │ │ │利息或高額紅利或進│號082005│100年4月26日 │40萬元 │ │ │ │ │ │ │行其個人高風險期貨│212207號├───────┼────┤ │ │ │ │ │ │交易,並向黃武榮詐│帳戶) │100年11月30日 │100萬元 │ │ │ │ │ │ │稱:伊在元大證券公│ ├───────┼────┤ │ │ │ │ │ │司擔任副總經理高階│ │101年9月17日 │100萬元 │ │ │ │ │ │ │主管,有相當資力,│ ├───────┼────┤ │ │ │ │ │ │且有證券投資套利機│ │101年9月27日 │100萬元 │ │ │ │ │ │ │會而需調用鉅額資金│ ├───────┼────┤ │ │ │ │ │ │,並保證有年利率18│ │101年11月13日 │200萬元 │ │ │ │ │ │ │%云云而向黃武榮傳 │ ├───────┼────┤ │ │ │ │ │ │達不真實資力及取款│ │102年5月27日 │60萬元 │ │ │ │ │ │ │目的,黃武榮因而對│ ├───────┼────┤ │ │ │ │ │ │吳美雲清償能力及清│ │102年5月31日 │40萬元 │ │ │ │ │ │ │償意願錯估而陷於錯│ ├───────┼────┤ │ │ │ │ │ │誤,進而依被告吳美│ │102年7月3日 │100萬元 │ │ │ │ │ │ │雲指示匯款。 │ ├───────┼────┤ │ │ │ │ │ │ │ │103年4月24日 │100萬元 │ │ ├─┼───┼─────┼──────┼─────────┼────┼───────┼────┼─────────┤ │2 │白豐誠│100年至103│以「借款」為│吳美雲隱瞞其本身鉅│7215萬元│101年1月18日 │500萬元 │吳美雲陸續有償還本│ │ │ │年底 │吸收資金名義│額期貨交易及股票交│(匯至羅├───────┼────┤金及利息,且現仍有│ │ │ │ │,並保證獲利│易虧損而陷於無資力│惠雯名義│101年12月6日 │1000萬元│約3000多萬元本金尚│ │ │ │ │為年利率12% │狀況,且借款目的乃│申辦之臺├───────┼────┤未償還。 │ │ │ │ │ │係為支付其其他債權│灣土地銀│102年4月8日 │1000萬元│ │ │ │ │ │ │人或投資人約定高額│行豐原分├───────┼────┤ │ │ │ │ │ │利息或高額紅利或進│行帳號02│102年11月14日 │1000萬元│ │ │ │ │ │ │行個人高風險期貨交│00000000├───────┼────┤ │ │ │ │ │ │易。然吳美雲竟仍向│41號帳戶│103年2月18日 │500萬元 │ │ │ │ │ │ │白豐誠詐稱:伊在元│) ├───────┼────┤ │ │ │ │ │ │大證券公司擔任副總│ │103年2月24日 │515萬元 │ │ │ │ │ │ │經理高階主管,有相│ ├───────┼────┤ │ │ │ │ │ │當資力且有證券投資│ │103年3月19日 │1000萬元│ │ │ │ │ │ │套利機會而需調用鉅│ ├───────┼────┤ │ │ │ │ │ │額資金,並保證有年│ │103年6月4日 │460萬元 │ │ │ │ │ │ │利率12%云云而向白 │ ├───────┼────┤ │ │ │ │ │ │豐誠告知不真實之借│ │103年6月4日 │140萬元 │ │ │ │ │ │ │款目的及清償能力,│ ├───────┼────┤ │ │ │ │ │ │證人白豐誠因而錯估│ │103年8月8日 │500萬元 │ │ │ │ │ │ │吳美雲之清償能力及│ ├───────┼────┤ │ │ │ │ │ │清償意願而陷於錯誤│ │103年8月27日 │600萬元 │ │ │ │ │ │ │,進而依被告吳美雲├────┼───────┼────┤ │ │ │ │ │ │指示匯款。 │1299萬70│100年11月15日 │299萬 │ │ │ │ │ │ │ │90元 │ │7090元 │ │ │ │ │ │ │ │(匯至羅├───────┼────┤ │ │ │ │ │ │ │惠雯所申│101年1月18日 │500萬元 │ │ │ │ │ │ │ │辦土地銀├───────┼────┤ │ │ │ │ │ │ │行草屯分│101年3月1日 │500萬元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89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3 │陳錫堯│102年6月起│以 「借款」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億131萬│102年6月13日 │100萬元 │被告吳美雲陸續有償│ │ │ │ │為吸收資金名│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元(匯至├───────┼────┤還5至6%本金及利息 │ │ │ │ │義,並保證獲│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羅惠雯所│102年6月13日 │900萬元 │,且現仍有約3800多│ │ │ │ │利為每月月息│無資力狀況,且借款│申辦之土├───────┼────┤萬元本金尚未償還。│ │ │ │ │5至6%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地銀行豐│102年6月21日 │250萬元 │ │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原分行帳├───────┼────┤ │ │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號022005│102年6月21日 │450萬元 │ │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461841 ├───────┼────┤ │ │ │ │ │ │期貨交易。然吳美雲│號帳戶)│102年6月21日 │300萬元 │ │ │ │ │ │ │竟仍向證人陳錫堯詐│ ├───────┼────┤ │ │ │ │ │ │稱:伊在元大證券公│ │102年8月27日 │600萬元 │ │ │ │ │ │ │司擔任副總經理高階│ ├───────┼────┤ │ │ │ │ │ │主管,有短期資金需│ │103年1月8日 │200萬元 │ │ │ │ │ │ │求,並保證有月利率│ ├───────┼────┤ │ │ │ │ │ │5至6%云云而向陳錫 │ │103年1月27日 │300萬元 │ │ │ │ │ │ │堯告知不真實之借款│ ├───────┼────┤ │ │ │ │ │ │目的及清償能力,陳│ │103年6月24日 │481萬元 │ │ │ │ │ │ │錫堯因而錯估被告吳│ ├───────┼────┤ │ │ │ │ │ │美雲之清償能力及清│ │103年7月9日 │700萬元 │ │ │ │ │ │ │償意願,進而依吳美│ ├───────┼────┤ │ │ │ │ │ │雲指示匯款。 │ │103年7月29日 │2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9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9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1日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1日 │9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3日 │9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3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3日 │1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7日 │4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5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 │ │1500萬元│102年6月3日 │1400萬元│ │ │ │ │ │ │ │(匯至吳├───────┼────┤ 1 │ │ │ │ │ │ │美雲所申│102年6月3日 │100萬元 │ │ │ │ │ │ │ │辦之臺灣│ │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 │帳號082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