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楊興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 月29日凌晨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順得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得榮公司),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順得榮公司外鐵皮及木板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5592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早上8 時許該公司員工發現遭竊,經該公司經理李妍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通知楊興步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妍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興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5至4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破壞質地堅硬之鐵皮及木板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偵卷第30、31頁),足認該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以老虎鉗撬開順得榮公司之鐵皮牆壁之螺絲,掀開鐵皮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行竊,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減少,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第四台網路通訊接線人員、每月收入約 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負擔房租、母親療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因其母親開刀需款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前固因恐嚇、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反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順得榮公司之現金5 萬5592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9日與告訴人李妍萱成立和解,並已賠償5萬5592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據(見偵卷第59頁),是被害人已受完全填補其損害,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持之犯罪工具老虎鉗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該老虎鉗為被害人公司所有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既無證據證明證明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