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雋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雋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汪雋晨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行「卓越電信行 」(下稱卓越電信行)之門市店員,負責代收費用及推銷門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汪雋晨為償還高利貸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卓越電信行門市內,利用業務上擔任 門市店員代收費用之機會,將放置在門市櫃檯抽屜內之107 年4月23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萬1412元、107年4月24日營業額1萬9134元及零用金1,726元(起訴書漏載零用金1, 726元,應予補充),共計4萬2272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卓越電信行之店長卓志翰清點財物時發現營收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越電信行負責人卓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汪雋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第8至11、33頁,本院卷第18、19、22、 23頁〕,核與告訴人即卓越電信行負責人暨店長卓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卓越電信行商業登記抄本、卓越電信行員工規範影本、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4日之銷售紀錄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至2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將所業務侵占之款項4萬2272元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4萬2272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將所業務侵占之款項4萬2272 元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本案所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