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環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承攬臺中市東山路縣道129線(D標末至中興嶺段)拓寬工程(下稱東山路工程),義力公司(義力公司等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將東山路工程之邊坡保護工程(即噴凝土、灌漿錨筋、格樑及岩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鄭環賢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賢記工程行施作,賢記工程行自106年4、5月間起,僱用吳憲周為日薪點工,鄭環賢並自106年5月中 旬起,指派吳憲周在系爭工程從事噴漿、鑽孔工作,並在現場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鄭環賢於106年6月10日上午,指派吳憲周在系爭工程協助操作噴漿鑽孔機具時,理應注意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動力運轉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詎鄭環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吳憲周實施鑽孔工作時,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或安全裝備,適吳憲周於106年6月10日9時許,依鄭環賢之指示,協助操作噴漿鑽孔機具時,吳 憲周之衣袖及手臂不慎遭鑽孔機捲入,致吳憲周受有右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憲周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