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憲(原名郭建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名憲受雇於永鋒起重工程行(下稱:永鋒工程行),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7日晚間受永鋒起重工程行之指示,將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菱公司)所委託載運欲交予買受人即達亞工程行之鍾政修之鋁料1批(含大ㄇ鋁材5支及大L腳鋁材2 支,價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該批鋁料業已發還鍾政修),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科園南路交岔路口之某綠地上置放,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其後,郭名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永鋒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上揭綠地,將前開鋁料搬至該曳引車後車斗上置放,旋即運載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鍾政修於前揭地點發現上開鋁料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大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即達亞工程行工程師鍾政修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與證人即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菱公司)員工林柏融、金宏美公司監工陳煚泓、永鋒起重工程行(下稱永鋒工程行)工作調派人員陳忠港、金宏美公司負責人謝坤樹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陳,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警詢及偵詢中係分別依實供證自身被害或親身見聞之經過,且經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14~116頁),前揭各該證人之作證時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不法外力之介入或干擾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無異議,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自皆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郭名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本案鋁料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因其接獲金宏美公司負責人謝坤樹之電話,要其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本案鋁料至金宏美公司之后里倉庫,以致其誤載上述本案鋁料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係因謝坤樹之指示,始載運本案鋁料至金宏美公司,被告係因此而誤載鋁料,並非竊盜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郭名憲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運載本案鋁料離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供不諱(見偵卷第17~19、23~25、100~101、112頁,本院卷卷一第23、41頁,本院卷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鍾政修、陳忠港所證之情節均相符(鍾政修部分: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陳忠港部分: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卷一第151、154 頁、本院卷卷二第23、25頁),且有本案鋁料之按裝配件出貨傳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以及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照片附卷足證(見偵卷第51~55頁),而由上開照片益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大貨曳引車運載本案鋁料離開現場一情無訛,堪認屬實。本案由被害人鍾政修所訂購之鋁料係由被告於上開時間負責載送至前揭案發地點一節,此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且與證人陳忠港偵詢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110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並供明:其送載本案鋁料至案發地點之前,又曾與鍾政修先行聯絡(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核與證人鍾政修亦證述:是被告電話告知貨(即本案鋁料)已經送到了等詞相合(見本院卷卷二第123 頁);則知被告送載本案鋁料時尚且有與被害人親自電話聯繫過,被告就此自應有相當之印象;又被告載送本案鋁料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7、18日,而後來被告又於案發地點載走本案鋁料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3日,相隔僅約5 日,時間並非長久,以被告尚處於年富力強之身體精神狀態,當應無時間過久記憶不清之情事;再據卷附本案鋁料之出貨傳票載明客戶名稱係「達亞」,又非「金宏美公司」亦有該出貨傳票足憑(見偵卷第61頁)。故而,被告應知其於106 年11月17、18日所載運之鋁料係達亞之鍾政修所訂購,而與金宏美公司、謝坤樹並無關聯,惟依其所辯竟係依金宏美公司負責人謝坤樹之指示將置於案發地點之本案鋁料載走云云,該等辯詞自殊難採信。 (二)其次,被告於載運前揭鋁料之後,又曾向金宏美公司負責人謝坤樹取得與本案相同規格之鋁料1 批,且該批鋁料被告堅稱:係其所誤載之本案鋁料置於金宏美公司處,故其至該公司取回該批鋁料(見偵卷第112、113頁,本院卷卷一第34頁);然證人謝坤樹則證述:該批鋁料係被告向其購買之鋁料,當時其有交待金宏美公司人員賴羽柔容由被告自該公司處載走該批鋁料,但被告確實迄今尚未給付該批鋁料之貨款,其亦忘了向被告催討該款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34、135頁,本院卷卷二第13、14、15、16頁),2 人就此之供證即相互牴觸;惟依證人即金宏美公司所僱從業人員賴羽柔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某一非金宏美公司人員之司機至該公司載運鋁料,且伊曾詢問老闆謝坤樹後,經謝坤樹同意而容由該名司機取走該批鋁料,此事是別人將金宏美公司之鋁料載走,很特別,但伊已不記得取走鋁料之司機是何人,亦不記得是否是被告取走該批鋁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4 、255、257、258 頁,本院卷卷二第21、22頁),則證人賴羽柔雖證述伊並不記得究係何人載走鋁料,但核諸證人謝坤樹上開其確係交待賴羽柔容由被告載走鋁料之證詞,兩相比對,可知應係謝坤樹有交待賴羽柔,容由被告自金宏美公司處將鋁料載走無訛。再就然證人賴羽柔審理中再三證述:伊記得老闆(即謝坤樹)有說是司機載錯而要載走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4、255、257、258頁),而證人謝坤樹亦曾在本院審理時突然證稱:因為其人不在(金宏美公司)現場,被告自己載走(鋁料),因為被告自己載來卸貨的,他自己知道放在哪裡,我們公司賴羽柔小姐剛好在現場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則證人謝坤樹該等證詞,與賴羽柔所證老闆謝坤樹以司機載錯而要載走一批鋁料之證言,就被告所載走之鋁料,應係被告誤載送來,故被告應知悉原載送而來之鋁料所放位置等語,大致相合;復以證人謝坤樹雖一再證稱:該批鋁料係被告向伊購買云云,但在審理中卻曾證述:其迄今均未向被告收取該批鋁料之價金,甚至一直無法供明該批鋁料之價格究竟若干,僅含糊略稱大約1 萬元,或係以成本價售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4、15、16頁);然而,謝坤樹若確實販賣鋁料給被告,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在本院審理時一直未能明白說出該批鋁料的價格若干,甚至事隔多年,竟迄今未向被告索討該批鋁料之價金,則謝坤樹所證是被告購買鋁料一節猶值懷疑。故本院認被告所供以其係載回原置於金宏美公司之本案鋁料等詞,尚非全無可憑採。惟縱使被告確曾將本案鋁料載至金宏美公司處,但究係何因由將該等鋁料載至金宏美公司,仍有未明,謝坤樹原本是否即已知悉被告係將本案鋁料載至其公司處,亦非明確,此證諸證人陳煚泓於偵詢及審理時即證述:鍾政修曾詢問伊,本案鋁料是否置於金宏美公司之友達廠內,伊即答稱沒有,且伊確認後真的沒有看到本案鋁料,而伊不記得該批鋁料有置於金宏美公司廠房內;鍾政修問伊,鍾政修不見之本案鋁料,金宏美公司有無拿走,伊答稱:沒有等詞(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卷一第157 頁),證人鍾政修亦證稱:金宏美公司之陳煚泓確實向其答稱,本案鋁料不在金宏美公司內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可知金宏美公司人員即證人陳煚泓無法確定本案鋁料曾在金宏美公司。又證人賴羽柔審理中證稱:金宏美公司之后里倉庫有鋁料,有時無人在倉庫時,亦有司機送鋁料來,自己放著就走,因為倉庫不一定有人,且該公司倉庫外面有一個鐵門是用手按就可以,司機可以自行卸載在外面鐵門的裡面,隨時有可能有新鋁料放入倉庫內,該批後來由被告載走之鋁料,該批鋁料載來時,伊不知該批鋁料何時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3、254、257 頁),則見金宏美公司人員賴羽柔亦未曾見及被告載送本案鋁料至金宏美公司倉庫內。則由證人即金宏美公司人員陳煚泓、賴羽柔之上開證詞,益徵謝坤樹不知悉被告竟有將本案鋁料運至金宏美公司放置,顯非無因。且既無法確認謝坤樹知悉被告將本案鋁料置於金宏美公司,更難謂謝坤樹竟有指示被告將本案鋁料載運至金宏美公司。則證人謝坤樹於偵詢及審理中迭次證稱:伊從無要被告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載運本案鋁料,更未曾委託被告將前揭本案鋁料運載至金宏美公司,且被告並未將所竊鋁料載至金宏美公司等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卷一第135、136頁,本院卷卷二第19、105、106、110頁),所證或指被告當初載送本案鋁料至金宏美公司處,其並不知悉,故證人謝坤樹對此之證詞即非全無可信。而被告為求卸脫自身竊盜刑責,任意推稱係謝坤樹指示其載運本案鋁料云云,即係其片面的辯詞,當不可信;是以即使被告曾將所竊之本案鋁料自行置於金宏美公司處,能否就逕認係謝坤樹有對被告指示載運本案鋁料,自尚值懷疑。此外,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確認謝坤樹有與被告共謀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罪嫌,檢察官亦未曾就此偵查,在在足知此均係被告推諉卸責之辯辭。 (三)又被告曾供稱:其曾將前揭運載的本案鋁料運送至該批鋁料之出貨廠商即設於臺南之展菱公司云云。然證人即展菱公司業務人員林柏融於偵詢及審理時均證稱:在臺南展菱公司廠內並未找到本案鋁料,確定本案鋁料並未回到臺南展菱公司,且展菱公司無人簽收該批本案鋁料,被告聲稱上開鋁料已載回展菱公司,但該公司沒人見及該批鋁料,展菱公司是劉芳妤與載運鋁料之司機(即被告)聯繫,且劉芳妤反應稱:載運司機稱是載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卷一第141、142、144頁);另證人即展菱公司出貨人員劉芳妤於審理證述:伊後來知悉載運展菱公司出貨本案鋁料之司機確係被告,被告稱有將本案鋁料載回展菱公司,但被告並未要展菱公司人員簽收,伊公司亦未見被告有將該批本案鋁料載回展菱公司,且據伊所知展菱公司並未收到該批鋁料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64、165、166 頁);則被告是否確曾將本案鋁料載回至展菱公司,即難認真實。再被告於偵詢中供述指稱:其將本案鋁料載回展菱公司,由展菱公司王琨仁(偵詢筆錄誤載為王昆仁)收受云云(見偵卷第100、101頁),惟證人亦展菱公司僱佣之王琨仁亦在審理時結證:其對於被告曾否於107年1月間載一批鋁料回展菱公司,並無印象,且不記得曾有此事,亦不知被告曾否將本案鋁料載回展菱公司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61、262、263 頁),亦與被告所供全然牴觸。又被告審理時指稱:其將本案鋁料載回展菱公司時,當時陳忠港正好在展菱公司,其有向劉芳妤說將本案鋁料載回展菱公司,且劉芳妤及陳忠港均有看到被告將本案鋁料載至臺南展菱公司,載鋁料至展菱公司時,有叫劉芳妤及陳忠港下來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9、123、126頁),但證人劉芳妤既未見被告曾將本案鋁料載回展菱公司,展菱公司並未收得該鋁料等情,已詳證於前;至證人陳忠港偵詢時雖曾證述:其固曾於被告載送一批鋁料至展菱公司時在場,且聽聞被告聲稱車上鋁料並包含本案鋁料在內(見偵卷第111 頁),然陳忠港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為結證稱:被告載至展菱公司之鋁料中,其並未見及本案鋁料,被告當時所載至展菱公司之鋁料與本案鋁料數量不符且不一樣,其時被告載至展菱公司之鋁料與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其並未見本案鋁料在被告所載至展菱公司之該批鋁料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2、153、155、156頁,本院卷卷二第24頁);則被告所供此節亦與證人林柏融、劉芳妤、王琨仁及陳忠港皆不相符,無非其單方片面之供述,既全無佐證,又與既存事證牴觸,益見其偽。 (四)復以被告警詢及初次偵詢均供稱:其係好心怕鋁料被偷,才將鋁料載回展菱公司(見偵卷第17、101 頁),然自第2 次偵詢及審理則改稱:前述是謊言,其實是謝坤樹叫其去載運本案鋁料至金宏美公司(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卷一第34、251 頁,本院卷卷二第18頁),已見被告所供前後不一;遑論證人鍾政修審理中證稱:被告先稱係謝坤樹請被告載走該批本案鋁料,但後來又說是他人,甚至要其向警方假稱是一場誤會,被告曾向鍾政修提及7、8個版本,每次都說不一樣的地點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24、128、129、138頁),證人陳忠港審理時亦證述:鍾政修反應本案鋁料不見了,其曾問被告是否載走該鋁料,被告一開始否認有載走該批鋁料,後來其告知被告,業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本案鋁料,被告始改口稱:是謝坤樹私下叫其載本案鋁料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均足認被告對證人鍾政修及陳忠港均曾有陳述非實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自展菱公司將本案鋁料載回給警方,再由警方歸還予鍾政修(見偵卷第23頁),然其在108年1月8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是從金宏美公司倉庫將鋁料載往予警方,由警方通知鍾政修領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但108年11月7日審理中又翻稱:其是自展菱公司載出鋁料後就立刻交給警方(見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即復見被告供述肆意反復。而被告於審理時又供稱:其係於106 年12月15日從謝坤樹之金宏美公司倉庫,把本案鋁料載到展菱公司(見本院卷卷二第126頁),而遲至107 年4月17日始自展菱公司將鋁料載運交付警方,亦有卷附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之扣押筆錄可據(見偵卷第37~45頁),可知被告竟將本院鋁料置放於展菱公司長達5 個月之久,況依證人即展菱公司人員林柏融、劉芳妤及王琨仁等均證稱未見被告載送本案鋁料至展菱公司,已如前述,而據被告前供本案鋁料係自展菱公司取出而交付警方等情,則被告竟又自行由展菱公司載走該批本案鋁料而交付警方,恍如展菱公司對於所掌持鋁料之進出有如全無管制一般,核之常理,被告就此所供內容亦顯係匪夷所思(見本院卷卷二第127~128頁)。則被告所供竟有前後不一,或肆意反覆,或違乎常理,瑕疵處處,更徵其供詞多有不實,難以採信。 (五)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既與前揭事證均屬不符,自無可採,本案罪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被告郭名憲前揭竊盜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處斷。核被告郭名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乘被害人將本案鋁料置於路邊草地之公共場所,竟起貪念而利用所駕駛之貨車加以竊取,顯見惡性嚴重,且被告該等犯罪,若非被害人自行採取補救措施,可能致被害人產生重大之損害(見本院卷卷一第131~132頁),足知被告對於被害人權益之損害,所涉之情節非輕,而被害人亦請求重懲被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67 頁),是其刑責自不得祇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之高低,作為量刑之標準;況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亟欲卸責,其間更要多位與本案案情原無相涉之證人到庭作證,耗費大量人力勞費,又肆意攀扯證人,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縱觀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意惡質,犯罪致生之可能損害不輕,被害人請求從重懲罰以及犯罪後態度惡劣等情,自應從較重量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同規格鋁料業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鍾政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鍾政修所證相合(見偵卷第34~3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雖證人鍾政修以其前已採取補救措施,且領回之鋁料對伊而言,亦屬多餘,已見前述,惟犯罪所得之規格相同鋁料既已實際交還予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