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銀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華碩廠牌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6年7月6日5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某處寰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聚公司)所設「國聚建設」招待中心,復在該招待中心後方某處撿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 於同日5時35分許,敲破招待中心後方某窗戶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 戶進入該招待中心,竊取寰聚公司所有銀色手提袋1個及華 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與寰聚公司經理紀智博所有藍牙喇叭1組及APPLE廠牌IPHONE 4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而逃離現場,並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東光路旁某跳蚤市場,將前開竊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藍牙喇叭1組及APPLE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復於106年7月28日3時25分許,騎前揭機車,至同前寰聚公 司所設「國聚建設」招待中心,在該招待中心後方某處撿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於同日3時46分許,敲破招待中心後方某窗戶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招待中心,竊取寰聚公司所有滑鼠1個、華碩廠牌黑色背包1個、隨身硬碟2組、IPAD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1,000元得手,旋而逃離現場,並於其 後某時,至臺中市東光路旁某跳蚤市場,將前開竊得之滑鼠1個、隨身硬碟2組及IPAD平板電腦1臺變賣予不詳之攤商, 得款5,000元,供己加以花用。嗣寰聚公司職員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廖健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62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57、62、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智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保全人員陳昱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紀 智博部分:見偵卷第20-21、22-23、24-25、69頁;陳昱文 部分:見偵卷第26-27、63-6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陳昱文)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7月6日)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7月28日)8張、遭竊手提袋同型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遭竊電腦採購 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32-33、35-36、34、44-46、33、37、38-42、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確有 於現場撿拾鐵條1支,復將該招待中心後方某窗戶加以毀壞 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昱文於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持用之鐵條既得持以逕將該窗戶所附著玻璃加以破壞,已徵明該鐵條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持前開鐵條破壞該招待中心後方某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入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既係於同一招待中心內行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招待中心皆屬同一辦公場所內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雖被告此次竊盜行為,竊得寰聚公司所有銀色手提袋1個及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與寰聚公司經理紀智博所有藍牙喇叭1組及APPLE廠牌IPHONE 4型號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之時點相隔已有數週,自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是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所。 ㈢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進入他人招待中心竊取他人財物,並有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失竊財物仍未尋回,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搬菜為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4、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竊取寰聚公司所有銀色手提袋1個及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與寰聚公司經理紀智博所有藍牙喇叭1組及APPLE廠牌IPHONE 4型號行動電話1 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此次加重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藍牙喇叭1組及APPLE廠 牌IPHONE 4型號行動電話1支,嗣經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加以變賣乙情,業經被告迭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62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就被告所 取得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與其餘竊得之銀色手提袋1個,雖未扣案,然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次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竊取寰聚公司所有滑鼠1個、華碩廠牌黑色背包1個、隨身硬碟2組、IPAD平板 電腦1臺及現金1,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此次加重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滑鼠1個、隨身硬碟2組及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前經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加以變賣乙情,業經被告迭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62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即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就被告所取得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與其餘竊得之華碩廠牌黑色背包1個及現金1,000元,固未扣案,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次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而該鐵條係被 告在本案遭竊之招待中心後方某處撿取,業如前述,則該鐵條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其是否存在亦為不明,更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