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盈昇與陳俊榮為朋友,因林盈昇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及申請支票,遂與陳俊榮商議,由陳俊榮代林盈昇出面洽談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及依規定辦理靠行等事宜。陳俊榮乃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其名義與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聯交通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本件曳引車靠行在源聯交通公司名下,且由源聯交通公司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陳俊榮為連帶保證人,以本件曳引車向斯堪尼亞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堪尼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524萬7000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每月1期,分60期付款,每期8萬7450元(下稱本件貸款),並先由陳俊榮之配偶鄭麗嫻所經營之榮保有限公司(下稱榮保公司)簽發面額均為8萬7450元之支票共 60紙,交付予斯堪尼亞公司,作為按期支付前開貸款之用。林盈昇另向陳俊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 稱本件半拖車)懸掛在本件曳引車後方以營運。陳俊榮與林盈昇約妥,由林盈昇駕駛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林盈昇每月應繳納之本件貸款則由其每月可得之運送費中扣除後,餘額始歸林盈昇取得(下稱本件合作運送契約)。嗣因林盈昇自105年5月起,不欲與陳俊榮繼續前開合作運送契約,詎陳俊榮明知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為林盈昇所有及實際使用,其僅受託出面洽談本件曳引車之購車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事宜,竟意圖損害林盈昇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林盈昇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8月2日14 時許,擅自持備份鑰匙,自臺中市○○區○○巷00○00號旁之空地停車場,將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駛離,且變更車牌與車輛顏色後,交予他人使用,使林盈昇無法繼續使用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營業,而受有就各該車輛之經濟上交換價值減損及妨害其財產增加等損害。 二、案經林盈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昇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俊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12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證人林盈昇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至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榮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出面洽談本件曳引車之買賣事宜,且以其名義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曳引車之買賣及貸款,均由伊出面辦理,也由榮保公司出錢安裝相關設備,亦即係由榮保公司出資購買車輛,告訴人林盈昇僅負責駕駛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林盈昇可得之運費需扣除車貸等基本開銷之後,餘額才歸林盈昇所有,等5年後本件貸款付清時,本件曳引車即歸林盈昇 所有,但因林盈昇中途拒絕繼續替榮保公司運送貨物,違反本件合作運送契約之約定,所以伊當然要把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取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是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斯堪尼亞公司購買,於貸款尚未給付完畢之前,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為斯堪尼亞公司,且前開2車輛均係由被告接洽購買,而非借名登記之情 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本件合作運送契約,係由告訴人負責駕駛前開2車輛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榮保公司再按月從 告訴人可得之運送報酬中扣除本件貸款之分期款等成本,俟5年期滿,該2車輛始歸告訴人所有,然因告訴人毀約、不再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本件合作運送契約既已終止,告訴人已無使用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權限,被告自得依約將各該車輛收回,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其名義與源聯交通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本件曳引車靠行在源聯交通公司名下,且由源聯交通公司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本件曳引車向斯堪尼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524萬7000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每月1期,分60期付款,每期8萬7450元,並先由榮保公司簽發面額均為8萬7450元之支票共60紙,交付予斯 堪尼亞公司,作為按期支付前開貸款之用等事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曳引車是由陳俊榮出面幫伊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且為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則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 1.本件曳引車遭被告於105年8月2日駛離之前,均由告訴人按 月支付分期款: ⑴證人鄭麗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依據本件合作運送契約之約定,林盈昇必須要駕駛本件曳引車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再由林盈昇每月可得之運費中扣除該車每月需繳納之8萬7450元貸款,剩餘款項再交給林盈昇,若運費不足扣, 就先由榮保公司代墊當月貸款金額不足之數;卷附之榮保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4月之帳款明細單都是伊所記載,明細 單上記載之「小美」就是指林盈昇、「品名:永德福;金額:87450」則是指該月應扣除之本件曳引車之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2頁反面、105頁正面);再由被告所 提出之榮保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帳款明細單所示,於「104年10/1~10/15」之明細單即記載「品名:永德福車款60-①;金額:87450」,此後每月之帳款明細單均有扣除87450元永德福車款之記載,直至「105年5/1 ~5/15」之單據記載「品名:永德福60-⑧;金額:87450」等事實,有各該帳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220、223、225、228、233、234頁),足見本件曳引 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8期之分期款,均 由告訴人每月可得之運送費中予以扣除。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曳引車的貸款係由伊給付,伊共已繳納10期之分期款,除了105年6月24日由卡片轉帳及同年7月20日以臨櫃匯款支付以外,其餘均由 伊每月應得之運費裡扣除,每月所扣除之款項及分期款之期數均由鄭麗嫻記載在帳款明細單上,因為本件曳引車是伊要購買的,所以由伊所賺取之運費裡扣款繳納該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5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林盈昇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附卷為據(見偵卷第21、25至30頁);復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之電話錄音內容(下稱本件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確認其已繳納10期之本件曳引車之貸款乙節,亦無爭執,有本件通話內容光碟乙片在卷為憑,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4、295頁正面、297頁反面頁),則告訴人共就本件曳引車貸款已 支付10期之分期款,甚至於105年5月告訴人終止本件合作運送契約後,其仍按時將本件曳引車之分期款匯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⑶從而,本件曳引車雖由被告簽訂買賣、貸款及靠行等文件,然於案發前,本件曳引車之分期款共10期,均由告訴人實際繳納。故被告所辯:係由榮保公司出資購買本件曳引車,林盈昇僅負責駕駛云云,即非可信。 2.告訴人亦自費支出本件曳引車之維修及稅捐等費用: 證人林盈昇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本件曳引車的煞車冷卻系統與輪胎冷卻系統設備等也是由伊自費維修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且有證人林盈昇提出之合成企業社出貨單、維修單等件為據(見偵卷第25至30頁);再由本件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亦肯認本件曳引車安裝幫浦、無線電、冷水桶等之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有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佐以被告所提 出之榮保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帳款明細單所示,本件曳引車之行照費、機油、停車費、e-tag、 牌照稅等款項,均由告訴人每月可得之運送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堪認告訴人確有自行支出本件曳引車之設備、維修、稅捐等費用無訛。 3.綜上所述,於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不僅需按月支付本件曳引車之貸款,且需負擔該車輛之相關稅捐等費用,是益足徵本件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僅由被告代為出面辦理購車、貸款、靠行等事宜。 ㈢本件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為告訴人: 證人林盈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向被告以75萬元之代價購買本件半拖車,其中20萬元是以現金付款、15萬元是由本件曳引車超額貸款中之15萬元作為給付本件半拖車之款項,剩餘之20萬元則是分5期從伊每月可得之運費中扣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106頁);證人鄭麗嫻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本件半拖車總價75萬元,其中之20萬元貸款部分是從告訴人的每月運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 )。再由被告所提出之榮保公司帳款明細單,「104年10/1 ~10/15」之明細即載明:「品名:81-YH子車應付75萬已付55萬,餘20萬分5期/5-①;金額:40000」等語,嗣而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均按月由告訴人應得之運費中扣除本件半拖車之分期款4萬元等事實,有各該明細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且有證人林盈昇提出之源聯交通公司之車主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證明前開15萬元係以貸款匯入榮保公司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佐以 被告於本件通話內容中,亦肯認告訴人業已付清本件半拖車之車款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正反面),足徵本件半拖車之車款已由告訴人全數支付 予榮保公司無誤,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嗣後曾再將本件半拖車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則告訴人主張:伊為本件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應非無稽。 ㈣本件合作運送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無權限將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逕行駛離: 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之本件合作運送契約係約定,告訴人需負責駕駛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但因告訴人拒絕繼續替榮保公司運送貨物,違反本件合作運送契約之約定,所以伊自可將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取回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又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合作運送契約並無書面之約定內容,此亦經證人鄭麗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曾約定:若 本件曳引車之貸款未全數付清而告訴人欲終止本件合作運送契約,則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即歸被告或榮保公司所有乙事。從而,縱使告訴人曾同意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亦屬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替榮保公司送貨,若告訴人嗣後不欲繼續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間終止本件合作運送契約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況告訴人於終止本件合作運送契約後,仍按月給付本件曳引車之分期款,並無遲延拖欠之情況等節,復據敘明於前,則被告自應善盡其義務,於告訴人按月匯入款項後,如期繳納本件曳引車之分期款項。惟被告竟擅自將前開2車輛由停車場駛離及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無 法繼續使用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以營業,而受有就各該車輛之經濟上交換價值減損及妨害其財產增加等損害,實難謂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其所為亦已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盈昇之同意,擅自將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駛離並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管領、使用各該車輛,而受有就各該車輛之經濟上交換價值減損及妨害其財產增加等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確實持有一副本件曳引車 之鑰匙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20頁),然告訴人陳稱:停放本件曳引車及半拖車的停車場是一個空地,還有其他人分租,因為伊當時與被告均在運送貨物,所以才會把車停在該停車場,又本件曳引車買回來後就有2副鑰匙,被 告說一副放在他那裡,以防伊忘記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20、21頁),被告亦供稱:伊持有本件曳引車之一副鑰匙,是擔心持有另一副鑰匙之人將鑰匙搞丟,且有時若伊要去車上拿東西,就可以自己打開車門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本件曳引車之一副鑰匙放置在被告處,不過是為避免告訴人持有之鑰匙遺失,且告訴人僅為便利性而將車輛停放在前述停車場,尚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契約約定由被告一起管領使用本件曳引車及本件半拖車,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可認被告曾合法持有各該車輛,是以,被告將前開2車輛駛離及交予他人使用,尚難論以 侵占罪,而應以刑法背信罪責繩之。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014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上開犯行以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背信罪,已如上述,因變更法條前後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為背信罪(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本案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榮與告訴人林盈昇約定,由被告代替告訴人出面辦理本件曳引車之買賣、貸款等事宜而負有本件義務,本應恪盡其任務,不得使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竟因不滿告訴人不願繼續運送榮保公司貨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就各該車輛之經濟上交換價值減損及妨害其財產增加等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經營貨運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本件曳引車及本件半拖車均駛離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該2車輛均以源聯交通公司為登記名義人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18頁) ,且告訴人就本件曳引車所給付之10期分期款共87萬4500元,及就本件半拖車所支付之75萬元款項,均係交付予榮保公司,或由榮保公司自告訴人之運送費中扣除,均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