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鉅秉 吳金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鉅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鉅秉係林晏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兒 ,緣林晏章與謝硯清有債務糾紛,林晏章請詹鉅秉代為催討債務,於民國106年2月2日2時50分許前某時,詹鉅秉與謝硯清於電話中言語未合,詹鉅秉竟與友人吳金虎(原名吳銀嵐)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日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見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胡桐愷與劉家祐在場,吳金虎即持鐵棍(未扣案)毆打李英豪,詹鉅秉則持鐵棍(未扣案)毆打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與劉家祐並徒手毆打胡桐愷,造成李英豪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腕部腕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謝硯清受有腦震盪、左上臂及左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葉建成受有腦震盪、右額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劉家祐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挫傷、下巴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胡桐愷則受有左手關節脫臼、手與膝蓋骨頭均挫傷等傷害( 傷害胡桐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胡桐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劉家祐及胡桐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鉅秉與吳金虎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豪、葉建成、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昶良、林聖凱、簡誌龍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硯清、劉家祐、證人林晏章、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吳金虎前往案發地點之呂柏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胡桐愷、洪欣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7年6月2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115頁反面-116頁反面),復經本院 審酌該職務報告係記載警員查獲本案之經過,又前開警詢及偵詢均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虎金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李英豪之證詞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反面),僅係針對該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與該人證之證據能力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鉅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吳金虎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吳金虎辯稱:伊確實沒有打人,伊到場時已經在打了,伊係在那邊勸架云云。惟查:㈠被告詹鉅秉確有受林晏章請託代為催討債務,而於106年2月2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與劉家祐,而告訴人李英豪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腕部腕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硯清受有腦震盪、左上臂及左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建成受有腦震盪、右額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擦挫傷 、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家祐則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挫傷、下巴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詹鉅秉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30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87頁反面-89 頁反面、本院卷第24、47、11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英豪 、葉建成分別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昶良、林聖凱、簡誌龍、林晏章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謝硯清、劉家祐、胡桐愷、洪欣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李英豪部分:見偵卷第27-28、29、87-8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2頁反面;葉建成部分:見偵卷第30-31、32、88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5頁;陳昶良部分:見偵卷第41-42、87頁反面;林聖凱部分:見偵卷第43-44、87頁反面;簡誌龍部分:見偵卷第39-40、87頁;林晏章部 分:見偵卷第19-20、89頁;謝硯清部分:見偵卷第33-34頁;劉家祐部分:見偵卷第35-36頁;胡桐愷部分:見偵卷第37-38頁;洪欣宜部分:見偵卷第45-46頁),且有職務報告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 英豪、葉建成、謝硯清、劉家祐、胡桐愷)各1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英豪、葉建成、謝硯 清、劉家祐)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4、55、56、57、58、59、60、61、62、64-67、90頁反面),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詹鉅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稽諸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友人葉建成一起去車行,當時伊與葉建成要去那邊喝,伊坐在車行內休息室,約10分鐘許,伊聽到車行外面有人在吵架,伊走出去看就看到友人葉建成已經被打,伊站在車行外頭看到1名穿著藍色 衣服之男子拿著鐵棍衝過來打伊,然後伊舉起左手擋住,並問該名藍色衣服男子為什麼要打伊,該男子就沒再說話,然後就沒打了,突然旁邊1名穿著賽車外套之男子也拿鐵棍朝 伊右邊打了1下,但剛才那名藍色衣服之男子有向其表示不 關伊事,該男子就往伊後面去打葉建成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偵詢時復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遭3個人打,係被告吳金虎、詹鉅秉,另外1名也是跟隨其等一起進來之成年男 子動手打伊,被告吳金虎及詹鉅秉都是拿鐵棍打伊身體,伊只認識葉建成與簡誌龍,伊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伊看到葉 建成遭被告詹鉅秉用鐵棍打,第一個打伊之人就是被告吳金虎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伊當天係第一次到那個地方,伊與葉建成原本來崇德路阿拉丁酒店喝酒,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等幾乎進來時,看到每個人都打,被告吳金虎第一個衝下來,直接衝到伊面前先揮棒,被告吳金虎打第一下時,真的很痛,伊已經整個清醒,再來就是被告詹鉅秉衝過來打伊,被告詹鉅秉打伊2下,左右邊各1下,伊有與被告吳金虎對話,被告吳金虎才有阻止,當時在外面看到時;被告2人與其餘不詳之一群 人到達現場,伊看到馬路邊約4、5輛車停車,沒有分兩批來,然後一群人衝下來,拿著鐵棍開始打,伊被莫名其妙被打後,伊問被告吳金虎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要打伊,被告吳金虎表示什麼吵架之類言語,伊即告稱伊係何人之友人,被告吳金虎始阻止其等並稱先不要打,當伊回過頭時,已經看到很多人都倒在地上;被告詹鉅秉係第二個打伊之人,伊一開始被打時,有擋著,整個左手被打,被告吳金虎拿鐵棍打伊時,伊就一直用手擋著,後來被告詹鉅秉衝過來,也是拿著鐵棍,打伊右邊,然後打左邊,被告詹鉅秉衝過來時,伊已經遭被告吳金虎打完第一下,伊轉頭時,即看到葉建成被打倒在地上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反面),互核證 人李英豪前開證述情詞,就案發當日,證人李英豪係先遭被告吳金虎持鐵棍揮打,復而再遭被告詹鉅秉持鐵棍揮打其身體等情,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一致之證述,參以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對於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均無所悉,僅能就案發當時,實際傷害其身體之人穿著為何加以描述;換言之,證人李英豪於本案遭傷害後,一開始並非刻意鎖定、懷疑被告吳金虎所為,實難遽認有何故意謊稱遭傷害而誣陷之情形;且經互核證人李英豪上開證詞,亦已詳細陳述其遭人持鐵棍揮擊之經過,而證人李英豪與葉建成原先係為與友人共飲春酒而一同前往車行,突而目睹數人衝進車行並遭人莫名毆打乙情,亦經證人葉建成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認識李英豪,其他人不認識,當時伊係與李英豪要過去那邊喝酒,係伊友人陳建國約伊去車行喝春酒,伊到車行貴賓室坐了約10分鐘許,伊友人陳建國還沒有到,突然就有一群人衝進來亂打,伊被打後就跑到外面去,打伊之人背後有1隻圖案,應該係愛迪達外套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核與證人李英豪前揭證述情詞亦為契合,足認證人李英豪並未故意誇大其遭傷害之過程,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吳金虎之證詞,而證人李英豪並於警詢時針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人物分別指認結證被告2人確為對其實行傷害之 人無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英豪)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4頁),益徵證人李英 豪證詞乃平實可信。再者,案發當時被告詹鉅秉係身著證人李英豪所稱外觀類似賽車外套之黑白色愛迪達廠牌連身運動服,被告吳金虎則係穿著藍色印有CLUB字樣衣物等情,亦為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分別加以自承(詹鉅秉部分: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7頁;吳金虎部分: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 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誌龍於警詢時及證人葉建成於偵 詢時證述明確(簡誌龍部分:見偵卷第40頁;葉建成部分: 見偵卷第88頁反面),復有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0、64-65頁),適足認定被告吳金虎確有參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英豪之行為分擔乙情為真。 ㈢此外,觀乎被告詹鉅秉前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謝硯清過去並沒有糾紛,因為謝硯清都不接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電話,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才叫伊打給謝硯清,當日係因為謝硯清欠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錢,然後謝硯清認為伊叔叔(即 證人林晏章)在過年期間打電話向其要錢,觸其霉頭,所以 打電話罵伊,電話中表示要在臺中市先抓伊,還要去鄉下抓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因為當時伊與友人在一起吃飯,伊第一次去查看時,發現對方巷口有2個人持鋁棒準備埋伏伊 ,所以伊友人才陪同伊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24頁),且於偵詢時供稱:當天伊等前往時,謝硯清與一群人 就已經手持棍棒在等伊等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係在事發前1小時,與被告吳金虎等人一 起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吳金虎於警詢時自承:伊係接到被告詹鉅秉電話,表示對方欠被告詹鉅秉錢,還要找其吵架,伊聽到後就問被告詹鉅秉在哪裡,伊過去看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詢時供稱:當時伊等在喝酒,係被告詹鉅秉叫伊去現場,被告詹鉅秉稱其接到電話,對方要找被告詹鉅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互核被告2 人供詞,均稱於本案事發前,曾一同飲酒,而被告吳金虎亦經被告詹鉅秉告知其將與他人「輸贏」之情,則被告吳金虎事前對於被告詹鉅秉此行係為尋仇之用意,業已知情;況之,稽諸證人陳昶良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游永毅、被告詹鉅秉、林聖凱、洪欣宜本來在一起喝酒,然後看到被告詹鉅秉接到電話後,要去找人吵架,游永毅就叫伊等跟去看看,好像係被告詹鉅秉要與人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偵詢時亦證稱:係被告詹鉅秉邀伊等約5、6人到現場,被告詹鉅秉先到,伊等比較晚到,本來表示要去那邊找人,伊看到告訴人李英豪其等6、7人已經在那邊等伊等,手上也拿鐵棒,伊看到告訴人謝硯清打被告詹鉅秉的頭,2人就互打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證人游永毅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與洪欣宜 、林聖凱、陳昶良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波克飲食店喝酒,因為接到友人即被告詹鉅秉來電,表示其已經去國光路1段123號車行看過2次,對方已經拿好武器準備要打被告詹 鉅秉,被告詹鉅秉就叫伊等過去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8頁),互核前開證人陳昶良、游永毅證述內容,亦同證稱被告詹鉅秉係為與人吵架而邀集其等一同前往等情明甚,稽以被告詹鉅秉到場後,為探查告訴人謝硯清去處而詢及在場之人,未獲回應,即逕持鐵棍作為攻擊器具而對在場之人施以揮擊等情,亦經證人簡誌龍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在車行內看到被告詹鉅秉衝進來,問稱:「誰是阿清」等語,不知是誰回答:「不認識」等語後,被告詹鉅秉又問了幾句都沒人回答,被告詹鉅秉就覺得伊等在裝傻,就開始打了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40頁),益見被告詹鉅秉本即意在尋仇,而邀集被告吳 金虎及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足認被告2人顯係事先 同謀,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行,欲找尋告訴人謝硯清理論,始而出現該處,並由被告2人持鐵棍朝 在場之人揮擊之情明甚。由上而知,被告吳金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實據可資佐證,且與在場之證人證詞亦不相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確有分擔持鐵棍朝在場之告訴人揮 擊而施以傷害犯行之實行,且事先亦經被告詹鉅秉邀集而共同前行,足認其等就傷害告訴人乙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鉅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金虎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與其餘不詳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因被告詹鉅秉與告訴人謝硯清於電話中言語未合,而先後對前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㈢被告詹鉅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及劉家祐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次傷害罪。 ㈣被告詹鉅秉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金虎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詹鉅秉僅因不滿與告訴人謝硯清通話中言語未合,率爾糾集被告吳金虎及不詳成年人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與劉家祐,造成其等受有前開嚴重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詹鉅秉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尤重,而被告吳金虎僅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英豪,犯罪情節次之,衡以被告詹鉅秉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又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與告訴人胡桐愷已於107年5月4日成立和 解,取得告訴人胡桐愷諒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惟迄未能與其 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詹鉅秉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小康;被告吳金虎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所持用朝告訴人身體施以揮擊而傷害其等身體之鐵棍各1支,未據扣案,被告詹鉅秉亦供稱:伊 已丟棄,沒有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現仍實際存在,復無確切證據足認屬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或其餘共犯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與其餘共犯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既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鉅秉係林晏章之姪兒,緣林晏章與告訴人謝硯清有債務糾紛,林晏章請被告詹鉅秉代為催討債務,於106年2月2日2時50分許,被告詹鉅秉與告訴人謝硯清於電話中有言語未合,被告詹鉅秉竟與被告吳金虎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詹鉅秉徒手毆打告訴人胡桐愷,造成告訴人胡桐愷受有左手關節脫臼、手與膝蓋骨頭等挫傷),因認被告詹鉅秉 及吳金虎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胡桐愷告訴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 鉅秉及吳金虎與告訴人胡桐愷於107年5月4日成立和解,告 訴人胡桐愷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380號和解筆錄1份與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58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所犯上開傷害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