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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告
吳世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告
莊惟臣
被告
陳族家
被告
陳佑明
被告
謝雅慧
被告
郭庚源
被告
曾正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告
賴水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政璿律師
被告
潘信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0、13917、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坤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莊惟臣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陳族家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陳佑明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謝雅慧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六、郭庚源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七、曾正宗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八、吳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及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賴水木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潘信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

(一)吳坤翰(綽號「阿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族家(綽號「阿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坤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節能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路鋪設相關工程;吳世賢係吳坤翰之胞兄,吳坤翰、吳世賢因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電手法;莊惟臣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有限公司」(下稱洋洋游泳池)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族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雅談樂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懸掛招牌為「法老王電子遊戲場」,下稱法老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陳佑明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5號「岡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固公司)負責人;謝雅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東海漁村餐廳」負責人;郭庚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水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曾正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即「普將中興水世界」,下同)負責人;賴水木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3樓「尊龍視聽唱歌坊」、「尊龍舞廳(起訴書誤為尊爵舞廳)」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懸掛招牌為「變色龍自助KTV音樂館」)實際負責人;潘信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儷晶皇宮名店」(下稱儷晶皇宮)實際負責人。

三、吳坤翰、吳世賢為節省自身電費支出,且因從事電業相關業務,知悉莊惟臣、陳族家、陳佑明、謝雅慧、郭庚源、曾正宗、賴水木、潘信豪所經營之事業,均屬耗電甚鉅之營業場所,為獲取較高利潤,有減少電費支出需求,吳坤翰、吳世賢即以個人名義分別與莊惟臣等營業人約定,由吳坤翰、吳世賢為其等竊取電能,莊惟臣等人則按各期所減省電費之一定比例或約定固定對價,作為吳坤翰、吳世賢之犯罪報酬。嗣即由吳坤翰、吳世賢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每2個月抄表日前之某日,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吳坤翰使用其所有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紅色尖嘴鉗;吳世賢使用其所有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黃色虎頭鉗),以倒撥電表計量指數、破壞電表內齒輪使電表轉速變慢計量失準、將電表內之CT比流器短路使電表轉速變慢等方式接續竊取電能,且為防免台電人員發現及確認抄表日期,吳坤翰、吳世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千里眼遠端監控攝影機設備(下稱千里眼設備),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黃政忠、林青柱負責觀看、維修千里眼設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坤翰向案外人吳允鉎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其為減少自身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某時許,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破壞上址電號「00-00-0000-00-0」電表外箱封印鎖、封印鉛塊,以拆斷鋁插、改動電表內部計度齒輪等方式,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致台電公司自該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14期),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13萬2160元,嗣吳坤翰已繳納完畢)。

(二)吳坤翰與莊惟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莊惟臣與吳坤翰約定,由莊惟臣每月固定支付11萬元(即每期22萬元,起訴書誤為每月固定支付10萬元,)予吳坤翰,於扣除莊惟臣所應繳納之電費後,餘款作為吳坤翰竊電之報酬,但莊惟臣每月電費支出,可不論實際用電度數多少,電錶均控制在10萬元內,吳坤翰持其所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1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裝設在洋洋游泳池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坤翰於104年12月份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7期),在每期台電人員抄表日前之某日,暫關閉千里眼設備,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破壞上址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電表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138萬3981元,嗣莊惟臣已繳納完畢)。吳坤翰則共獲得1,182,005元之報酬(104年12月份至106年1月10日止,台電公司實際收取之每期電費分別為67,217元、34,135元、57,213元、58,161元、92,038元、28,208元、21,023元,合計357,995元,吳坤翰林則共向莊惟臣收取154萬元〈22萬×7期=154萬元〉,是吳坤翰林共獲得1,182,005元〈154萬元-357,995元=1,182,005元〉之報酬。

(三)吳坤翰、陳族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陳族家與吳坤翰約定,陳族家以每期2萬元之報酬,由吳坤翰為法老王電子遊戲場回撥電表,吳坤翰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將該千里眼設備裝設在法老王電子遊戲場電號「00-00-0000-00-0」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坤翰於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7期),於每期台電人員抄表日前,將千里眼設備暫關閉後,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破壞上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更動電表內部構件等方式,致電度計量失準,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412萬8537元,嗣已繳納完畢)。吳坤翰則共獲得14萬元(2萬×7期=14萬)之報酬。

(四)吳坤翰、陳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吳坤翰、陳佑明約定以各期所減省之六成電費(每期約3萬元)為吳坤翰之報酬,吳坤翰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裝設在岡固公司電號「00-00-0000-00-0」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坤翰於104年4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11期),在每期台電人員抄表日前,將千里眼設備暫關閉後,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破壞上開電表封印鎖及封印鉛、回撥電表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247萬9978元)。吳坤翰則共獲得33萬元(3萬×11期=33萬)之報酬。

(五)吳坤翰、謝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吳坤翰、謝雅慧約定以各期所減省之七成電費(每期約6萬元)為吳坤翰之報酬,由吳坤翰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裝設在東海漁村餐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坤翰於10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6期),在每期台電人員抄表日前,將千里眼設備暫關閉後,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破壞上開電表封印鎖及封印鉛、回撥電表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104年1月15日為台電人員稽查時發現(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分別為63萬6292元〈含電表賠償費6713元〉、43萬3917元〈含電表賠償費11097元〉,嗣謝雅慧已繳納完畢)。吳坤翰則共獲得36萬元(6萬×6期=36萬)之報酬。

(六)吳坤翰、郭庚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吳坤翰、郭庚源約定,由郭庚源每期(起訴書誤為每月)支付5萬元予吳坤翰作為報酬,吳坤翰持其所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將該千里眼設備裝設在水晶電子遊戲場電號「00-00-0000-00-0」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坤翰於104年2月9日至106年1月12日期間(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11期),在台電抄表員各期抄表日前之某日,將千里眼設備暫關閉後,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上開電表CT箱封印鎖、外箱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端子蓋封印鎖後,以回撥電表齒輪刻度之方式,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218萬8801元,嗣郭庚源已繳納完畢)。吳坤翰則共獲得55萬元(5萬×11期=55萬)之報酬。

(七)吳坤翰、曾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吳坤翰、曾正宗約定,由曾正宗每月支付1萬5,000元(即每期3萬元)予吳坤翰作為報酬,吳坤翰持其所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28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將該千里眼設備裝設在普將中興水世界電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坤翰於104年10月28日至106年1月10日期間(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7期),在台電抄表員各期抄表日前,將千里眼設備暫關閉後,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破壞上開電表箱封印鎖、回撥電表齒輪刻度方式,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762萬1315元及158萬4915元,其中158萬4915元部分,曾正宗嗣已繳納完畢,而762萬1315元部分,分期付款中,最後一期20萬元將於109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吳坤翰則共獲得21萬元(3萬×7期=21萬)之報酬。

(八)吳世賢為減少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上址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箱封印鎖,將電表內部齒輪破壞使之無法確實咬合,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自104年12月9日至106年1月10日之期間(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7期),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13萬3,790元,嗣吳世賢已繳納完畢)。

(九)吳世賢、賴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吳世賢、賴水木約定,由吳世賢為其所經營之尊龍視聽唱歌坊、尊龍舞廳(起訴書誤為尊爵舞廳)及金沙公司竊取電能,賴水木以尊龍視聽唱歌坊及尊龍舞廳部分為每月36萬元、金沙公司部分為每月10萬元,按月支付予吳世賢,由吳世賢代繳電費,剩餘則作為報酬,由吳世賢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1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於104年6月1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將千里眼設備裝設在尊龍視聽唱歌坊、尊龍舞廳及金沙公司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世賢於104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期間(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8期),在台電抄表員各期抄表日前,將千里眼設備暫關閉後,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破壞尊龍視聽唱歌坊、尊龍舞廳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電表箱封印鎖、電表端子封印鎖、封印鉛塊,破壞金沙公司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箱、表前開關封印鎖,以回撥電表齒輪刻度、放鬆CT短路片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尊龍視聽唱歌坊為239萬7,957元、1209萬1,410元,尊龍舞廳為695萬5,025元〈以上合計2144萬4392元,尚餘1680萬元未繳納〉,金沙公司為189萬8884元〈尚餘142萬5800元未繳納〉)。吳世賢則共獲得586萬6736元(尊龍視聽唱歌坊及尊龍舞廳部分為36萬×16個月=576萬;金沙公司部分為10萬×16個月=160萬;576萬+160萬-149萬3264元=586萬6736元)之報酬(104年10月份至106年1月10日止,台電公司實際收取之每期電費,①尊龍視聽唱歌坊電號「00-00-0000-00-0」部分,分別為2,897元、2,442元、3,364元、4,673元、5,877元、5,572元、4,514元、5,619元;②尊龍視聽唱歌坊電號「00-00-0000-00-0」部分,分別為13,865元、7,955元、10,506元、12,164元、25,323元、28,377元、17,340元、16,315元;③尊龍舞廳電號「00-00-0000-00-0」部分,分別為70,410元、56,703元、39,913元、43,680元、46,529元、58,908元、52,017元、40,893元;④金沙公司電號「00-00-0000-00-0」,分別為108,735元、276,632元、90,559元、126,783元、97,216元、170,128元、13,757元、33,778元。①+②+③+④合計1,493,264元)。

(十)吳世賢、潘信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吳世賢、潘信豪約定,由吳世賢為其所經營儷晶皇宮竊取電能,潘信豪則按月支付13萬元予吳世賢作為報酬,吳世賢即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1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編號HN00000000號之千里眼設備,裝設在儷晶皇宮電號「00-00-0000-00-0」電表前方,用以監看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電表狀況,吳世賢於104年6月12日至106年1月10日期間(依台電公司抄表日期計算,2月為1期,共計10期),在台電抄表員各期抄表日前之某日,將千里眼設備暫關閉後,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上開電表箱封印鎖、封印鉛塊、使計量指針凹陷,以回撥電表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公式核算,竊取電能應追償之電費為213萬2,370元,嗣潘信豪已繳納完畢)。吳世賢則共獲得260萬元(13萬×20個月=260萬)之報酬。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坤翰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坤翰等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訊據被告吳坤翰、吳世賢、莊惟臣、陳佑明、謝雅慧、郭庚源、曾正宗、賴水木及潘信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P.181-182、卷三P.76),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證,暨被告吳坤翰所有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紅色尖嘴鉗,被告吳世賢所有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黃色虎頭鉗扣案佐證,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訊據被告陳族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三)被告吳坤翰以每期2萬元之報酬,於上開期間,用上揭方式為法老王電子遊戲場竊取電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被告吳坤翰共同竊電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人員,103年6至7月店裡重新裝璜,伊都依照老闆黃中熙的指示去申請水電之類的,104年8月伊離職,9月就離開臺灣到大陸天津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吳坤翰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法老王電子遊戲場回撥電表,是伊幫忙的,伊跟該公司員工綽號「阿家(按即被告陳族家)」聯繫,固定每期每調一次收費2萬元,由「阿家」拿現金給伊等語(見2400偵卷一P.31-39;本院卷二P.161反-162反),又106年1月10日查獲當時之法老王電子遊戲場店長游永全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被告陳族家是法老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伊105年1月左右至遊戲場工作,擔任店長,是由陳族家應徵的,陳族家有交代伊管理店裡要做何事,也跟伊說每月10號之薪水直接從店內現金拿,其他員工薪水由伊幫忙發等語(見2400偵卷二P.28-32、26-27),再依卷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二P.67-68反),被告陳族家雖曾於104年8月28日出境,但同年10月24日即入境,僅出境約2個月,並非出境後長年在外,而依游永全所證,在105年1月左右被告陳族家尚聘用其擔任法老王電子遊戲場店長,是被告陳族家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證,及上揭扣案證物佐證,被告陳族家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

一、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被告等人竊電行為日起迄查獲日止之期間,計算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並依追償電費公式計算之,是認依犯罪事實三(一)至(十)所示犯罪事實,應追償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犯罪事實三(一)31萬6,199元、犯罪事實三(二)151萬9,187元、犯罪事實三(三)453萬3,666元、犯罪事實三(四)445萬7,971元、犯罪事實三(五)63萬6292元及43萬3917元、犯罪事實三(六)481萬870元、犯罪事實三(七)1,051萬6,242元及200萬3,558元、犯罪事實三(八)14萬5,256元、犯罪事實三(九)尊龍視聽唱歌坊為303萬1,269元及1523萬4,443元、尊龍舞廳為869萬8,636元、金沙公司部分為204萬145元、犯罪事實三(十)323萬1,236元。

二、惟查,被告等人因竊電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而正確計算出被告因此獲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修正前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前為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依該規定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公訴人認應自竊電行為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期間計算,尚無可採。而本案犯罪事實三(一)至(十)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即依上述應追償之電費),業經台電公司計算為如犯罪事實三(一)至(十)所載,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106年1月10日及12日廉政署聯合查緝行動查獲竊電戶追償情形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214、226-229頁)。

三、電業法第56條所示之電費追償公式固以一年為期,然揆其意旨,無非係遇竊電犯行時,往往難以估計其不當得利數額,而以法律預立之推算公式,該等推算公式既另有電業法、營業規則為依據,經臺電客戶同意而締約,該等得追償之利益亦不受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之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同時成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二者為法規競合關係,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法定刑之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又被告等人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業經刪除,然觀諸本次電業法修正刪除本條項之理由,係謂:「現行法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可知立法本意係將原屬電業法之竊電罪犯行,藉由本次修法回歸刑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論並無二致,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情形,惟因修正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已刪除竊電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不再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回歸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再者,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者不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坤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紅色尖嘴鉗,被告吳世賢使用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黃色虎頭鉗,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

三、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就犯罪事實三、(二)(三)(四)(五)(六)(七)之犯行,被告吳坤翰分別與被告莊惟臣、陳族家、陳佑明、謝雅慧、郭庚源、曾正宗間,於犯罪事實三、(九)(十)之犯行,被告吳世賢分別與被告賴水木、潘信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係以同一手法,對申用之電表,於台電人員抄表前以回撥電表等方式竊取電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吳坤翰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七)之犯行,被告吳世賢就犯罪事實三、(八)至(十)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坤翰及陳族家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在卷可稽,渠等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坤翰及陳族家,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渠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對渠等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吳坤翰及吳世賢就渠等住家竊電部分,暨被告莊惟臣、陳族家(由雅談樂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之陳菊萍繳納)、謝雅慧、郭庚源、曾正宗及潘信豪就渠等竊電部分,業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清償完畢(被告曾正宗將於109年3月20日履行完畢),對於台電公司造成之損害稍有填補,被告陳佑明及賴水木雖與台電公司和解,但被告陳佑明均未賠償,被告賴水木尚有尊龍視聽唱歌坊及尊龍舞廳部分共1680萬元,金沙公司部分142萬5800元未賠償,亦有上揭106年1月10日及12日廉政署聯合查緝行動查獲竊電戶追償情形統計表在卷可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6-229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被告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能之多寡、犯罪所得數額,被告陳族家否認犯行(但已由陳菊萍繳納賠償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收入多寡,須負擔扶養義務情形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及背面;本院卷三第77-78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坤翰及吳世賢(附表一編號9及10)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莊惟臣、謝雅慧、郭庚源、曾正宗及潘信豪,前均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此次因為節省電費支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積極與台電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渠等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述各情,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渠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渠等之個別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莊惟臣、謝雅慧、郭庚源、曾正宗及潘信豪,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吳坤翰就犯罪事實三(一)之竊電行為,就犯罪事實三(二)至(七)分別與被告莊惟臣、陳族家、陳佑明、謝雅慧、郭庚源及曾正宗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均係使用其所有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紅色尖嘴鉗,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P.173及反面、188),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坤翰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世賢就犯罪事實三(八)之竊電行為,就犯罪事實三(九)及(十)分別與被告賴水木及潘信豪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均係使用其所有所有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黃色虎頭鉗,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P.174、189),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世賢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吳坤翰就犯罪事實三(二)至(七)之竊電行為,被告莊惟臣、陳族家、陳佑明、謝雅慧、郭庚源及曾正宗給予之報酬分別為1,182,005元、14萬元、33萬元、36萬元、55萬元及21萬元,已如上述,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世賢就犯罪事實三(九)及(十)之竊電行為,被告賴水木及潘信豪給予之報酬分別為586萬6736元及260萬元,亦已如上述,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坤翰就犯罪事實三(一),被告莊惟臣就犯罪事實三(二),被告陳族家就犯罪事實三(三),被告謝雅慧就犯罪事實三(五),被告郭庚源就犯罪事實三(六),被告吳世賢就犯罪事實三(八)及被告潘信豪就犯罪事實三(十)所示之竊電犯罪所得,渠等犯後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被告曾正宗就犯罪事實三(七)所示之竊電所得,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將於109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均如前述,並有被害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之上揭106年1月10日及12日廉政署聯合查緝行動查獲竊電戶追償情形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226-229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對被告吳坤翰、第三人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有限公司、雅談樂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東海漁村餐廳、水晶電子遊戲場、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世賢及第三人儷晶皇宮名店宣告沒收及追徵渠等竊電之犯罪所得。

三、

(一)按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台上210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三(四),被告陳佑明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5號岡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岡固公司委由被告吳坤翰共同為公司竊取電能,達到減少電費之支出,岡固公司因而獲有247萬9978元之電費利益所得;犯罪事實三(九),被告賴水木係尊龍視聽唱歌坊、尊龍舞廳及金沙公司之股東,並由其負責營運(見2400偵卷三P.93及反面被告賴水木之供述),其委由被告吳世賢共同為尊龍視聽唱歌坊、尊龍舞廳及金沙公司竊取電能,達到減少電費之支出,尊龍視聽唱歌坊因而獲有239萬7,957元及1209萬1,410元之電費利益所得,尊龍舞廳因而獲有695萬5,025元之電費利益所得〈以上合計2144萬4392元,被告賴水木尚餘1680萬元未賠償台電公司〉,金沙公司因而獲有189萬8884元之電費利益所得〈被告賴水木尚餘142萬5800元未賠償台電公司〉。惟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亦未於審理中向本院聲請對岡固公司及尊龍視聽唱歌坊、尊龍舞廳、金沙公司宣告沒收其等因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竊電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述控訴原則,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由台電公司保管之電表、封印鎖、瓦時計、乏時計及PVC線等物,屬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吳坤翰之所有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紅色尖嘴鉗各1支,被告吳世賢所有所有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黃色虎頭鉗各1支,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述,應予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  │吳坤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紅│
│    │                          │色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  │吳坤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
│    │                          │及紅色尖嘴鉗各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零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莊惟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    │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拾萬元。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  │吳坤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
│    │                          │子及紅色尖嘴鉗各壹支,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族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  │吳坤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
│    │                          │及紅色尖嘴鉗各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佑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  │吳坤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
│    │                          │及紅色尖嘴鉗各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雅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    │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拾萬元。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示  │吳坤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
│    │                          │及紅色尖嘴鉗各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庚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    │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    │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拾伍萬元。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示  │吳坤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
│    │                          │及紅色尖嘴鉗各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正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    │                          │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    │                          │臺幣參拾萬元。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三、(八)所示  │吳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
│    │                          │子及黃色虎頭鉗各壹支,均│
│    │                          │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三、(九)所示  │吳世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扣案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
│    │                          │黃色虎頭鉗各壹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賴水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三、(十)所示  │吳世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之紅色條紋螺絲起子及黃色│
│    │                          │虎頭鉗各壹支,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信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    │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    │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拾伍萬元。              │
└──┴─────────────┴────────────┘
附表二:
壹、被告吳坤翰等人之供述
一、被告吳坤翰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一P.31-39)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2400偵卷一P.25-28)
  ㈢106年1月11日羈押訊問(17聲羈卷P.34-37)
  ㈣106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五P.187-199)
  ㈤106年3月7日延長羈押訊問(124偵聲卷P.23-24)
  ㈥106年4月25日偵訊1(2400偵卷六P.129背面)
  ㈦106年4月25日偵訊2(2400偵卷六P.139背面-141)
  ㈧106年4月25日偵訊3【具結】(2400偵卷六P.144背面-146)
  ㈨106年5月6日偵訊(2400偵卷六P.154背面-155)
  ㈩106年9月8日偵訊(2400偵卷七P.14)
  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
  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2背)
  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0背)
二、被告吳世賢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一P.169-176)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一P.153-156)
  ㈢106年1月11日羈押訊問(17聲羈卷P.34-37)
  ㈣106年2月15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六P.1-5)
  ㈤106年3月7日延長羈押訊問(124偵聲卷P.23-24)
  ㈥106年4月25日偵訊1(2400偵卷六P.129背面-130)
  ㈦106年4月25日偵訊2【具結】(2400偵卷六P.139背面-141)
  ㈧106年4月25日偵訊3【具結】(2400偵卷六P.144背面-146)
  ㈨106年5月6日偵訊(2400偵卷六P.154背面-155)
  ㈩106年9月8日偵訊(2400偵卷七P.14)
  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
  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0背)
三、被告莊惟臣【洋洋游泳池】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1(2400偵卷二P.59-65)
  ㈡106年1月10日警詢2(2400偵卷二P.66-68)
  ㈢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二P.54-56)
  ㈣106年3月1日警詢(14161偵卷二P.237-239)
  ㈤106年3月28日偵訊(2400偵卷六P.75)
  ㈥106年4月25日偵訊(2400偵卷六P.145背、146背)
  ㈦106年9月8日偵訊(2400偵卷七P.14)
  ㈧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
  ㈨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2)
  ㈩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1)
四、被告陳族家【雅談樂電子遊戲場】之供述
  ㈠107年1月24日偵訊(2400偵卷七P.68-69)
  ㈡108年3月6日準備(本院卷二P.43背-44)
  ㈢108年7月19日準備(本院卷二P.62)
五、被告陳佑明【岡固公司】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二P.135-140)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二P.130-132)
  ㈢106年2月28日警詢(14161偵卷三P.13-16)
  ㈣106年3月28日偵訊(2400偵卷六P.78)
  ㈤106年4月25日偵訊(2400偵卷六P.145背、146背)
  ㈥106年9月8日偵訊(2400偵卷七P.14背)
  ㈦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背)
  ㈧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2)
  ㈨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1)
  ㈩108年7月19日準備(本院卷二P.62)
六、被告謝雅慧【東海漁村】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二P.188-192)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二P.182-184)
  ㈢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背)
  ㈣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3)
  ㈤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1)
七、被告郭庚源【水晶電子遊戲場】之供述
  ㈠106年1月12日警詢(2400偵卷四P.155-160)
  ㈡106年1月12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四P.145-146)
  ㈢106年2月28日警詢(14161偵卷三P.47-49)
  ㈣106年3月28日偵訊(2400偵卷六P.84)
  ㈤106年4月25日偵訊(2400偵卷六P.145背、146背)
  ㈥106年9月8日偵訊(2400偵卷七P.14)
  ㈦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背)
  ㈧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4)
  ㈨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1背)
八、被告曾正宗【普將公司】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44-50)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38-40)
  ㈢106年3月28日偵訊(2400偵卷六P.76)
  ㈣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1)
九、被告賴水木【尊龍舞廳等】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96-98)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2400偵卷三P.93-95)
  ㈢106年3月2日警詢(13917偵卷四P.6-9)
  ㈣106年3月28日偵訊(2400偵卷六P.79-80)
  ㈤106年4月25日偵訊(2400偵卷六P.145、146背)
  ㈥106年9月8日偵訊(2400偵卷七P.14)
  ㈦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背)
  ㈧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2)
  ㈨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1背)
十、被告潘信豪【儷晶皇宮名店】之供述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7-9)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1(2400偵卷三P.2-4)
  ㈢106年1月10日偵訊2(2400偵卷三P.5-6)
  ㈣106年3月2日警詢(2400偵卷六P.53-54)
  ㈤106年4月25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六P.140-141)
  ㈥106年9月8日偵訊(2400偵卷七P.14)
  ㈦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2)
  ㈧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2背)
  ㈨107年9月14日準備(本院卷二P.11)
貳、證人黃政忠等人之證述
一、證人黃政忠(幫吳坤翰監看千里眼系統)
  ㈠106年1月10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四P.10-13)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1【具結】(2400偵卷四P.1-3)
  ㈢106年1月10日偵訊2【具結】(2400偵卷四P.4)
二、證人林青柱(幫吳坤翰裝設監視器)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1(2400偵卷四P.76-81)
  ㈡106年1月10日警詢2(2400偵卷四P.82-84)
  ㈢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四P.73-74)
三、證人吳志龍(吳坤翰之子)
  ㈠106年1月10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四P.115-116)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四P.113)
四、證人吳明橋(吳坤翰之子)
  ㈠106年1月10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四P.129-130之1)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四P.126-127)
五、證人洪銘桉(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三P.169-170)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67)
六、證人廖家弘(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156-159)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53)
七、證人游永全(法老王遊藝場店長)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二P.28-32)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2400偵卷二P.26-27)
八、證人陳宗仁(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203-205)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200-201)
九、證人范景鎂(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191-193)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88)
十、證人徐慶飛(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2日警詢(2400偵卷四P.186-189)
  ㈡106年1月12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四P.149-150)
十一、證人劉昌仁(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209-211)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206)
十二、證人呂金福(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廉政官詢問(2400偵卷三P.197-198)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95)
十三、證人楊憲達(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174-175)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72)
十四、證人林三能(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162-164)
  ㈡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60)
十五、證人林瑞鋒(儷晶理容KTV)
  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121-123)
  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16)
十六、證人許一賢(台電人員)
  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三P.146-148)
  106年1月10日偵訊【具結】(2400偵卷三P.143-144)
十七、證人李景祥(台電人員)
  ㈠106年1月10日警詢(2400偵卷二P.196-198)
十八、檢舉人A1
  ㈠106年2月28日廉政官詢問(14161偵卷四P.1-2)
十九、告訴人代理人
  ㈠107年5月4日準備(本院卷一P.123)
  ㈡107年8月10日準備(本院卷一P.242背)
  ㈢108年7月19日準備(本院卷二P.62)
二十、證人即被告吳坤翰
  ㈠108年12月20日審理證述(本院卷二P.155-187)
參、書證
一、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一(2400偵卷一)
  ㈠被告吳坤翰與洋洋游泳池簽訂之電氣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
    P.42-43)
  ㈡被告吳世賢遭扣案之儷晶皇宮等店家名單1份(P.44-45)
  ㈢被告吳坤翰與案外人吳允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P.47-52
  ㈣被告吳坤翰電腦WORD檔名「9425前」列印畫面(P.63-64)
  ㈤線路補助費通知單等資料(P.66-93)
  ㈥臺中營業處用電戶等資料(P.94-132)
  ㈦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
    1.105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洋洋室內溫水
      游泳池】(P.133-141)(2400偵卷二P.98-121-較完整)
      1-1.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日電錶指數照片(2400
      偵卷二P.118-121)
    2.105年11月30日、12月3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雅談
      樂(法老王)電子遊戲場】(P.142-147)(2400偵卷二P
      .48-51)
    3.105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岡固實業有限
      公司】(P.148-151)(2400偵卷二P.166-171)
    4.105年10月12日、12月11日、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畫面【尊龍視聽唱歌坊】(P.180-183)(P.184-186)
      (P.187)(2400偵卷三P.101-114)
    5.105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儷晶皇宮理容K
      TV】(P.187背)
    6.105年10月12日、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金
      沙視聽歌唱公司】、105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畫面【法老王電子遊戲場】(P.188-192)
  ㈧104年9月25日被告吳坤翰與吳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P.193
  ㈨被告吳世賢遭扣案之各年度各店家之電技顧問費用估價單(
    收據)影本(P.196-225)
  ㈩被告吳世賢遭扣案之手寫千里眼裝設地點清單(P.227)
  被告吳世賢遭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P
    .232-233)
  手寫筆記資料(P.235-240)
二、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二(2400偵卷二)
  ㈠電費繳費憑證
    1.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105年11-12月(P.2)
    2.尊龍視聽歌唱坊105年11-12月(P.3)
  ㈡被告吳世賢遭扣案之手寫筆記資料【筆記本(藍)】(P.5
    -15)
  ㈢扣案物品照片(P.16-23)
  ㈣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
    1.游永全指認陳族家(P.33-35)
    2.莊惟臣指認吳坤翰(P.73-75)
    3.陳佑明指認吳坤翰(P.147-149)
    4.謝雅慧指認吳坤翰(P.193-195)
  ㈤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及附件(P.40-41)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1.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游永全,扣
      案物品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P.42-46)
    2.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莊惟臣,扣案
      電錶及封印鎖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P.79-83)
    3.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5號【陳佑明,
      扣案電錶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P.152-156)
    4.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0號【東海漁村謝
      雅慧,扣案物品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P.203-207)
  ㈦通訊監察譯文
    1.104年10月13日被告吳坤翰與法老王(P.53)
    2.104年9月26日被告吳坤翰與莊惟臣間(P.85-87)
  ㈧莊惟臣提出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紙(P.58)
  ㈨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莊惟臣)遭扣案之支出證明單影本(
    P.94-95)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政風組105年12月27日
    彰營政發字第105118號函暨用戶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有限公
    司用電資料1份(P.96-97)
  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1.105年11月23日、12月2日勘驗錄影畫面蒐證照片【洋洋游
      泳池】(P.118-121)
  106年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洋洋游泳池】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P.123-129)
  岡固實業有限公司(陳佑明)遭扣案之
    1.105年12月電費繳費通知單2張(P.158-159)
    2.手寫帳單3張(P.160-162)
    3.2016年9月桌曆1張(P.163)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岡固實業有限公司】(P.164)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三相瓦時計試驗記錄【106年1月
    10日、製造號碼00000000】(P.165)
  106年1月10日在岡固實業有限公司現場蒐證照片(P.172-17
    4)
  被告吳坤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
    料(P.175)
三、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三(2400偵卷三)
  ㈠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
    1.潘信豪指認【都不認識】(P.10-12)
    2.曾正宗指認吳坤翰(P.51-53)
    3.賴水木指認吳世賢(P.99-100)
  ㈡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晶皇宮名店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P.17-21)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B1樓【
      儷晶皇宮名店,扣案物品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P.
      24-28)
    2.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普將運動股
      份有限公司曾正宗,扣案電錶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
      (P.56-60)
    3.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金沙視聽歌唱,
      扣案電錶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P.134-136)
    4.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尊龍視聽歌
      唱賴水木,扣案電錶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P.178-
      183)
  ㈣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三相瓦時計試驗記錄
    1.106年1月10日、製造號碼00000000(P.67)
    2.106年1月10日、製造號碼00000000(P.68)
  ㈤普將運動公司(曾正宗)遭扣案之
    1.筆記簿影本(P.73-75)
    2.統一發票影本(P.76-79、83-84)
    3.記帳(存摺)資料影本(P.80-82、85-87)
    4.公證書(電器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影本(P.88-91)
  ㈥台電公司電表(稽查換表)登記單【106年1月10日金沙視聽
    歌唱公司】(P.140)
  ㈦106年1月10日在尊龍KTV現場蒐證照片(P.177)
四、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四(2400偵卷四)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黃政忠】(P.6-7)
  ㈡LINE對話內容【黃政忠7/13】(P.20)
  ㈢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吳坤翰與黃政忠於105年4月10日(P.21-22)
    2.被告吳坤翰與林青柱於104年10月6日(P.102)
    3.被告吳坤翰與林青柱於105年3月9日(P.106)
  ㈣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33號(P.23-25)
    2.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15號(P.103-105)
  ㈤證人黃政忠遭扣案之個人電腦列印文件(P.27-30)
  ㈥證人黃政忠與被告吳坤翰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P.31-3
    3)
  ㈦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
    1.林青柱指認被告吳坤翰、吳世賢(P.85-87)
    2.郭庚源指認被告吳坤翰(P.190-192)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林
      青柱】(P.90-93)
    2.106年1月1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水
      晶電子遊藝場,郭庚源】(P.162-166)
  ㈨證人林青柱扣案之小螢幕、手機照片及手機翻拍畫面4張(P
    .95-101)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庚源】(P.161)
  保管單【水晶電子遊藝場,郭庚源】(P.167)
  水晶電子遊藝場查獲現場照片(P.169-178)
  用電戶基本資料【水晶電子遊藝場】(P.180-182)
  用電戶異動資訊【水晶電子遊藝場】(P.183)
五、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五(2400偵卷五)
  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節能公司(P.162-163)
    2.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P.164-165)
    3.尊龍舞廳(P.166)
    4.金沙視聽歌唱公司(P.168-169)
    5.雅談樂電子遊戲場(P.170-171)
    6.岡固實業有限公司(P.172-173)
    7.儷晶名宮(P.174)
    8.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水世界】(P.175-176)
  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坤翰與陳樂忠等人】(P.216-237)
六、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六(2400偵卷六)
  ㈠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P.35)
  ㈡本院106年1月18日中院麟刑以106聲扣5字第1060007647號函
    (P.36)
  ㈢法務部廉政署106年1月17日廉中仲103廉查中90字第0000000
    0000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及駁回裁定理由(P.37-39)
  ㈣陳情書
    1.106年2月18日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P.59)
    2.106年2月15日莊惟臣【洋洋游泳池】(P.61)
    3.106年2月14日陳菊萍【雅談樂電子遊戲場】(P.63)
  ㈤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
    1.106年2月20日曾正宗【普將公司】(P.60)
    2.106年2月15日莊惟臣【洋洋游泳池】(P.62)
    3.106年2月14日陳菊萍【雅談樂電子遊戲場】(P.64)
  ㈥被告賴水木提出之支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BYA00000000號、
    發票人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
    分行】(P.81)
  ㈦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P.82-8
    3)
  ㈧曾正宗106年4月25日刑事陳報一狀(P.132)及檢附之【重
    複】
    1.繳交追償電費證明2份(P.133、136)
    2.陳情書2份(P.134、138)
    3.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2份(P.135、137)
  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1.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吳坤翰】
    (P.163-170)
    2.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吳世賢
      】(P.173-178)
  ㈩潘信豪106年4月28日刑事答辯狀(P.184-185)及檢附之
    1.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P.186)
  潘信豪106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P.192-193)及檢附之
    1.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P.194)
    2.簽收單(P.195)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5月23日廉中仲103廉查中90字第1061601
    2490號函及檢送之偵查報告(P.196-200)
  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P.201-215)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保管字第3870號扣押
    物品清單(P.217-220)
七、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七(2400偵卷七)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1.106年度監保字第167號(P.2)
    2.106年度監保字第239號(P.40)
  ㈡被告庭呈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莊惟臣【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P.16-21)
    2.郭庚源【水晶電子遊戲場】(P.22)
  ㈢曾正宗106年9月6日刑事請假暨陳報二狀(P.23)及檢附之
    1.繳交追償電費證明
      電號:00-00-0000-00-0(P.24)
      電號:00-00-0000-00-0(P.29)
    2.陳情書
      106年2月18日(P.25)
      106年4月20日(P.31)
    3.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
      106年2月20日(P.26)
      106年4月20日(P.30)
    4.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收費日:106年2月7日(P.27)
      收費日:106年1月25日(P.32)
    5.普將公司開立予台灣電力公司支票影本
      106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共6張(P.28)
      106年4月20日至109年3月20日共36張(P.33-38)
  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9月30日台中字第
    1061170551號函及檢附違規用電戶追償電費繳付情形(P.45
    -49)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10月26日台中字
    第1068101114號函【請陳佑明、吳坤翰履行和解筆錄】(P.
    52)
  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10月5日台中字第
    1068094662號函及檢附違規用電追償電費損失統計表(P.53
    -54)
  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12月25日台中字
    第、106年12月25日台中字第1061187630號函及檢送用電戶
    追償情形統計表(P.62-65)
八、106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一(14161偵卷一)
  ㈠亞瑟珠寶鑑定所鑑定書2份【被告吳世賢遭扣案之勞力士手
    錶1支、鑽戒1顆】(P.74-75)
  ㈡普將公司、曾正宗出具之說明書【扣案股票為普將公司發行
    】(P.76)
  ㈢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領取確認單【莊惟臣出具】(P.
    76背)
  ㈣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面、股票印製明細表、股票背
    面等影本(P.77-78)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P.78背)
  ㈥被告吳世賢、吳坤翰遭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鑽戒1顆、支
    票、股票等照片(P.79-85)
  ㈦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貴保字第67號扣押物
    品清單(P.86)
九、106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四(14161偵卷四)
  ㈠竊電商家蒐證照片(P.4-17)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P.28
    、29)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P.33)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34)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數智一密字第1050000
    07號函暨千里眼申請人及起租日及相關使用紀錄等資料【提
    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千里眼系統共18
    電路之影像】(P.35-38)
  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千里眼畫面之勘驗紀錄
    1.105年12月1日洋洋溫水游泳池(P.39)
    2.105年12月2日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水世界)(P
      .39背)
    3.105年11月28日岡固實業有限公司(P.40)
    4.105年11月9日東海漁村(P.40背)
    5.105年12月3日法老王遊藝場(P.41)
    6.105年10月13日金沙理容KTV(P.41背)
    7.105年10月15日尊龍理容KTV(P.42)
    8.105年10月31日儷晶皇宮理容KTV(P.42背)
  ㈥千里眼系統使用者IP位址一覽表(P.45)
  ㈦千里眼系統使用者IP用戶資料查詢結果(P.46-62)
  ㈧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1月11日台中字第10611700091
    號函(P.63)暨檢送以下用電戶電費資訊及計費度數明細
    1.洋洋溫水游泳池(P.64-71)
    2.尊龍舞廳、尊龍視聽唱歌坊(P.72-80)
    3.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P.81-87)
    4.雅談樂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P.88-91)
    5.岡固實業有限公司(P.92-95)
      工業區十八路15號1樓及夾層(被告吳坤翰)(P.96-98)
    6.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水世界)(P.99-107)
    7.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P.108-117)
    8.東海漁村餐廳(P.118-120)
    9.被告吳坤翰崇德七路172號10樓住處(P.121-123)
    10.被告吳坤翰北屯路533巷169號1-5樓居處(P.124-126)
    11.被告吳世賢大連路2段217之2號4樓住處(P.127-129)
    12.水晶電子遊戲場(P.131-132)
  ㈨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裝設千里眼】(P.139-141)
  ㈩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104年度聲監字第2017號(P.142-144)
    2.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92號(P.148-150)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
    1.實調書編號彰稽0000000號【吳坤翰】(P.170、171)
    2.實調書編號營稽0000000號【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P.
      193、194)
    3.實調書編號北北稽0000000號【雅談樂電子遊戲場】(P.
      203、204)
    4.實調書編號苗稽0000000號【岡固實業有限公司】(P.210
      、211)
    5.實調書編號中稽0000000、0000000號【東海漁村】(P.21
      2-215)
    6.實調書編號中稽0000000、0000000號【普將運動股份有限
      公司】(P.216-219)
    7.實調書編號彰稽0000000號【水晶電子遊戲場】(P.220、
      221)
    8.實調書編號竹稽0000000號【吳世賢】(P.222、223)
    9.實調書編號雲稽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尊龍舞
      廳】(P.232-237)
    10.實調書編號嘉稽0000000號【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P.242、243)
    11.實調書編號高稽0000000號【儷晶皇宮名店】(P.244、
       245)
十、106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四(13917偵卷四)
  ㈠電氣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賴水木提供】(P.12)
十一、106年度警聲扣字第2號卷(警聲扣卷)
  ㈠吳坤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293)
  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吳坤翰(P.294)
    2.節能電業有限公司(P.295)
    3.莊惟臣(P.297-299)
    4.賴水木(P.300-301)
    5.陳佑明(P.302-303)
    6.潘信豪(P.304-305)
    7.曾正宗(P.306-308)
    8.郭庚源(P.309-313)
  ㈢節能電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P.296)
  ㈣法務部廉政署106年2月7日廉中仲103廉查中90字第10616002
    920號函(P.314)
十二、本院卷一
  ㈠107年度院貴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P.53-54)
  ㈡107年度院監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P.65)
  ㈢107年度院監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P.67)
  ㈣107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P.69-70)
  ㈤107年度院保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P.72-76)
  ㈥102年4月26日節能電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等資
    料(P.127-130)
  ㈦107年3月26日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
    中市政府函等資料(P.132-136)
  ㈧103年7月15日岡固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等資料(P.137-141)
  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8日函
    【東海漁村餐廳註銷營業登記等】(P.142-146)
  ㈩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
    票購票證(P.148-149)
  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16150號函及檢
    送以下公司變更登記表(P.157)
    1.105年11月4日節能電業有限公司(P.158)
    2.107年3月26日洋洋室內溫水游泳池有限公司(P.159-160
    3.99年11月12日雅談樂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P.161)
    4.105年4月24日岡固實業有限公司(P.162)
    5.107年4月11日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P.163-164)
    6.102年12月31日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P.165)
    7.水晶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P.166)
    8.尊龍視聽歌唱坊商業登記抄本(P.167)
    9.儷晶皇宮名店商業登記抄本(P.168)
  曾正宗107年6月28日刑事準備一狀(P.180-184)所附
    1.追償電費期間(一年內)新增設備發票明細(P.185)
    2.追償電費計算單(P.186-187)
    3.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2月1日中市教體處字第10400967
      05號函(P.188)
    4.106年1月19日中區費稽字第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P.189
      -190)
    5.普將中興游泳池105年度電氣設備安裝順序表及採購發票
      、設備照片等(P.191-202)
    6.臺中市中興游泳池暨二信游泳池擴建整建營運移轉案契約
      (P.203-204)
    7.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7日中市教體處字第104000283
      9號函(P.205)
  賴水木庭呈之
    1.尊龍舞廳准予變更登記函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P.245-246)
    2.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P.247-258)
  潘信豪107年5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所附之協議書(P
    .266)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年度保管字第3337號扣押
    物品清單(P.284)
  陳佑明107年8月29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9號和解筆錄(P.289)
十三、本院卷二
  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3號和解筆錄(P.19-20)
  ㈡賴水木107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1.台中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及分期付
      款一覽表(P.22-23)
    2.台中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及分期付款
      參考表(追償電費總金額:190萬1,545元)(P.24-25)
  ㈢本院107司執44188號債權憑證(P.65)
  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 年10月25日函覆臺
    中市○○區○○路000 號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10日止
    之用電資料。(P74-75)
  ㈤告訴人提出106年1月10日及12日廉政署聯合查緝行動查獲竊
    電戶追償情形統計表、追償電費計算單。
附表三:
扣案物品
一、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游永全,扣案
    物品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2400偵卷二P.42-46)
    1.瓦時計(錶號:00000000)1具
    2.乏時計(錶號:000000000)1具
    3.封印鎖5只
二、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莊惟臣,扣案電
    錶及封印鎖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2400偵卷二P.79-83)
    1.電器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1本
    2.支出證明單6張
    3.新光銀行存摺1本
    4.郵局存摺1本
    5.電錶2只
    6.封印鎖4個
三、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15號【陳佑明,扣
    案電錶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2400偵卷二P.152-156)
    1.電錶1具
    2.105年12月電費繳費通知單2張
    3.手寫帳單3張
    4.2016年9月桌曆1張
四、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0號【東海漁村謝雅
    慧,扣案電錶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2400偵卷二P.203
    -207)
    1.電錶2具
五、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B1樓【儷
    晶皇宮名店,扣案物品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2400偵
    卷三P.24-28)
    1.三相四線瓦時計1個
六、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普將運動股份
    有限公司曾正宗,扣案6、7封印鎖及電錶已交由台電人員帶
    回保管】(2400偵卷三P.56-60)
    1.公證書(電器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1本
    2.筆記簿1本
    3.記帳(存摺)資料1疊
    4.統一發票影本1疊
    5.同字號封印籤2個
    6.封印鎖7個
    7.電錶2具
七、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金沙視聽歌唱,扣
    案物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2400偵卷三P.134-136)
    1.電錶1具
    2.封印鎖6個
    3.PVC線1條
八、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尊龍視聽歌唱
    賴水木,扣案物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2400偵卷三P.
    178-183)
    1.電錶3具(3組)
    2.封印鎖14個
九、黃政忠遭扣案之(2400偵卷四P.6-7,手機及電腦已發還)
    1.賴芳玉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
    2.賴芳玉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3.筆記本1本
    4.小冊子1本
    5.電腦列印文件4張
    6.IPHONE手機(黑)1支(已發還)
    7.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1臺(已發還)
    8.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型號:PU551L,含滑鼠、充電器
      各1)1台(已發還)
十、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林青
    柱】(2400偵卷四P.90-93)
    1.混合型測試用小螢幕1組
    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一、106年1月1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水
      晶電子遊戲場,郭庚源,扣案物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
      】(2400偵卷四P.162-166)
    1.瓦時器1具
    2.封印鎖4個
十二、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吳坤翰】
      (2400偵卷六P.163-170)
    1.電氣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洋洋游泳池)1份
    2.存摺(郵政存薄儲金薄、吳坤翰0000000-0000000)1本
    3.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吳坤翰)2本
    4.估價複寫薄1本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6.大舜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7.小北百貨2011年桌曆1本
    8.節能電業有限公司名片1張
    9.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節能電業有限公司)1本
    10.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吳志龍)1本
    11.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吳坤翰)1本
    12.節能電業有限公司印章3個
    13.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黃信雄、鄭嘉蓉印章4個
    14.元榮機股份有限公司、郭見雄印章2個
    15.金寶玉視廳歌唱社、張裕青印章2個
    16.天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章銓印章2個
    17.遠雄運通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印章2個
    18.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9.雅園新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20.長風萬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
    21.上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昌等印章21個
    22.吳坤翰電腦world檔名「9425前」列印畫面1張
    23.支票(票號:ND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
    24.支票(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1張
    25.支票(票號:BYA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人莊惟臣
       )1張
    26.張詠騰向潘政君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承諾書1張
    27.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張
    28.新濠影匯酒店便條紙1張
    29.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戶名:林慶同,收費日:103年8月
       29日1張
    30.大全工業社、新倫企業有限公請款單3張
    31.A4便條紙1張
    32.CCTV監視器鏡頭1個
    33.水電器械設備(水電工具箱)1箱
    34.電子式電錶(新)2個
    35.節電器1台
    36.吳志龍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見2400偵卷五P.154)
    37.吳明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見2400偵卷五P.153)
    38.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16日)1本
    39.電子式電錶(使用過)1個【吳明橋所有】
    40.台中營業處用電戶資料袋1個【吳明橋所有】
    41.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線路補助費通知單等資料1袋
    42.電腦主機及電源線(吳坤翰使用)1台
    43.電錶1個(已交由台電人員帶回保管)
十三、106年1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吳世賢
      】(2400偵卷六P.173-178)
    1.筆記紙4張
    2.支票1張(支票號碼AK0000000)
    3.支票1張(支票號碼ND0000000)
    4.筆記本1本
    5.筆記本(藍色)1本
    6.土地銀行存摺(92年-101年)1本
    7.土地銀行存摺(101年-105年)1本
    8.Polex Oyster Perpetual手錶1支
    9.鑽戒(2克拉)1個
    10.富邦銀行存摺1本
    11.現金新臺幣6000元(伍佰元鈔12張、含紅包袋1個)
    12.現金新臺幣13萬1400元(仟元鈔131張,佰元鈔4張)
    13.春益業社等店章3個
    14.儷晶皇宮店章3個
    15.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尊龍視聽歌唱坊、尊龍舞廳等
       電費繳費憑證4張
    16.各年度各店家之電技顧問費用收據1冊
    17.春益電業社名片1張
    18.千里眼裝設地點清單1張
    19.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等名單1張
    20.台北富邦銀行吳世賢記收票據彙總單2張
    21.國碩電子遊戲場會員卡1片
    22.尊龍、麗人等電氣室鑰匙4個
    23.工具1批
    24.背包1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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