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和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和犯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賴伯和曾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潘姊的店」消費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然始終未能查知該人之身分,其於同年8月7日晚上飲酒後,前往「潘姊的店」欲再詢問該店負責人其究係遭何人毆打時,見店門未開,因之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持路邊木棒毀損該店店外之招牌後,又將該店外之垃圾桶拖至店前道路中間,其明知若瓦斯氣體外洩,將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至「潘姊的店」隔壁之「圓德素食店」,搬移該店負責人李子昶所有、置於店外之瓦斯桶後,朝「潘姊的店」之玻璃大門丟擲,致玻璃大門碎裂一地,隨即自該玻璃大門走入門前走廊,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身及鄰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賴伯和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即搭乘不知情之張金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附近鄰居報警處理,警消人員到場後緊急關閉瓦斯開關閥,幸未釀災,並扣得上開瓦斯桶1桶(已發還李子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44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6至18、70、86頁、本院卷第18、23頁背面、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華、李子昶、證人劉佰霖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金郁、賴隆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9、79至80、92頁),並有員警106年8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8月8日12時0分至12時1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人:賴伯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子昶)、被告賴伯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地點:潘姐的店)、現場照片(地點:圓德素食店)、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張金華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30至34、38至52、5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將瓦斯桶朝「潘姊的店」之玻璃大門丟擲,又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身及鄰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不滿其先前曾至「潘姊的店」消費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毆打,於同年8月7日晚上飲酒後,前往「潘姊的店」欲詢問究係遭何人毆打時,見店門未開,竟於同日晚間至「圓德素食店」搬移李子昶所有、置於店外之瓦斯桶後,朝「潘姊的店」之玻璃大門丟擲,並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倘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災害,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李子昶和解賠償新臺幣1千元(見本院卷第40頁),尚見悔意,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修補的小工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伯和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圓德素食店」負責人李子昶所有而朝「潘姊的店」之玻璃大門丟擲之瓦斯桶,為被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圓德素食店」所竊取,因認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漏逸瓦斯氣體犯行外,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 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見解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潘姊的店」負責人潘麗華、「圓德素食店」負責人李子昶、在場人劉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張金郁、乘客賴隆毅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酒測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年8月7日晚上飲酒後,至「潘姊的店」隔壁之「圓德素食店」,搬移該店負責人李子昶所有、置於店外之瓦斯桶後,朝「潘姊的店」之玻璃大門丟擲,致玻璃大門碎裂一地,隨即自該玻璃大門走入門前走廊,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犯意,伊是因為當時有喝酒,想要找東西去砸大門,就順手去拿瓦斯桶,砸完之後該瓦斯桶也留在現場,伊沒有將之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7日晚間前往「潘姊的店」隔壁之「圓德素 食店」,搬移該店負責人李子昶所有、置於店外之瓦斯桶後,即朝「潘姊的店」之玻璃大門丟擲,致玻璃大門碎裂一地後,即自該玻璃大門走入門前走廊,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而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確係持該瓦斯桶朝「潘姊的店」之玻璃大門丟擲,核與被告辯稱:其拿取該瓦斯桶就是為了砸毀大門之用,其主觀上並無竊取該瓦斯桶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且相符;且案發後被告並未將該瓦斯桶攜離,該瓦斯桶仍係遺留於現場(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持用該瓦斯桶之時間尚屬短暫,則其是否有將該瓦斯桶據為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日前往「潘姐的店」,係因其前於106年5月初某日至「潘姊的店」消費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而未能得知該年籍不詳之人之姓名,該日晚間欲前往該處再次詢問,然因見店門未開而心生不滿,始持該瓦斯桶砸毀大門,核與其嗣後歷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陳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該日於案發現場,係因對「潘姐的店」及其負責人心生不滿,欲砸店發洩,而見該店隔壁店外放置有瓦斯桶,故持之為其砸毀「潘姐的店」鋁門之工具,實難認被告就該瓦斯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拿取該瓦斯桶僅為用以砸毀「潘姐的店」大門之用,故尚不能認其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以此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份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漏逸瓦斯氣體犯行,為數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