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施議博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 被 告 柯恩燈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蘇振義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呂家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施議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恩燈、蘇振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施議博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邦福,前任代表人許忠明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而華城電機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地),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工程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與高源工程行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高源工程行指派工人至華城電機公司上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亦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指派工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但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之合格廠商,故所指派前往工作之工人均掛在高源工程行名義之下,廖金象則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詎吳智偉、施議博對於點工到場工作之勞工,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且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指派廖金象、柯秉毅、許申倉3 人1 組共同前往系爭工地A 棟8 樓作業,從事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 公尺),復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廖金象戴用,而廖金象雖原有自備安全帽戴用,但至施工現場時即自行取下,工作時因該處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廖金象遂以站在8 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6 階位置,高度約1.8 公尺),與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廖金象與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作業時,二人位於不同房間,由廖金象拉穿線器、柯秉毅在另一房間拆線給廖金象拉,因拉線不順利,廖金象用力拉,於此過程中不慎自所站之合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廖金象之配偶白宴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告訴人白宴甄於事故發生後至遲於105 年9 月下旬時,即已因看過簽名冊,而知悉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華城電機公司之人員,卻遲至106 年6 月21日始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刑事判例參照)。且「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經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於105 年9 月3 日工作時受傷,而告訴人至106 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表示要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提出告訴,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第62頁背面),但本件係工安意外所致之過失傷害案件,在主管機關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出來之前,相關人員是何人應負雇主責任,且應負雇主責任之人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設置是否有疏失,應否負過失之刑事責任,做為勞工偶配之告訴人,既未在工作現場,亦不知現場是否有足夠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相關人員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曾於案發後十幾天看過被告柯恩燈拿的簽名冊,且其上有工地主任吳智偉、宣導人施博議之簽名,即認告訴人已確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犯罪行為;況本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迄 106 年4 月7 日始有結果,且係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分別函華城電機公司、宏材水電行(見他卷第78、81頁),並未通知告訴人。另雖有函知被害人廖金象之子廖俊星,惟係認定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為宏材水電行(見他卷第44頁),則華城電機公司所屬華城電機公司是否應負雇主之責,迄此仍有未明;而檢察官亦迄106 年6 月21日始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到場訊問,同日並傳喚告訴人到場,經訊問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後,告訴人隨即以言詞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其告訴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柯秉毅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接受職業安全衛生談話時之陳述(見他卷第94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4頁),是證人柯秉毅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柯秉毅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0、74頁),且檢察官、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坦承為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電機公司有於105 年間,承攬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被害人廖金象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即被告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後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被害人廖金象未戴用安全帽站在8 尺合梯上與證人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害人廖金象自所站之合梯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惟被告吳智偉辯稱:現場該宣導的還是要宣導,但畢竟其人力有限。被告施議博辯稱:係有盡心做安全宣導,每天都有巡視,而且工地很大,伊無法全面照顧周全,有盡公安宣導及提供安全設備等語。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修正公布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作業。本件根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本案起訴書之認定,被害人廖金象係站在8 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六階位置,高度約1.8 公尺)作業,被害人雖因不詳原因突然墜落地面成傷,但由於被害人踩踏位置低於2 公尺,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又工地主任被告吳智偉每日均要求工安人員即被告施議博對當天到班工人(包括被害人廖金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案發當日被害人亦已接受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有工具箱會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告知單、每日入場危害告知及紀律承諾單等可證,應認被告2 人已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且被告2 人宣導時被害人廖金象亦戴著安全帽,因被害人廖金象習慣戴自備安全帽工作,非被告未提供或未督促被害人廖金象戴安全帽,至於被害人廖金象跌落時為何自行脫掉而未戴安全帽,實非被告2 人所能預期或控制,應屬被害人廖金象個人行為,應由被害人廖金象自行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且無由因此認定被告2 人任令被害人廖金象違反規定進行拉線工作,而導致墜落受傷,難認被告2 人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分係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華城電機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安人員,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自行施工,被害人廖金象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即被告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後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被害人廖金象未戴用安全帽使用8 尺合梯與證人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害人廖金象自所站之合梯(第六階位置)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卷㈡第52-56 頁),核與同案被告柯恩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介紹被害人廖金象到系爭工地工作等情相符(見他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亦與證人柯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害人廖金象一起接受被告吳智偉工作指派,及於工作時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3-193 頁),另被害人廖金象於偵查時尚能聽懂檢察官之詢問,亦陳述當時是因「線拉一拉很緊,我叫對方拉回去,用那個滑石粉,比較滑,我再拉過來,再拉過來時就卡住,又拉不動,我就用力拉…」(見他卷第48頁背面),可認被害人廖金象是在拉線的過程中不慎跌倒者;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他卷第10-15 、120-123 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模擬示意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續約議定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託外訂購單(見他卷第89-91 、99頁)等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運公司,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並以點工方式與高源工程行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高源工程行指派工人至華城電機公司上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另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指派工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但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審定之合格廠商,故所指派前往工作之工人均掛在高源工程行名義之下,相關宏材水電行點工工人之薪資是由華城電機公司先給高源工程行,由高源工程行轉匯予宏材水電行,再由被告柯恩燈分別發放工人薪資,被害人廖金象則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之事實,亦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坦白承認者(見本院卷㈡第53-54 頁),且與被告柯恩燈、蘇振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背面),並有華城電機公司託外訂購單(見他卷第99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廖金象確係因華城電機公司向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查被害人廖金象雖係經由宏材水電行即被告柯恩燈轉介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且薪資亦係經由被告柯恩燈發放;但如前所述,此部分工程係因華城電機公司之下包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再將其中一部分取回自行施工,而系爭工地是由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吳智偉所管理者,宏材水電行僅須依華城電機公司所需工人人數指派工人到工地現場,相關機具、設備、材料,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則均由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示,此亦據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查被害人廖金象經指派至系爭工地後,相關機具、設備、材料,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既均係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示,可認其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華城電機公司,華城電機公司應為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實無疑義。又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 ㈢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頒定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2 項第12款規定,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時,依法令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又依該注意事項附圖16所示,「所稱合梯作業高度係指合梯完整張開時,跨坐頂板與作業半徑3 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垂直距離,以上圖為例,合梯作業高度為HI十H2。」(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因此,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下進行之作業,始得以合梯實施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者,依法令規定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 公尺(見他卷第89頁背面),縱使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使用之合梯計算,8 尺合梯,每尺約30公分,合計約2.4 公尺,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附圖16所示之計算方式,亦已經超過2 公尺;故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依前揭規定即屬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合梯。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勞工作業場所,依規定應使用施用架,只是因搭設困難及(工程)會做不完,才沒有使用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雖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是站在8 尺合梯的第六階位置(約1.8 公尺),而未將使用合梯作業列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不安全狀況(見他卷第87-89 頁)。惟如前所述,本案勞工作業場所高度已超過2 公尺,依法即不得使用合梯作業,應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作業,前開勞檢結果認僅有1.8 公尺,應係誤解合梯作業高度之計算方式所致,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查本案被害人廖金象以點工方式受僱前往系爭工地工作,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並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廖金象,而係任由被害人廖金象自行攜帶使用;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亦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所承認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並未使用安全帽,亦經證人柯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可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二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且使其正確戴用,此部分顯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之注意義務有違。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就其指派至該工地作業之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對於進入系爭工地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及作業高度在2 公尺以上時,應依規定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渠等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派勞工工作之際,應注意在工地現場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而於僱用被害人廖金象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拉線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等保護裝置,亦未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或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不僅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其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應注意防範,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卻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提供及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即指派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被告吳智偉、施議博顯均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為前揭辯護。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金象是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拉線作業之位置距離地面約3.8 公尺(見他卷第89頁背面),縱使以被害人廖金象當時使用之合梯計算,8 尺合梯,每尺約30公分,合計約2.4 公尺,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附圖16所示之計算方式,亦已經超過2 公尺;故本案該勞工作業場所,其高度既在2 公尺以上,依前揭規定即屬應搭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臺或使用高空工作車之方式作業,不得使用合梯,已如前述;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廖金象係站在8 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六階位置,高度約1.8 公尺)作業,踩踏位置低於2 公尺,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另所辯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有案發當日之工具箱會議時對當天到班工人(包括被害人廖金象)施以安全衛生宣導及危害告知,固據提出工具箱會議照片和每日工具箱及危害告知單、每日入場危害告知及紀律承諾單在卷可查,且經證人陳振涼、邱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37 、41-44 頁);但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係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應注意防範,而違反注意義務而未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提供及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即指派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而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縱其有每日舉行工具箱會議而為工安之宣導,自乃不能免其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提供及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智偉除前僅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施議博則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智偉為本案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其二人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即指派被害人廖金象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復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被害人廖金象並使其確實戴用,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之情節;而因致被害人廖金象受有如前所述之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且犯後迄已逾2 年,仍未能與被害人廖金象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廖金象之損害(僅曾於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柯恩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慰問金,見他卷第97-98 頁),可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但被害人廖金象於工作時亦未依規定載妥安全帽,於上工後即取下沒有載,此亦據證人柯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可認被害人廖金象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還在華城電機公司工作,現在已經換工作變成工程師職位,一個月大概賺4 萬初,未婚,家中有兩個哥哥、一個媽媽,要扶養媽媽。被告施議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現在在華城電機公司從事現場監工,已經不是工安人員,薪資3 萬8000元,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哥哥、大嫂。家裡的經濟狀況是負債,負擔家裡的債務,所以經濟狀況算是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1頁),兼衡被告吳智偉、施議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被告柯恩燈、蘇振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偉、施議博係華城電機公司員工;被告柯恩燈為設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1 樓之宏材水電行負責人;被告蘇振義為設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高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羅明群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城電機公司於105 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之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項目,而將點工部分交付高源工程行執行,因高源工程行派工數量不足,華城電機公司另介紹宏材水電行進場。華城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被告吳智偉,工安人員為被告施議博;被告蘇振義為高源工程行之工地現場領班,高源工程行並為華城電機公司代為匯款至宏材水電行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恩燈分發予從事工作之勞工。被害人廖金象經由被告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在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柯恩燈在系爭工地亦擔任領班工頭。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被告吳智偉、施議博、蘇振義、柯恩燈未對被害人廖金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督促被害人廖金象戴用,任令被害人廖金象於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站在8 尺合梯上(從地面上約第6 階位置,高度約1.8 公尺),與證人柯秉毅一同進行拉線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害人廖金象因不詳原因,突然墜落地面並撞及頭部,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柯恩燈、蘇振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吳智偉、施議博、證人羅明群、柯秉毅等人分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之陳述或偵查中之陳述、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1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通知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宏材水電行所僱勞工廖金象發生墜落災害致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含現場照片影本)、系爭工地施工期間簽到表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宏材水電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恩燈、蘇振義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柯恩燈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害人廖金象去工作,並非雇主,跟被害人廖金象沒有關係,只是代發工資,一天2,500 元,發放薪水的方式就是華城給高源,高源給伊,伊再轉發給被害人廖金象,發放薪水的日期不一定,因為華城的放款日期不一定,有時候有放,有時候沒有放,只要我有領到工資就轉發給員工。只要是伊點工進來的,都是由其代發薪水;被害人廖金象的薪水是事故後才給的,事故後給被害人廖金象的慰問金也是華城電機公司請伊代墊的,由華城電機公司以工資名義發給,錢是華城電機公司出的等語。被告蘇振義則辯稱:伊沒有在系爭工地工作,也沒見過被害人廖金象,被害人廖金象是被告柯恩燈介紹進來,是華城電機公司找伊去系爭工地,伊與被告柯恩燈都是華城工地主任叫來的點工,高源工程行與華城電機公司並沒有契約關係,只是點工出工人,派出的工人是找華城電機公司的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報告,由其指派工作等語。經查: ㈠華城電機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攬本案系爭工程,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被告吳智偉、工地之工安人員則為被告施議博,華城電機公司原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予鋐運公司施工,後因鋐運公司施工能量不足,無法完成預定之進度,華城電機公司遂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取回自行施工,而以點工方式與高源工程行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高源工程行指派工人至華城電機公司上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另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指派工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但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審定之合格廠商,故所指派前往工作之工人均掛在高源工程行名義之下,相關宏材水電行點工工人之薪資是由華城電機公司先匯給高源工程行,由高源工程行轉匯予宏材水電行,再由被告柯恩燈分別發放工人薪資,被害人廖金象則是經由宏材水電行負責人即被告柯恩燈之介紹,自105 年9 月1 日起,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從事水電工作,且薪資亦係經由被告柯恩燈發放。後於105 年9 月3 日上午被害人廖金象未戴用安全帽,使用8 尺合梯與證人柯秉毅一起在系爭工地A 棟8 樓進行拉線作業,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害人廖金象自所站之合梯(第六階位置)墜落,頭部撞及地面,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雙眼視神經萎縮永久無法恢復(失明)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查被害人廖金象經指派至系爭工地後,相關機具、設備、材料,至於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均係由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派,其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華城電機公司,華城電機公司應為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又被告吳智偉為華城電機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被告施議博則是華城電機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安人員,負責工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管理,被告吳智偉、施議博分別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應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等事實,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詳前被告吳智偉、施議博有罪部分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㈡所示),自不再贅述)。從而可認,本案就被害人廖金象雖經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相關工資之發放是由華城電機公司先匯給高源工程行,由高源工程行轉匯予宏材水電行,再由被告柯恩燈發放,惟其雇主應係華城電機公司,殆無疑義。被告柯恩燈僅係點工方式介紹被害人廖金象前往系爭工地工作,被告蘇振義所營高源工程行亦僅於被害人廖金象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時,因宏材水電行並非華城電機公司審定之合格廠商,而依華城電機公司指示將其點工進場之工人,掛在高源工程行名義之下,被告蘇振義所營高源工程行顯與被害人廖金象無僱佣關係;系爭工地為華城電機公司所有及管理,施工所需相關機具、設備、材料,以及工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時間等均悉由華城電機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吳智偉指派,是縱被告柯恩燈自己亦同時以點工方式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並兼有領班之性質,但顯均非被害人廖金象在該處工作之雇主,足可認定。 ㈡而查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既非被害人廖金象在系爭工地工作之雇主,亦非在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有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設置義務,被害人廖金象雖因本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疏未注意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提供及確實使被害人廖金象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即指派被害人廖金象在上揭處所進行水電工程之拉線作業,致被害人廖金象在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柯恩燈、蘇振義顯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被告柯恩燈、蘇振義辯稱其2 人並非雇主等語,應為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害人廖金象係被告柯恩燈點工進場工作,並掛名於被告蘇振義實際經營之高源工程行,即遽認被告柯恩燈、蘇振義2 人為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且應負本案過失之責任,尚有未洽。 ㈢此外,檢察官提出其他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1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通知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宏材水電行所僱勞工廖金象發生墜落災害致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含現場照片影本)、系爭工地施工期間簽到表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宏材水電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其中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通知書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固認被告柯恩燈所營之宏材水電行為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然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柯恩燈事實認定之依據;檢察官舉出之其餘證據亦分僅能證明被害人廖金象工作受傷而致重傷、薪資發放之過程等事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㈣綜上所述,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既非被害人廖金象之雇主,,亦非在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相關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柯恩燈、蘇振義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恩燈、蘇振義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