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蔡志忠律師(已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忠為「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詎王清忠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所屬社區(下稱:甲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28戶所有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購得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底、103年初間,先向不知情之李健安、林金順佯稱:其擁有甲社區20餘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3 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每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會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 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 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其等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嗣李健安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吳銘峻,告訴人吳見中亦自林金順處獲悉此消息,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即前往向林金順瞭解上開投資案之內容,經林金順表示:王清忠已陪同其前往看過系爭社區房地,且其已決定投資等情,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即透過李健安安排,於103 年7月9日,在被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碰面,由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及李健安、吳見中之父吳友信、吳銘峻之妻莊月燕等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誤信為真,應允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 月)領回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由吳友信當場簽發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為103 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 號)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作為將來發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作為甲社區開發投資款,而係將之借予訴外人王興達使用。復於上開1000萬元之支票2 張屆期前,因王興達仍未還款,王清忠則透過李健安要求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暫緩兌領支票,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察覺有異,發覺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品科公司,被告名下亦無任何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104年9月10日提示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兌現,被告亦拒不退還投資款1200萬元,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忠未實際取得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竟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佯稱其已取得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準備進行全面整修工程,未來以每戶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現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元作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投資,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張票面金額各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厚達公司、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2人,作為將來投資兌現之金額,詎被告交付之前開2 張支票屆期未兌現,且屢經告訴人2 人催討,亦拒不返還前開款項,而遭詐騙得逞,有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指訴、證人林金順、李健安、陳為清、蔡宜瑾、吳惠玉、魏啟育、石明秀、蕭春美、莊月燕之證述,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EA0000000號(發票日103 年7月12日、票面金額各600萬元)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2 紙、厚達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順瑛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順瑛堂公司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號、S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16日、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王興達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103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21日之交易明細、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至58頁、第69頁、第95至101頁、第114至118頁)、厚達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品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年5月11日以一虎尾字第84號函覆順瑛堂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銀行、戶名及自開戶迄106年4月底之交易往來明細、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魏啟育陳報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蔡宜瑾申請水權登記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查核尚無不合應准發給水權證明書影本1 紙、被告王清忠與魏啟育對話訊息畫面截圖、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支票保管條、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面金額400 萬元)、FG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面金額350 萬元)、告訴人2人、李健安、被告、莊月燕於107 年2月1日偵查中繪製當日商談位置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2084號函暨附件王興達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一第24頁、第31至33頁反面、第43至86頁、第88頁、第96至102 頁、第121至125頁、第158至162頁、第181至1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2084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 年3月6日一路竹字第19號函暨附件林淑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二第2至53頁)附卷可佐。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要向品科公司購買它名下28戶坐落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的房屋,伊打算裝潢後再轉賣出去。伊弟弟王祥峰和王興達當時一起創業開公司,前後向伊借了不少錢,這個案子原本是王祥峰、王興達先過去看,他們說那邊有溫泉值得投資,因為他們沒有錢,所以才會找伊投資。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是王興達知道伊要收購橫坑巷的房屋,過來找伊表示他要投資,伊原先一戶是以500 萬元計算,王興達、王祥峰於103 年9月7日,帶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及李健安到伊藥廠的辦公室跟伊見面,王興達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好,當天王興達、王祥豐、李健安先在伊的辦公室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他們談完之後,就跟伊說告訴人是他們的金主,請伊不要跟告訴人講什麼。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當天有拿面額600 萬元的支票給伊簽收,但是發票人厚達公司、票面金額1000萬元的支票不是伊開立給告訴人,厚達公司是伊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開的公司,跟伊沒有關係,如果真要投資伊的公司,應該要開立伊公司的票,也要經過伊背書。後來王興達向伊表示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是他介紹的,必須給王興達200萬元的仲介費,所以伊就匯200萬元給王興達。因為這些房屋是蔡宜瑾蓋的,溫泉的水權也是在蔡宜瑾身上,伊當初要購買這些房屋,希望連同溫泉的水權一併移轉,這樣才有投資開發的價值。但是品科公司負責人魏啟育及蔡宜瑾針對溫泉的水權一直談不攏。伊要簽約當天,除了帶400萬的支票外,另外還有開立750萬的支票要給蔡宜瑾,因為水權是在蔡宜瑾的手上,結果魏啟育與蔡宜瑾當場吵起來,因為魏啟育表示蔡宜瑾已經約定要把水權賣給他,但是魏啟育遲遲沒有把錢給蔡宜瑾,一直在拖,伊原本想說開400萬元的支票給魏啟育外,另外還有1張800萬及1張400 萬元的支票給魏啟育,後來因為魏啟育與蔡宜瑾針對水權的部分吵起來,最後就不歡而散。事後王興達、李健安、陳為清到伊辦公室來找伊,說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不願意投資了,希望把錢退回給他們,伊有跟王興達表示錢是伊收的,如果要退款的話,請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自己過來找伊,王興達說告訴人要現金,伊說給現金太危險,伊要開支票,但是那天談到時間太晚,會計已經下班了,伊請他們明天再來,王興達、李健安就跟陳為清說好,隔天由陳為清過來拿支票,隔天,陳為清到伊的辦公室,跟伊拿了2 張面額各500 萬元的支票,因為王興達、李健安口氣有點半威脅性,且王興達有兄弟的背景,伊原本要將支票直接交給告訴人,但是王興達要伊直接對他負責,王興達再直接對告訴人2 人,伊開立的2張500萬元支票事後都有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67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是認為被告明知其並無甲社區房地之所有權,卻向李健安、林金順等人宣稱其有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以此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起訴書也載明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於103 年7月9日,抵達被告的辦公室時,被告再次聲稱其有甲社區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而對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的交付,然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述他們對房子沒有興趣,他們沒有想要房子,選屋一直不是他們的選項,他們只是認為被告的財力雄厚,經營的公司規模很大,獲利能力沒有問題,所以他們的選項一直是投資600萬元,8個月後收取1000萬元,既然是這樣的選項,檢察官在建立所謂被告宣稱有甲社區房地所有權而施用詐術的前提要件,根本就不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為告訴人從頭到尾都認為房屋不是他們的選項,也不在乎房子,房子從來不是他們要的,他們在乎的是被告的財力,以及被告的獲利能力有無辦法使告訴人投資的600萬元,於8個月後轉手變為1000萬元,這才是告訴人在意的,告訴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均不否認前開事實。然而,經過長期的訴訟,告訴人的說法開始有所變動,改稱當時如果知道被告沒有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的話,絕對不可能做這樣的投資,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峻的配偶莊月燕所陳述的內容,證實被告未曾於103 年7月9日,向告訴人2 人陳述其已經取得甲社區房地之所有權,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依照最高法院歷來的判例見解,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且告訴人間之證詞不能互為補強的,也就是不能拿告訴人A的說法去補強告訴人B的說詞,因為告訴人A、B的目的是相同的,指證的內容是一致的,所以在本案中,無法以告訴人吳見中的說法,作為告訴人吳銘峻的補強證據,反之亦然。是本案除了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指訴以外,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建構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既然如此,本案無非是因為支票跳票,無法支付票款,且被告也已詳細說明其當時開立2張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交給王興達以償還告訴人2 人投資款之過程,包括證人陳為清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確實有到被告辦公室取回2張票面金額各50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興達等情,如果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收了告訴人2 人共計1200萬元的支票後,已經詐欺得手,怎麼可能把錢又吐出來,而且本案跳票的支票,是被告弟弟王祥峰之女友所經營厚達公司的支票,與被告沒有關係,而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的支票2 張,確實是在王興達及林淑津的帳戶兌現,表示被告辯稱其將款項返還的過程,與銀行調出來的資料是相符的。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反面)。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103 年9月7日,曾偕同告訴人吳銘峻之妻莊月燕、告訴人吳見中之父吳友信與證人李健安、王祥峰一起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碰面,由吳友信當場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12日,票面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交予被告簽收,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則取得發票人為厚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PNA0000000、PNA0000000號),作為將來發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3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交付上開票面金額各600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之目的為何?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施用詐術,佯稱其已取得甲社區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於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透過王興達表示不願繼續投資時,有無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項退還? ㈡訊之證人李健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是從事建設公司及保全公司,原來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私交,是被告的弟弟王祥峰邀請伊投資甲社區,伊和王祥峰及王興達有去甲社區的建案看過,當時王興達是伊公司的股東,他負責從中牽線,王祥峰、王興達向伊表示被告已經收購甲社區約十幾、二十戶的產權,將來要收購整個社區作整體規劃,請伊裝修房屋或在旁邊空地蓋房子,開發成溫泉別墅社區後,再以高價轉售,當時是王祥峰約伊過去甲社區查看,可是伊只有在外面,不能進去裡面,伊有提到裡面的情形是如何要讓伊知道,王祥峰、王興達才會將現場的屋況拍照給伊看,介紹伊投資一戶600萬元,將來可以二擇一,其一是將600萬元作為房屋之頭期款,選擇一戶房屋;其二是8 個月後,直接領取1000萬元。伊將這個投資方案告訴吳銘峻,也有拿王祥峰、王興達拍的屋況照片給吳銘峻看,吳銘峻投資600 萬元的目的是為了拿回1000萬元,伊是二者都可以,吳見中是透過友人林金順得知這個投資訊息。伊和王祥峰、王興達談妥上開投資內容後,於103 年7月9日,與吳銘峻及他的妻子莊月燕、吳見中及他的父親吳友信,以及王祥峰、王興達一起到被告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廠的辦公室交付票據,這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一進去後大家先互相介紹認識,被告有解說裡面的狀況,大家覺得沒有問題,就直接交票,伊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提到二擇一的問題,因為有關投資內容及二擇一的方案,都是前往被告辦公室之前,在高雄就已經和吳銘峻、吳見中談好,才會帶票上去,伊當時沒有去查證被告是否有甲社區房地之所有權,這是伊的疏忽,因為依王祥峰、王興達所述,讓伊認為被告已經收購了十幾戶,吳銘峻、吳見中也沒有要求查看權狀,一方面是因為伊本身是在從事建設的,對投資方案比較瞭解,伊自己也有投資,吳銘峻、吳見中因此產生信任,另外,吳見中的朋友林金順也投資3、4戶,吳銘峻、吳見中想說有這麼多人投資,才會跟著投資。當天去被告的辦公室前,伊已經先將支票開好,吳銘峻、吳見中是由吳見中的父親吳友信開票,但是伊忘記是當場開票,還是之前就將支票開好,伊和吳銘峻、吳見中各自將600 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簽收,王祥峰再將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支票交給伊和吳銘峻、吳見中收執。伊和吳銘峻、吳見中當時有質疑為何是開厚達公司的支票,被告有表示是為了幫銀行作業績,而且被告和王祥峰是兄弟關係,故伊和吳銘峻、吳見中也沒有特別說要被告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反面)。 ㈢而證人林金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先認識王興達,透過王興達的介紹認識王祥峰,有關甲社區的投資案是王祥峰跟伊說的,王祥峰說他哥哥即被告的事業作的非常大,一年有好幾十億元,王祥峰就帶伊去見被告,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向伊表示甲社區總共有28至30戶,是不良債權,目前在處理過程中,還不是他的名字,一人投資500 萬元,徵收時還要再花100萬元,總共600萬元,9個月至1年後可以拿回1000萬元,伊投資6 戶半,共3360萬元,並陸續開票給王祥峰及被告簽收,伊再將這個投資訊息告知吳銘峻、吳見中,他們也有興趣,才會找李健安瞭解投資內容,剛好李健安和王興達認識,王興達再居間牽線,親自到被告的公司,將支票交付給被告,就伊所知,吳銘峻、吳見中要交付支票給被告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他們會投資,可能是看伊有投資,又看到被告公司的規模及財力後,覺得沒有問題才投資的,伊當時和吳見中提起這個開發案時,沒有提到所有權的問題,伊也沒有看過權狀。伊和吳銘峻、吳見中都相信被告,因為被告在虎尾、臺中、臺南等地都有開設公司,門面都很好看,規模也很大,伊等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反面)。 ㈣是依證人李健安、林金順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認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係透過證人李健安、林金順之介紹,得知被告欲收購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重新整修及規劃開發為溫泉別墅後,再以高價轉售牟利,一戶投資600 萬元,屆時可以選擇將600萬元轉成房屋頭期款取得一戶房屋,或是8個月後直接領取1000萬元之投資方案,且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103 年7月9日前往被告上址工廠辦公室交付上開面額各6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前往甲社區查看,僅透過證人李健安提供之相片瞭解屋況,更未要求被告提出甲社區之產權證明,僅因證人李健安、林金順均有參與投資甲社區,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規模很大,顯見被告之財力雄厚,足以擔保渠等投資600萬元,於8個月後可以取回1000萬元之金額,基於上開原因,而決定投資甲社區等情,核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及證人莊月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73頁)。足證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表示其擁有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且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就投資方案之內容,係源自證人李健安、林金順之介紹,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甚為明確。 ㈤另證人魏啟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品科公司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品科公司收購甲社區之不良債權後,擁有甲社區28戶的產權,被告透過蔡宜瑾的介紹,與伊接洽購買甲社區26戶的產權,總價金4 億3800萬元,另外2 戶是品科公司想要保留,也有其他買家在洽談中。被告和伊於103 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約在石代書的事務所要簽約時,介紹人蔡宜瑾也有過來,伊和被告簽約前已經在外面談過3 次,有談到總價一戶約1600萬元,但是沒有談到簽約金的部分,伊跟石代書談的過程,有跟他講最起碼要付一成即4千多萬元,也就是簽約時,就要準備4千多萬元,被告來簽約時,大概沒辦法準備那麼多錢,伊說既然沒辦法付到百分十的話,這個合約就沒辦法簽,以後就沒有再談。至於溫泉水權部分,也包含在合約內,於103年11月7日簽約時,溫泉的水權還在蔡宜瑾手上,因為伊剛買債權,還有一些抵押權的部分,要經過法院拍賣,溫泉的部分,也要經過法院拍賣,伊跟蔡宜瑾已經談好價錢約800 萬元,只是程序上沒有完成,直到103年11月7日以後,溫泉水權才過戶到伊名下,總價4億3千多萬元裡面,就包含溫泉價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反面)。惟證人蔡宜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年是以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起造甲社區建案,後來成為不良債權,由銀行查封拍賣,原先是由中華開發公司承買,最後移轉到品科公司名下,被告本來要向伊購買甲社區之房地,伊向被告表示甲社區房地已經在品科公司名下,伊就介紹被告向品科公司負責人魏啟育購買甲社區之房地,被告私下和魏啟育談過好幾次,伊也在場好幾次,被告打算全部買下,雙方談好條件後,有請石代書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但是魏啟育不太認同,被告就請律師再寫1 份。當時被告有說先付訂金,買賣價金再分期付款,原本魏啟育有同意連溫泉一併賣給被告,結果簽約當天,魏啟育又反悔說溫泉不包含在契約內,被告就說如果沒有溫泉,他沒有把握可以將這些房子賣出去,所以就沒有簽成。因為那時有人跟被告說,這些房子沒有溫泉很難賣,伊蓋了10幾年都賣不出去,最後才去找溫泉,被告跟魏啟育在口頭上有說過一定要溫泉他才要買,魏啟育也答應,當時溫泉的水權還在伊名下,被告於簽約當天有帶好幾張票過來,他說連溫泉的錢也要開出來,無論是放在魏啟育那邊,或是放在伊這邊都可以,魏啟育當天不知道什麼原因卻反悔,表示不賣溫泉,要求將契約書內有關溫泉的部分劃掉,被告就說不行,他要將溫泉水權的費用及房屋訂金一併開給伊和魏啟育,兩者要一併過戶,被告才要簽約。被告當初有問魏啟育,溫泉在誰的名下,魏啟育說是在他名下,伊就拿執照給被告看,被告為了不發生爭執,就問說:「這筆錢給蔡小姐可以嗎?」,魏啟育就說他不賣,溫泉是他的,他自己要付給伊,他不給被告付。伊才發脾氣,因為當時魏啟育說他要溫泉,他不賣給被告,伊就回說:「你不是講好的嗎?你本來就說這個溫泉要連在裡面簽給王清忠」,魏啟育說他不要簽,伊認為魏啟育出爾反爾,當場和他大吵起來。被告就說今天不要簽了,因為要附帶溫泉他才要簽約,被告和魏啟育爭執的原因不是在被告付的訂金多少,而是在溫泉的問題。其實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伊和魏啟育合作的,魏啟育去中華開發公司購買甲社區的產權時,伊和魏啟育有寫一份合作書,當初這個溫泉是請人幫忙鑿井的,所以魏啟育要另外付一筆750 萬元給伊,這份合約還有公證。因為伊之前跟魏啟育的合約內容,已經有約定要把溫泉水權出售給魏啟育,但是魏啟育遲遲未按照合約書的內容履行,導致被告無法單獨向伊購買溫泉水權,被告請伊和魏啟育講好之後再來簽約,後來魏啟育跟被告買賣不成之後,還去法院聲請拍賣溫泉水權,伊就拿合約書出來,結果拍賣不成,過了好幾年之後,魏啟育才付這筆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52頁反面),並有證人魏啟育陳報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蔡宜瑾申請水權登記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查核尚無不合應准發給水權證明書影本1 紙、被告與魏啟育對話訊息畫面截圖、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支票保管條、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面金額400萬元)、FG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面金額350 萬元)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款項後,確實有積極與證人魏啟育洽談收購甲社區之房地,雙方擬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約定於103年11月7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惟因溫泉水權之爭議,致雙方無法簽約,而未完成交易。雖證人魏啟育證稱係因被告準備之訂金不足,始未完成簽約,然雙方既已擬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對於訂金及付款方式已經達成協議,豈有簽約當天始針對訂金一事再行爭執,是證人蔡宜謹證述被告與魏啟育係因溫泉水權之爭議,致當天無法完成簽約,核與證人魏啟育、蔡宜謹所證稱該溫泉水權於103年11月7日以後,方過戶至證人魏啟育名下一情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依照其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約定之投資內容,積極與品科公司洽談收購甲社區之房地,做為將來投資開發案之標的,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 ㈥再者,證人李健安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介紹告訴人參加開發案?)告訴人兩位說要退款,由王興達帶我跟二位告訴人去被告辦公室,我們有一起談,被告當場沒有說投資的情形,我們去是直接開票給他,我們是先開好票才拿過去的,告訴人他們兩人也是開好票才帶過去,交給被告簽收,我們都是自己親自把票交給被告的,沒有透過王興達,我認識王興達,但我現在找不到他,我應該可以查得到他的資料。」、「(問:告證三這兩張票是誰給的?)是被告的弟弟王祥峰交給我們的,這兩張面額1 千萬元的票是我們交付投資款時,被告的弟弟當場交給我們的,我也有拿到一張面額1 千萬元的票。」等語;而證人陳為清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二張面額500 萬元的支票是否有交給你?)是,是在我們談完之後隔幾天我不確定,但我有去跟被告拿支票,之後再拿到王興達位於鳳山的辦公室交給王興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透過證人李健安與訴外人王興達、王祥峰談妥上開投資方案後,於103 年7月9日一起前往被告上址辦公室,交付上開投資款之支票予被告簽收,並由訴外人王祥峰交付厚達公司之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及證人李健安,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是由王興達、王祥峰介紹而來,所以是由王祥峰交付其女友所開立厚達公司的支票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換票等語相符。事後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向證人李健安表示要取回投資款項,證人李健安、陳為清偕同王興達至被告之辦公室,向被告索取告訴人2 人之投資款項,經被告同意後,由證人陳為清於翌日,向被告收取其所開立發票人為順瑛堂公司、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後,再轉交予王興達,有證人陳為清簽收前開2 張支票之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9頁),此亦與被告辯稱:王興達說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是他介紹投資本案的,要求伊各支付100 萬元的佣金,伊收取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的投資款項後,有匯款200 萬元的佣金給王興達,事後,王興達、李健安及陳為清找伊退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時,伊原本要求直接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但是王興達說伊又不認識告訴人2 人,要求伊直接將款項退還給他,再由王興達直接對告訴人2 人負責,並請陳為清隔天向伊拿取支票,伊才會將2張票面金額各500萬元的支票交由陳為清簽收等語相符。雖證人王興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惟被告所開立用以償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前開2張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同年5 月19日在王興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與王興達有資金往來之林淑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兌現,此有前開2 張支票正反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2084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 年3月6日一路竹字第19號函暨附件林淑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2至53頁)。足證被告所開立用以償還告訴人2 人之前開2張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業經王興達兌領,且王興達於兌領前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按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本件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之支票予被告前,僅憑證人李健安、林金順轉述投資方案及屋況照片,未曾前往現場查看,亦未查證被告是否有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或要求被告出示權狀,即貿然決定投資,以求獲取高額之利潤,惟投資本存在一定之風險,尤其是高額獲利之標的,需承擔更高之風險,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投資前,自應審慎評估,此乃一般市場交易所能預見之資訊。自不能單憑被告事後無法完成收購甲社區房地,以進行開發轉售牟利之結果,不符合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當初預期8個月後獲利400萬元之期待,即認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上開投資款後,確曾積極與證人魏啟育接洽,欲收購甲社區之房地,於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透過王興達表示要取回上開投資款時,亦曾開立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張交由證人陳為清轉交予王興達,欲返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顯見被告仍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意,非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核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所取得發票人為厚達公司、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 紙事後跳票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是本件純屬債務糾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為單純的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地 號│建 號│門牌號碼 │所有人 │ ├──┼──────┼───────┼──────┼────┤ │1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3 │品科公司│ │ │第910號 │158建號 │號 │ │ ├──┼──────┼───────┼──────┼────┤ │2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2 │品科公司│ │ │第910、915號│147建號 │號 │ │ ├──┼──────┼───────┼──────┼────┤ │3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1 │品科公司│ │ │第913號 │156建號 │號 │ │ ├──┼──────┼───────┼──────┼────┤ │4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8 │品科公司│ │ │第920號 │145建號 │號 │ │ ├──┼──────┼───────┼──────┼────┤ │5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25│品科公司│ │ │第921號 │138建號 │號 │ │ ├──┼──────┼───────┼──────┼────┤ │6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42│品科公司│ │ │第938號 │121建號 │號 │ │ ├──┼──────┼───────┼──────┼────┤ │7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46│品科公司│ │ │第941號 │120建號 │號 │ │ ├──┼──────┼───────┼──────┼────┤ │8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30│品科公司│ │ │第944號 │129建號 │號 │ │ ├──┼──────┼───────┼──────┼────┤ │9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32│品科公司│ │ │第945號 │128建號 │號 │ │ ├──┼──────┼───────┼──────┼────┤ │10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39│品科公司│ │ │第946號 │125建號 │號 │ │ ├──┼──────┼───────┼──────┼────┤ │11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41│品科公司│ │ │第947號 │124建號 │號 │ │ ├──┼──────┼───────┼──────┼────┤ │12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36│品科公司│ │ │第948號 │127建號 │號 │ │ ├──┼──────┼───────┼──────┼────┤ │13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33│品科公司│ │ │第952號 │134建號 │號 │ │ ├──┼──────┼───────┼──────┼────┤ │14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35│品科公司│ │ │第953號 │133建號 │號 │ │ ├──┼──────┼───────┼──────┼────┤ │15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18│品科公司│ │ │第956號 │141建號 │號 │ │ ├──┼──────┼───────┼──────┼────┤ │16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16│品科公司│ │ │第957號 │142建號 │號 │ │ ├──┼──────┼───────┼──────┼────┤ │17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12│品科公司│ │ │第958號 │143建號 │號 │ │ ├──┼──────┼───────┼──────┼────┤ │18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13│品科公司│ │ │第962號 │152建號 │號 │ │ ├──┼──────┼───────┼──────┼────┤ │19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15│品科公司│ │ │第963號 │151建號 │號 │ │ ├──┼──────┼───────┼──────┼────┤ │20 │北屯區大華段│北屯區大華段第│橫坑巷57之17│品科公司│ │ │第964號 │150建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