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閔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5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寶格麗莊園」建築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時,因不滿同在該工地2樓擔任打石工作之詹金龍施 工干擾其休息,竟與亦在該工地從事板模工作之劉金智(已於105年6月21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詹金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工地撿拾之鐵條及徒手毆打詹金龍,使詹金龍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上臂瘀挫傷、右手腕挫傷腫脹、左胸壁挫傷、後頸發紅不適之傷害。 二、案經詹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訊諸被告鄭閔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到工地3樓工作,跟在劉金智後面,看到劉金智與告訴人打架,伊 只是過去將2人拉開,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房菊妹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略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醫院107年1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45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判斷,非肇因於單純徒手毆打或拉扯所致之可能性高。佐以被告及劉金智於告訴人之母房菊妹報案後員警到場前,並未繼續留在工地工作,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係伊及劉金智與告訴人間因打架拉扯等語,而證人白有村於警詢中亦先供稱伊為工地主任,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與2名板模工人在爭吵,伊便 至中間協調雙方,之後有稍微間接性衝突,其中1名板模工 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係志信工程行陳志明請該2名板模工到 地整理模板,伊認為係告訴人使用電鑽聲音太吵,吵到那2 名板模工午休,陳志明聽到爭吵聲才來查看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伊至工地前就有衝突,伊到工地聽到2樓有爭吵聲趕快上去,看到被告及劉金智與告訴人在爭吵 ,伊就站在中間,但被告一直要靠近作勢打告訴人,伊確定被告有出拳打告訴人,劉金智一靠近,伊就趕快擋住,伊擋住後劉金智沒有靠近,只有作勢等語,益可徵告訴人之指證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敘及被告及劉金智亦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惟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被告以工地鐵條毆打伊,劉金智是否有拿工具,伊無法確定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放在工地的鐵條打伊,另1人徒手打伊,雙方有拉址,至於鐵鎚 部分伊記不清楚等語,此外復乏相關現場跡證佐參,尚難認被告及劉金智確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金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劉金智與告訴人同 在「寶格麗莊園」工作,因受告訴人工作干擾,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上臂瘀挫傷、右手腕挫傷腫脹、左胸壁挫傷、後頸發紅不適之傷害,動機可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僅承認發生拉扯,否認傷害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回收業,依其個人資料查詢表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