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1號、1985號、1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及HTC8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及SONY Z3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岳鵬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送貨員李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遂趁李家慶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家慶放置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HTC820手機1 支、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 本、私人印章1 個、鑰匙、汽車鑰匙1 串、私家汽車鑰匙各1 串、公司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適為購物完畢之李家慶目睹洪岳鵬自其貨車旁離開,洪岳鵬旋騎車離去。嗣經李家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賴應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趁賴應庠下車用餐之際,徒手竊取賴應庠放置車內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自然人憑證、學生悠遊卡、行照、中餐丙級技術士證各1 張、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現金2000元)等物,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 段橋下,嗣於106 年10月25日16時10分許,為民眾拾獲送警處理,經警通知賴應庠領回。 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228 號旁(中彰快速道路74號橋下),見王俊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趁王俊輝下車搬貨之際,徒手竊取王俊輝放置車內駕駛座扶手旁之皮包1 只(內含5 萬2000元現金、SONY Z3 手機1 支、身分證、駕駛、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等物,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棄置某處。 ⒋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英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生活工藝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遂趁陳英強下車搬貨之際,徒手竊取陳英強放置車內之皮夾1 只(內含證件及6400元現金),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棄置於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上。嗣經陳英強發現遭竊,自行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皮夾1 只(內含證件),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⒌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洪岳鵬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加老路249 號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5 萬4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賴應庠、另5 萬2000元業已發還王俊輝),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家慶、賴應庠、王俊輝、陳英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岳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慶、賴應庠、王俊輝、陳英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3 份、告訴人陳英強繪製皮夾拾獲現場圖1 張、刑案現場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ABS-9529號自用小貨車、LJK-23 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家慶指認被告)、被告涉嫌竊盜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示共計4 次之竊盜罪間,時、地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正途,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4 人上開財物,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撫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黑手沖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其內之HTC820手機1 支,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皮包1 只及其內SONY Z3 手機1 支,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竊得之現金6400元,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⒊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 本、私人印章1 個、鑰匙、汽車鑰匙、私家汽車鑰匙各1 串、公司大門遙控器1 個,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屬個人身分、健康保險、駕駛資格證明文件、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印章、鑰匙、遙控器等物價值低微,亦可重新打製,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均稱已丟棄,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得之所有財物,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現金5 萬2000元,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竊得之皮夾及證件,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賴應庠、王俊輝、陳英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此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