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902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對吳仲豪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宜妙對外稱其在臺北地區開設「宜軒名牌精品店」(下稱宜軒精品店),為名牌包之大盤商,經營批購名牌包並對外販售之事業,詎其分別為如下詐欺: ㈠緣蔡宜妙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得知張希齡有經營COACH 名牌包之網路拍賣交易,遂前往張希齡之住所,表示其經營宜軒精品店,發現張希齡之網拍商品中有其客戶所需之名牌包,因此前來批貨轉手販賣,後蔡宜妙陸續向張希齡以現金批貨,成為信用良好之常客。直至102 年11月間,蔡宜妙開始以第三人開立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且客票之票期逐漸自1 個月延長為2 、3 個月,但初期均仍如期兌現,因此張希齡不疑有他,持續對蔡宜妙出貨,並繼續收受蔡宜妙所交付第三人開立之支票。惟自103 年5 月起至9 月間,蔡宜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數次前往張希齡之住處,佯稱其仍照往常欲以其友人所交付之支票向張希齡購貨,接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5張來源不明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予張希齡,使張希齡誤信上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而接續交付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09 萬4720元之名牌包貨物。嗣因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全數遭退票,張希齡向蔡宜妙追討貨款,蔡宜妙為取信於張希齡而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然嗣後本票均未兌現,張希齡始悉受騙。 ㈡蔡宜妙另透過張希齡認識黃怡綾,得知黃怡綾經營販賣名牌包之事業並與黃怡綾接洽,告知黃怡綾其有較高級名牌包之貨源,說服黃怡綾持續向其訂貨,其於103 年4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黃怡綾投資其名牌包買賣生意,約定由黃怡綾每次出資10萬元,供蔡宜妙向國外廠商訂購名牌包,再將名牌包出售後所得之客戶支票12萬5000元給付予黃怡綾,並以2 萬5000元作為黃怡綾之利潤,黃怡綾不疑有他而與蔡宜妙達成合意,蔡宜妙遂於103 年4 、5 月間接續交付來源不明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6 張(面額均為12萬5000元,其中1 張即為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予黃怡綾,黃怡綾誤信上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付投資款項6 次共計60萬元(每次10萬元,其中1 次10萬元係黃怡綾另向吳仲豪借得)。其後,上開支票除黃怡綾依蔡宜妙要求撤票4 張,其餘2 張均退票(1 張係如附表四所示支票,1 張為支票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嗣黃怡綾向蔡宜妙追討款項,蔡宜妙再依雙方會算金額(亦包含渠等間買賣名牌包之往來部分)另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然本票亦未兌現,黃怡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希齡、黃怡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宜妙或同意或未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一開始係以現金向告訴人張希齡批貨,後有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雖有如期兌現之情形,然自103 年5 月起至9 月間接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5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告訴人張希齡則陸續交付價值共計609 萬4720元之名牌包貨物,嗣附表一所示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全數遭退票,告訴人張希齡向被告追討貨款,被告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惟本票均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張希齡購得之名牌包貨物均遭合作夥伴黃雅怡取走,而黃雅怡跑到天津下落不明,失去聯絡,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黃雅怡所交付,其並無詐欺告訴人張希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得知告訴人張希齡有經營COACH 名牌包之網路拍賣交易,遂前往告訴人張希齡之住所,表示其經營宜軒精品店,發現告訴人張希齡之網拍商品中有其客戶所需之名牌包,因此前來批貨轉手販賣,後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張希齡以現金批貨,成為信用良好之常客。直至102 年11月間,被告開始有以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然有如期兌現,惟自103 年5 月起至9 月間接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5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告訴人張希齡則陸續交付價值共計609 萬4720元之名牌包貨物,嗣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全數遭退票,告訴人張希齡向被告追討貨款,被告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惟本票2 張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希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㈠第139 至142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15張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至20、22至23、25至26、28、29、31、107 頁)、如附表二所示2 張本票影本(偵卷㈠第33、34頁)、告訴人張希齡提出之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1 頁)、宜軒名牌精品店名片影本(偵卷㈠第50頁)、原始帳本明細影本(偵卷㈠第55頁至第80頁)、原始積欠金額及日期統計表影本(偵卷㈠第81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15張支票均為來源不明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發票人為自然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14),業據①證人范正權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曾否擔任過任何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沒有。如果有的話,可能只是借給別人當人頭賺取生活費用而已,我也不記得公司的實際名稱」、「(問:你是否認識蔡宜妙?有無交往及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蔡宜妙,. . . 我跟她沒有任何交往或金錢往來關係」、「(提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編號2 支票,問:請你詳視該2 張支票是否係你本人開立?交予何人?開立原因為何?)這2 張支票是我的支票,但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開立的。所示合庫銀行楊梅分行的支票帳戶,是我102 年間想要做酒類生意時去申請的,. . . 但在103 年3 、4 月間將帳戶存摺、印鑑、支票都交給新竹的友人劉智銘使用,劉智銘跟我說他有積欠別人債務,希望借我的支票及帳戶周轉使用,我跟他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且無法使用,他跟我說他只是周轉一下,. . . . 後來我也沒有向劉智銘收回支票帳戶存摺、印鑑、支票,去年跳票後我找劉智銘出來說明,但他都避不見面」、「(問:你有無從事販售精品名牌包之生意?)沒有」等語(偵卷㈠第150 至152 頁);證人劉智銘(後改名為劉建弘)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編號2 支票並非伊開立,系爭2 張支票係孫文榮借給伊朋友邱慶顏周轉用的,但伊後來又有向邱慶顏拿了3 張票還給孫文榮,所以伊不知道系爭2 張支票到底是孫文榮或邱慶顏開立等語(偵卷㈠第261 頁反面至262 頁)。②證人劉智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蔡宜妙、黃雅怡?)我不認識」、「(提示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支票影本,問:請你詳視該支票是否係你本人開立?開立原因?有無提示兌現?)編號14之支票帳戶確實是我去開的,但是這張支票並不是我本人開立,因為我開設咖啡公司的資金是向朋友借款,資金運作有困難,我朋友黃武福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張羅現金,我將蓋好我的印鑑章之數十張空白支票交給黃武福後,他竟然避不見面,後來我無法繳款手機停話,所以銀行也聯絡不到我,後來公司結束營業清算時我才知道這些票已經跳票」、「(該銀行帳戶支票簿、存摺及印章現由何人保管?)我因為公司周轉將前述物品借給朋友,因為時間久遠,我又生病需吃精神疾病的藥物控制,所以已經忘記借給哪個朋友了」、「(你有無經營名牌包買賣的生意?) 沒有」、「(你本身沒有錢,為何要借人家支票?)我雖然沒錢,但是公司運轉當時我也會設法讓支票過,這些票是黃武福拿去寫的,當時印章也不曉得是誰拿走,但是支票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偵卷㈠第255 至257 頁、第273 頁反面)。 ⒉發票人為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13、15),登記負責人均係任意提供個人資料供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利申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附表一編號3 、5 至10、15之公司,因陳烱增嗣死亡,高逸翔、符阿福、吳繼茂因已另案判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4 、11至13之公司,潘俊志、林俊龍、王以彰、劉永達均則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俊龍、王以彰詐欺案件)(本院易緝卷第114 頁至第1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起訴書(被告劉永達詐欺案件)(本院易緝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被告潘俊志詐欺案件)(本院易緝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91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炯增、高逸翔、符阿福、吳繼茂詐欺案件)(本院易緝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佐。 ⒊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希齡提出之貝悅實業有限公司【非營業中、陳烱增】、晟泰照明有限公司【非營業中、潘俊志】、翔森國際有限公司【非營業中、高逸翔】、海韻照明有限公司【非營業中、符阿福】、瑞宜興業有限公司【非營業中、吳繼茂】、仲翔實業有限公司【非營業中、劉永達】、弈湘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中、林俊龍】、維多企業有限公司【非營業中、王以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㈠第91頁至第98頁)、范正權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迄今(104 年7 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3 年5 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偵卷㈠第142 頁至第145 頁)、劉智榮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號帳戶印鑑卡(偵卷㈠第147 頁)、劉智榮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號帳戶印鑑簡卡(偵卷㈠第148 頁)、劉智榮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4日客戶往來明細資料(103 年7 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偵卷㈠第149 頁)、范正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卷㈠第266 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2684號函及所檢附之晟泰照明有限公司、弈湘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偵卷㈠第193 至212 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7954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貝悅實業有限公司、翔森國際有限公司、海韻照明有限公司、瑞宜興業有限公司、仲翔實業有限公司、維多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卷㈠第216 頁至242 頁)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來源不明,屬於個人名義開立者,作為發票人之自然人均未曾簽發過前開支票,均係將支票、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身分、年籍不詳之友人或第三人使用,且於票據到期日前均遭金融機構轉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資力、信用不足,而屬於公司名義開立者,均為設立不久,甚至維多企業有限公司與仲翔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及地址均相同,簽發票據之公司行號均為利用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支票帳戶則均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然上述支票均屬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曾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間,已無支付貨款意願及能力,竟仍向精品店經營者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洪嘉徽空頭支票,向洪嘉徽詐得價值相當於333 萬2000元之財物,嗣於102 年3 月間,洪嘉徽欲兌領支票,然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始悉受騙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㈠第163 頁至第16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㈠第176 頁至第18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於前案中被告一開始亦是以小額交易慢慢累積信任,其後再交付空頭支票詐騙鉅額之財物,被告前案詐欺後再於數個月後即102 年8 月間改向告訴人張希齡進貨,以同一方式即一開始小額交易累積信任,再以票期短之支票兌現使告訴人張希齡不疑有他,再交付上述15張顯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甚至為取信於告訴人張希齡,使其暫緩存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另向告訴人張希齡之配偶編織理由即支票發票人范正權已將名下之不動產授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待取得貸款後即可償還票款,並於line通訊內容中傳送范正權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資取信,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希齡之配偶103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Line訊息往來資料(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1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鎮○○里○○路000 巷0 ○0 號】(偵卷㈠第155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竹東鎮雞油林段194 之47】(偵卷㈠第156 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范正權於警詢時證稱:「(《提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人范正權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請詳視該等登記在你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確係你所有?有無送請銀行評估貸款?) 所示的權狀登載之不動產確實係我所有,我有向新竹的華南銀行貸款,. . . . 貸款的款項都全數轉匯給前屋主了。」、「(你有無將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蔡宜妙?原因為何?目前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我不認識蔡宜妙,我沒有將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蔡宜妙,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拿這些權狀去跟銀行或民間業者借錢。因為103 年5 、6 月間,我積欠稅款遭強制執行後,就沒有再繳交華南銀行貸款,相關權狀正本我就放在桃園一個男性朋友那邊。」、「(蔡宜妙表示有將你名下的建物權狀向銀行或民間業者辦理貸款,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蔡宜妙為何有我的權狀,我都沒有繳交貸款,不動產應該都被銀行收走了,這些權狀也借不到錢,. . . 我本人也沒有如蔡宜妙所說有接洽任何銀行貸款的事情。」等語(偵卷㈠第151 頁正反面)在卷,復參以被告所簽立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亦未兌現等情,足認其向告訴人張希齡購買取得價值共計609 萬4720元之名牌包貨物之時,即無意給付貨款,而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黃雅怡給的,名牌包貨物也是遭黃雅怡取走,然查被告於詐欺洪嘉徽之前案中就空頭支票來源亦供述反覆,且曾辯稱空頭支票來源為黃雅怡,然又稱其沒辦法證明是黃雅怡給的,因黃雅怡是個人買家,跳票後網路平台也關掉了,而為前案審理時為法院所不予採信其辯解,此觀上述判決理由即明,再依告訴人張希齡於本院所述,被告從未向其提及有黃雅怡該人(本院易卷㈠第107 、122 頁),且被告所辯黃雅怡將其名牌包貨物取走之時間,先係辯稱:103 年10月黃雅怡跑到天津失去聯絡,也把伊的貨都帶走,伊找不到黃雅怡,又改稱係103 年3 月拿走,又稱係103 年7 月底拿走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06 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75 頁正反面),然若黃雅怡至遲於103 年10月取走包包下落不明,衡情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張希齡隱瞞此事之理,然觀以卷附告訴人張希齡與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9 月5 日、9 月9 日、10月29日Line訊息往來影本(偵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與告訴人張希齡之夫103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Line訊息往來影本5 張(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1 頁),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張希齡提及黃雅怡此人或黃雅怡下落不明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本案仍企圖以黃雅怡為幽靈抗辯卸責。此外,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黃雅怡大約64年次,臺北人」,卻又於104 年1 月15日偵查中訊問時改稱:「黃雅怡是泰國華僑,1969年5 月15日出生,護照號碼為V990162 」,嗣經檢察官發函至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調查此人之身分資料及5 年內入出境資料,均經函覆:「現存簽證資料檔無旨揭泰籍黃雅怡申請來臺之簽證紀錄」、「查無泰國籍黃雅怡入出境相關資料」等結果,有外交部104 年9 月14日外條法字第10424514070 號函(偵卷㈠第190 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9 月2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12306號函(偵卷㈠第19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黃雅怡之年籍資料供述前後不一,經查詢其所提出之年籍資料又查無此人近5 年來臺之紀錄,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被告聲請傳喚黃雅怡,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傳喚送達,迄今仍未見有黃雅怡此人到案,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僅為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張希齡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透過告訴人張希齡認識告訴人黃怡綾,告訴人黃怡綾起初向其購買名牌包,其於103 年4 月間邀請黃怡綾投資其名牌包買賣生意,約定由告訴人黃怡綾每次出資10萬元,供被告向國外廠商訂購名牌包,並以2 萬5000元作為告訴人黃怡綾之利潤,告訴人黃怡綾因而陸續出資6 次(其中1 次10萬元係告訴人黃怡綾向吳仲豪借得),被告共計交付告訴人黃怡綾6 張面額均為12萬5000元支票,惟上開支票除撤票4 張外餘均退票,嗣被告另行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黃怡綾之犯行,辯稱:伊所交付之支票是黃雅怡給的,黃雅怡失去聯絡,才跳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黃怡綾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告訴人張希齡認識告訴人黃怡綾,告訴人黃怡綾起初向其購買名牌包,其於103 年4 月間邀請黃怡綾投資其精品包買賣生意,約定由告訴人黃怡綾每次出資10萬元,供被告向國外廠商訂購名牌包,再將名牌包出售後所得之客戶支票12萬5000元給付予告訴人黃怡綾,並以2 萬5000元作為告訴人黃怡綾之利潤,告訴人黃怡綾因而於103 年4 至5 月間陸續以現金給付或匯款方式出資6 次(其中1 次10萬元係告訴人黃怡綾另向吳仲豪借得),被告因而交付告訴人黃怡綾共計6 張面額均為12萬5000元之支票,惟上開支票除黃怡綾依被告要求撤票4 張,其餘2 張均退票(1 張係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於103 年6 月20日退票,1 張為支票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於103 年8 月4 日退票),嗣黃怡綾向被告追討款項,被告再依雙方會算金額(亦包含渠等間買賣名牌包之往來部分)另行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然本票亦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怡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易字卷㈠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之本票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51、5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㈡第29頁)、新光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偵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告訴人黃怡綾於104 年8 月2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偵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黃怡綾提出之其與被告接洽時序表(偵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告訴人黃怡綾提出之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3 張(偵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真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交付告訴人黃怡綾5 張支票,惟係漏算如附表四之支票(即下述乙、無罪部分),告訴人黃怡綾之出資額共係6 次合計6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50餘萬元,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支票係黃雅怡給的一節,僅有被告之辯詞,所辯不足採信業如上述。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6 張,其中1 張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即為來路不明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參,並據證人韓美曼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是佑枚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已於103 年4 月15日以1 萬5000元頂讓過戶給顏清雄,伊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顏清雄,伊不認識顏清雄,也不知道為何103 年4 月18日佑枚公司負責人又變更為葛金龍等語(他卷第13頁、第60頁正反面),亦有佑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韓美曼、101 年5 月28日】(他卷第26頁)、佑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葛金龍、103 年4 月14日】(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佑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顏清雄、103 年4 月15日】(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佑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葛金龍、103 年4 月18日】(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相同時期即係持如附表一所示芭樂票詐騙告訴人張希齡,而所交付告訴人黃怡綾之支票,其中4 張告訴人黃怡綾應被告要求至銀行抽票(即銀行紀錄為撤票),其中2 張跳票,益徵被告亦明知所交付告訴人黃怡綾之支票均屬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無疑。被告持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告訴人黃怡綾佯稱許以利潤,使其不疑有他同意出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被告所交付告訴人黃怡綾之第1 張支票,嗣告訴人黃怡綾依被告要求撤票,被告固有依渠等約定給付利潤,即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同年月18日共匯款11萬8750元(本金含約定利潤,原先利潤2 萬5000元,扣除渠等另約定支票稅金6250元,利潤則為1 萬8750元)予告訴人黃怡綾,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98頁反面),核與上開告訴人黃怡綾提出之與被告接洽時序表(偵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相符,惟此乃被告遂行詐欺犯罪後,為免東窗事發所為,然除此外迄今仍尚未就告訴人黃怡綾之出資部分而為清償給付,故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向告訴人黃怡綾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告訴人黃怡綾之詐欺取財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黃怡綾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希齡、告訴人黃怡綾分別施用同一詐術,而分別陸續取得包包貨物、出資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分別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告訴人黃怡綾遭詐欺之金額有所擴張部分,業如上述,為同一詐欺事實下之擴張,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認定之,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未記取教訓,不思以合法手段掙取金錢,對告訴人張希齡、告訴人黃怡綾分別施以前揭詐術,使渠等不疑有他而受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款項數額之多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前揭詐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張希齡共詐欺價值609 萬4720元之名牌包貨物,迄未償還,此業據告訴人張希齡於本院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㈠第141 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黃怡綾共詐欺60萬元出資額,惟有關第1 筆10萬元出資部分,業經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同年月18日共匯款11萬8750元(本金含約定利潤)予告訴人黃怡綾,而使告訴人黃怡綾將第1 張支票撤票,其後另於103 年7 月4 日匯款5 萬元、同年8 月15日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黃怡綾,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9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怡綾提出與被告接洽時序表在卷可參(偵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是就剩餘50萬元出資部分,被告迄今僅償還8 萬元,故未償還部分即42(50-8 =4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103 年9 月間,向告訴人黃怡綾佯稱客戶欲退貨,因此須向告訴人黃怡綾取回前曾交付之部分支票,並由告訴人蔡宜妙另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 張予告訴人黃怡綾替代支票作為投資利潤,認被告向告訴人黃怡綾取回支票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查,告訴人雖具狀說明103 年9 月23日跟被告約在85度C ,被告說客戶訂的貨不要了,要回3 張支票,她簽兩張本票(偵卷㈡第41頁),然被告於103 年4 至5 月間共計交付告訴人黃怡綾6 張支票,上開支票除黃怡綾依被告要求撤票4 張,其餘2 張均退票(1 張係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於103 年6 月20日退票,1 張為支票號碼R0000000號之支票,於103 年8 月4 日退票),是告訴人黃怡綾嗣後已有懷疑,故不僅告訴被告其無意成立公司,並要求被告結清所有的帳,然被告不斷推拖,雙方嗣於103 年9 月23日商討債務,被告依雙方會算金額另開立本票,告訴人黃怡綾因不懂本票與支票差別,因而收受被告兩張本票,交還被告3 張支票,上開詳情經過均據告訴人黃怡綾於上開說明狀敘明在卷,準此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既相繼跳票,被告並屢屢要求告訴人黃怡綾撤票,告訴人黃怡綾已對被告之說詞及支票來源心生懷疑,故其嗣後雖同意收受被告兩張本票,交還被告3 張支票,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而僅係其與被告協商債務如何解決,此部分交還被告3 張支票,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屬詐欺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怡綾間曾經達成前開精品店之投資計畫,而告訴人黃怡綾於103 年5 月初尚欠缺投資之資金10萬元,遂介紹告訴人吳仲豪與被告認識,詎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 樓餐廳,向告訴人吳仲豪佯稱其欲借款12萬5 000 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由佑枚有限公司(前公司負責人為韓美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作為交換,告訴人吳仲豪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予被告,然嗣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且自此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吳仲豪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仲豪之指訴、證人黃怡綾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吳仲豪之犯行,辯稱:附表四之支票係其交予告訴人黃怡綾,告訴人黃怡綾與伊有上開投資關係,伊透過告訴人黃怡綾而認識告訴人吳仲豪,與告訴人吳仲豪不熟,伊並無向告訴人吳仲豪借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仲豪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初被告透過第三人黃怡綾跟伊借錢12萬5000元,伊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拿票給伊,伊沒有收利息,結果被退票等語(他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得12萬5000元,但被告交付之附表四支票嗣後退票,伊係無息借款12萬5000元給被告,並非借給黃怡綾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 二、惟證人黃怡綾已於偵訊後提出書狀說明:「被告找我說要投資包包生意,由她進貨再將包包轉賣其他商家獲取利潤。她告訴我說拿10萬現金進貨後,轉賣給其他商家,可獲取15萬元現金。兩人對拆利潤後,我可拿回12萬5000元之現金。被告要我先拿現金10萬給她進貨,同時在我拿現金給她時,她會將12萬5000元商家所開立的支票交付給我。我當時並沒有現金10萬,因此被告說她先去跟商家接單,再將商家所交付12萬5000元的支票先交付給我,我拿這張支票去跟吳仲豪換現金10萬,吳仲豪拿現金10萬給我,讓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支票跳票,吳仲豪將支票扣住,因為吳仲豪告訴我,這算是被告跟他借錢,我也覺得有道理,因此才有法院(應係地檢署之誤)上之陳述。但後續吳仲豪又告訴我,拿支票去跟他換錢的人是我,要我將10萬元現金還他,我為了避免發生爭議,因此使用無摺存款方式還款給吳仲豪。因為吳仲豪告訴我現在正在打官司,因此支票無法先歸還於我。因在法院(應係地檢署之誤)出庭作證時,無法將細節陳述詳盡,因此遞狀補足細節部分之說明」,此有黃怡綾於104 年8 月2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偵卷㈡第34至35頁),並據證人黃怡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㈠第143 頁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 三、查告訴人吳仲豪與被告並無交情,係透過證人黃怡綾介紹認識,反觀告訴人吳仲豪與證人黃怡綾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吳仲豪與證人黃怡綾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此據證人吳仲豪、黃怡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㈠第147 頁、第152 至153 頁),衡情告訴人吳仲豪實欠缺無息借貸予被告之動機,而應係借貸予證人黃怡綾,證人黃怡綾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顯然較值採信。況且,由證人黃怡綾提出之時序表,可見證人黃怡綾已將附表四支票一併計入會算與被告投資關係間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即56萬150 元),而再由被告開立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56萬1000元之本票,此客觀事實經過亦可佐證該附表四支票實乃係證人黃怡綾上開投資被告之關係,而僅係黃怡綾投資被告之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吳仲豪借款取得金錢來源。是告訴人吳仲豪之指訴,尚有疑義,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以告訴人吳仲豪有疑義之片面指訴及其持有附表四所示支票,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吳仲豪借得12萬5000元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吳仲豪指訴被告向其借款12萬5000元等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屬可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吳仲豪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1 │HS0000000 │ 范正權 │ 10萬元 │ 103年8月20日 │ 103 年11月4日 │ ├──┼──────┼─────────┼──────┼─────────┼────────┤ │ 2 │HS0000000 │ 范正權 │ 10萬元 │ 103年8月30日 │ 103 年11月4日 │ ├──┼──────┼─────────┼──────┼─────────┼────────┤ │ 3 │KD0000000 │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11萬2200元 │ 103年9月8日 │ 103年9月9日 │ │ │ │ (法代陳烱增) │ │ │ │ ├──┼──────┼─────────┼──────┼─────────┼────────┤ │ 4 │FA0000000 │ 晟泰照明有限公司 │31萬5000元 │ 103年9月16日 │ 103年9月16日 │ │ │ │ (法代潘俊志) │ │ │ │ ├──┼──────┼─────────┼──────┼─────────┼────────┤ │ 5 │KD0000000 │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12萬1000元 │ 103年9月23日 │ 103年9月23日 │ │ │ │ (法代陳烱增) │ │ │ │ ├──┼──────┼─────────┼──────┼─────────┼────────┤ │ 6 │HQ0000000 │ 翔森國際有限公司 │11萬3200元 │ 103年9月30日 │ 103年9月30日 │ │ │ │ (法代高逸翔) │ │ │ │ ├──┼──────┼─────────┼──────┼─────────┼────────┤ │ 7 │KD0000000 │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10萬9100元 │ 103年10月5日 │ 103年10月14日 │ │ │ │(法代陳烱增) │ │ │ │ ├──┼──────┼─────────┼──────┼─────────┼────────┤ │ 8 │CG0000000 │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 │26萬3500元 │ 103年10月10日 │ 103年10月14日 │ │ │ │ (法代符阿福) │ │ │ │ ├──┼──────┼─────────┼──────┼─────────┼────────┤ │ 9 │OA0000000 │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18萬2300元 │ 103年10月18日 │ 103年10月20日 │ │ │ │ (法代陳烱增) │ │ │ │ ├──┼──────┼─────────┼──────┼─────────┼────────┤ │ 10 │KD0000000 │ 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18萬3500元 │ 103年10月21日 │ 103年10月21日 │ │ │ │ (法代吳繼茂) │ │ │ │ ├──┼──────┼─────────┼──────┼─────────┼────────┤ │ 11 │UW0000000 │ 仲翔實業有限公司 │13萬5500元 │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10月31日 │ │ │ │ (法代劉永達) │ │ │ │ ├──┼──────┼─────────┼──────┼─────────┼────────┤ │ 12 │AI0000000 │ 弈湘企業有限公司 │11萬2000元 │ 103年11月6日 │ 103年11月6日 │ │ │ │ (法代林俊龍) │ │ │ │ ├──┼──────┼─────────┼──────┼─────────┼────────┤ │ 13 │FB0000000 │ 維多企業有限公司 │42萬7500元 │ 103年11月30日 │ 103 年12月1日 │ │ │ │ (法代王以彰) │ │ │ │ ├──┼──────┼─────────┼──────┼─────────┼────────┤ │ 14 │R0000000 │ 劉智榮 │ 100 萬元 │ 103年9月30日 │ 103 年10月15日│ ├──┼──────┼─────────┼──────┼─────────┼────────┤ │ 15 │ 0000000 │ 翔森國際有限公司 │ 115萬元 │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10月31日 │ │ │ │ (法代高逸翔)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1 │ WG0000000 │ 蔡宜妙 │240 萬9420元│ 103年9月4日 │ 103年12月1日 │ │ │ │ │ │ │ │ ├──┼──────┼─────────┼──────┼─────────┼────────┤ │ 2 │ WG0000000 │ 蔡宜妙 │368 萬5300元│ 103年9月16日 │ 104年5月31日 │ └──┴──────┴─────────┴──────┴─────────┴────────┘ 附表三: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1 │ WG0000000 │ 蔡宜妙 │11萬8000元 │ 103年9月23日 │ 104年2月28日 │ ├──┼──────┼─────────┼──────┼─────────┼────────┤ │ 2 │ WG0000000 │ 蔡宜妙 │44萬3000元 │ 103年9月23日 │ 104年2月28日 │ └──┴──────┴─────────┴──────┴─────────┴────────┘ 附表四: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1 │ HD0000000 │ 佑枚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 103年6月20日 │ 103年6月20日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 │欄一、㈠ │之名牌包貨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欄一、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