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殷世翰於民國103年1月至5月間,受僱於加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齡公司)、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健康公司)及三合(起訴書誤載為三和,應予更正)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上開三家公司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負責主管電腦資訊設備之業 務。殷世翰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間,加齡健康公司委託殷世翰製作網頁,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預定完成期間為103年5月間。殷世翰主觀上無為加齡健康公司製作網頁之意願,仍加予允諾,加齡健康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殷世翰。嗣殷世翰未依約為加齡健康公司製作網頁,詎仍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及103年1月27日,將前述3張支票提示存入殷世翰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註: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支票,殷世翰於103年1月7日提示,惟因尚未屆票載 發票日期,誤為兌現後,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3年2月10日補回,加齡健康公司將該張支票作廢後,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殷世翰,並於104年1月6日提示兌現】,殷世翰因而成功詐得35萬元。 (二)於103年1月至3月間,加齡健康公司及三合公司委託殷世 翰代理與數捷整合行銷公司(下稱數捷公司)簽立APP軟 體建置設計契約,合約價格為6萬5000元。殷世翰向前揭 二家公司請款時,詐稱:價格為14萬7000元云云;致前揭二家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予 殷世翰【該支票面額為7萬9900元,包含殷世翰詐稱之合 約價格之半數7萬3500元,及後列一個犯罪事實欄之6400 元】,殷世翰隨即於104年3月17日提示存入其系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上開二家公司嗣再於103年3月26日交付殷世翰詐稱之合約價格之半數7萬3500元予殷世翰,殷 世翰以上開手法,成功詐得其間之差價8萬2000元。 (三)於103年3月間,加齡健康公司委託殷世翰購買三合公司專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殷世翰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電子郵件信箱,仍向加齡健康公司請領費用6400元,致加齡健康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即該支 票中之6400元)予殷世翰。殷世翰隨即於103年3月17日將該張支票提示存入其系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成功詐得6400元。 (四)於103年4月間,因加齡公司欲購買伺服器,加齡公司乃於103年4月9日先匯款28萬1400元至殷世翰當時之部屬金磊 之帳戶,因金磊於103年4月13日、14日領出款項後,殷世翰實際上並未為加齡公司購買任何伺服器,仍提示不實之估價單予金磊觀看,詐稱:已組裝完成伺服器云云;致金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3000元予殷世翰。殷世翰以上開手法,成功詐得12萬3000元。 二、案經加齡公司、加齡健康公司及三合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世翰(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60頁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瑞淇、證人金磊、劉中邦、劉中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瑋琛、證人陳世覺、孫鴻鈞於偵查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16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8頁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4頁至88 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 155頁至169頁、第198頁至213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103 年4月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證人金磊103年8月21日聲明書、被告簽收證明、S.I.A-APPS服務合約條款(數捷公司契約書)、三合公司廠商請款單、支票簽收單、加齡健康公司請款單【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15頁、第24頁至25頁】、三 合健康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參見偵查字卷第19頁至2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1月30日彰北中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檢送加齡健康公司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5年5月23日彰南屯字第105000002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加齡健康公司、三合公司基本資料【參見偵緝卷第43頁至47頁、第97頁至108頁、第110頁至111頁】、加齡公司、 加齡健康公司、三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至13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關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4次詐 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及利益,冀圖不勞而獲,分別利用告訴人等人委託製作網頁、簽立APP軟體建置設計契約及購買電子郵件信箱或伺服器之機 會,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施行詐術,匡騙告訴人取得各該款項,使告訴人等人多次受騙交付款項,被告收取款項後則擅自挪用於其家庭及私人開銷,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亦延宕告訴人等相關工作時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坦認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面額 │備註 │ ├──┼─────┼──────┼─────┼──────┤ │ 1 │JN0000000 │103年1月 7日│15萬7500元│ │ ├──┼─────┼──────┼─────┼──────┤ │ 2 │JN0000000 │103年1月27日│15萬7500元│ │ ├──┼─────┼──────┼─────┼──────┤ │ 3 │JN0000000 │104年1月6日 │ 3萬5000元│於103年1月7 │ │ │ │ │ │日殷世翰誤為│ │ │ │ │ │提示兌現後作│ │ │ │ │ │廢,加齡健康│ │ │ │ │ │公司復簽發編│ │ │ │ │ │號4支票以取 │ │ │ │ │ │代之。 │ ├──┼─────┼──────┼─────┼──────┤ │ 4 │JN0000000 │104年1月6日 │ 3萬5000元│ │ ├──┼─────┼──────┼─────┼──────┤ │ 5 │JN0000000 │104年3月17日│ 7萬9900元│ │ ├──┴─────┴──────┴─────┴──────┤ │1.發票人均為加齡健康公司,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面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3.除編號3外,票載發票日期即為提示日期。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一之(一)所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之(二)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之(三)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之(四)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