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洪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洪采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采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被告永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采琳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委請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思視覺公司)設計被告公司之形象圖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雙方並簽立品牌視覺設計委任契約書。以思視覺公司依約設計相關系列圖形,嗣經被告洪采琳考量費用後,僅支付形象圖形及其精油產品瓶身圖形費用,其餘如附件所示之創作圖形均不採用,而被告洪采琳明知其未付費部分、如附件所示之創作圖形,仍由以思視覺公司享有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享有之圖形著作,竟均未經同意及授權,自105年9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瑜」之美工人員,共同基於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被告洪采琳擅自重製以思視覺公司放置在公司網站之如附件所示之圖形著作後,再由「阿瑜」依照該圖形著作設計相同或改作成類似之圖形著作後,並於106年3月間,將該圖形著作放置在被告公司網站上,或作為公司商品販售,或作為展示公司品牌形象等用途,以此方式侵害以思視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洪采琳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采琳固坦承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委由告訴人以思視覺公司設計被告公司之形象圖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等項目,嗣被告公司之「FLOSUM」品牌網站確有張貼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證物2至4所示圖片(見他字卷第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辯稱:被告公司委任告訴人公司設計本案相關標誌圖形LOGO並簽訂委任契約後,告訴人公司始創作相關標誌圖形,且依契約第七點約定,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支付完畢設計費用,本案標誌圖形LOGO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已歸屬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已經取得著作權之本案相關標誌圖形LOGO,當然得以自由運用等語。經查: (一)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載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洪采琳於105年4月25日委請告訴人公司設計被告公司之形象圖形(意即公司LOGO圖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洪采琳要求告訴人公司先行設計被告公司形象圖形及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部分,並簽立「品牌視覺設計委任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至2頁),復有前揭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據此,應認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屬受聘人與出資人關係,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且告訴人公司應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出資聘請該公司設計LOGO圖形及形象圖形等項目之目的係欲以之作為行銷精油產品之用途。又前揭委任契約書品名1-1至1-7部分即係告訴狀附件1、2所示之設計(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該契約第七點約定「甲方(即永沛公司)未將本設計費用支付完畢,其著作財產權仍歸乙方(即以思視覺公司)」,而被告公司已支付合約未稅價新臺幣6萬元,故告訴人公司已將告訴狀附件1、2所示設 計交付被告永沛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洪采琳等情,業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根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載明「已付清設計費」之設計製作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38頁、第98頁),從而,應認告訴狀附件1、2所示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出資人即被告公司享有,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告訴人公司於受被告公司委託設計時有一併設計附件所示著作,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公司付費等情,此經證人林根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受客戶委託設計時會做完整設計,包括產品提袋、延伸商品等,故當初接受本件委任時有設計附件所示品項,但被告公司因為預算關係沒有採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洪采琳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附件所示著作之著作人固仍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利用上開著作;又出資人 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原則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如無約定,則應參酌出資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而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 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告訴人公司附件所示著作,並張貼於被告公司「FLOSUM」品牌網站,固有該「FLOSUM」品牌網站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然上開張貼於「FLOSUM」品牌網站網頁內之照片顯係為被告公司於網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即與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公司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洪采琳縱未先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未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公司,應僅為單純民事糾葛,被告公司仍得利用附件所示著作。 (三)再者,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公司完成之告訴狀附件1、2所示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出資人即被告公司享有,已如前述,而該等著作內容包含「FLOSUM」品牌名稱、品牌標誌及商品標籤設計等圖形,且被告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所設計5種圖形元素之著作財產權(見他字卷第19頁),可供 被告公司自行排列組合設計使用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洪采琳基此認為得利用包含「FLOSUM」品牌名稱、品牌標誌及商品標籤設計等圖形之附件所示著作,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此情觀諸被告洪采琳早於105年10 月14日即代表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表明被告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要求告訴人公司將該公司網站上有關被告公司之前揭品牌名稱、圖樣等網頁頁面撤下等情即明(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洪采琳應無擅自違法重製、改作附件所示著作之故意,要難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洪采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洪采琳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采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洪采琳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洪采琳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洪采琳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既屬不能證明,當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科以罰金刑之餘地,依法亦應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