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凱沂 共 同 蔡宜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沂就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著作被訴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均無罪。 張凱沂、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舉辦演唱會欲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竟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暨戶外圓滿戶外劇場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NO FEAR FESTIVAL」演唱會活動(下稱「2016無懼音樂祭」),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凱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佩蓉、陳信宏、蕭鈺翰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曲目清單、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告訴人寄發予雉羽公司、無懼公司之函文、存證信函、「2016無懼音樂祭」之售票訊息、活動訊息、蒐證光碟及擷取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由受邀藝人公開演出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楊大正是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歌曲之所有人,楊大正當天唱自己的歌曲,伊不知道他的版權是由告訴人來處理,需要取得告訴人授權,伊是在結束後才收到告訴人之通知,伊沒有犯意;「2016無懼音樂祭」是音樂節形式,主辦單位提供舞台、硬體讓藝人演出,藝人和製作公司會自行規劃演出之曲目,自己彩排、自己演出,與硬體公司去核對,不一定告知主辦單位要唱什麼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3頁反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中,係包裹式提出告訴,並未區分哪個犯罪事實要由哪個人負責,而告訴人在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始終未就「2016無懼音樂祭」請求被告無懼公司給付權利金,可見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故應為不受理判決;②被告張凱沂係在「2016無懼音樂祭」辦完後,才收到告訴人之通知,事先不知道要向告訴人申請,且「2016無懼音樂祭」有好幾個場地,數百個時段,數個樂團同時在演出,不可能去瞭解每個樂團演出歌曲之著作權人是誰;③楊大正演出自己的歌曲竟然要付錢,這是被告張凱沂不能理解的,故被告張凱沂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公司之負責人,而「2016無懼音樂祭」之宣傳海報雖將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下稱浮現公司)列為主辦單位,惟「2016無懼音樂祭」實係被告無懼公司主辦,公開演出之曲目包含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之歌曲,而該等歌曲係由楊大正作詞、作曲,楊大正業於103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簽約,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存在之公開演出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全權管理,故告訴人取得告訴權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偵20001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105、275頁) ,核與證人即浮現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70至71頁),並有無懼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016無懼音樂祭」臉書網頁資料、廣告文宣、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歌曲清單、告訴人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單、楊大正與告訴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2016無懼音樂祭」活動訊息、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歌曲之作詞人、作曲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9至48、65至69、169、172至173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 ),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謂依據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告訴人於目前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訴訟求償對象,可知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應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並舉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始終未將被告張凱沂、無懼公司列為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13、287至293頁)。然告訴代理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等告訴之對象有包含被告張凱沂及無懼公司,至於民事案件,是依據公開資料比如海報,去判斷誰應負責損害賠償,民刑事本來就是分開的,刑事之行為人不等於民事之賠償義務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且查,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2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將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雉羽公司)、無懼公司、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浮現公司、懋科實業有限公司,暨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列為被告,指稱各該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舉辦包含「2016無懼音樂祭」在內之5 場演唱會活動,侵害其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製作財產權等語(見警卷第55之1 至56頁)。雖刑事告訴狀內並未詳細區分何公司、何人應對何場演唱會活動負責,然觀諸告訴人前於106年2月20日寄發予雉羽公司(該函記載雉羽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張凱沂)之存證信函,其內指稱:查台端及貴公司,雖經本會多次以函、電子郵件等聯繫通知應辦妥「2016無懼音樂節」等演出活動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申請,並應給付相當之使用報酬,惟台端及貴公司均未予置理,此舉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並嚴重侵害本會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敬請台端及貴單位於函到後3 日內儘速向本會取得授權,倘逾期,本會將依法追訴台端及貴單位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3頁),可見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確有對被告張凱沂及雉羽公司追究刑事責任,亦即提出告訴之意思。又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2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被告張凱沂於警詢中自承:「2016無懼音樂祭」係由無懼公司實質主辦,雉羽公司僅支援「2016無懼音樂祭」工讀生之承包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則縱認刑事告訴狀之記載難以辨識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有無對被告無懼公司提出告訴,告訴人既有對被告張凱沂提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告訴效力仍及於同由被告張凱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無懼公司。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三)惟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查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歌曲之作詞人、作曲人均為楊大正,業如前述,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2016無懼音樂祭」現場蒐證影片結果,附表一序號18所示歌曲「KONPURIKEISHON」表演完畢後,即係由楊大正等滅火器樂團成員上台親自演出,直至影片結束為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是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歌曲係由詞曲創作人楊大正親自公開演出,堪可認定。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為著作權法第10條所明定,是音樂著作之創作人,即作詞人、作曲人,對於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毋寧係著作權法規定下之常態。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最早係於105 年9月8日以(105)音樂字第02988號函通知由被告張凱沂擔任負責人之雉羽公司,應就「臺灣無懼音樂節2015」、「2016無懼音樂祭」使用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取得授權(見警卷第132 頁,函內並未列明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此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卷第36頁),故對於被告張凱沂而言,在「2016無懼音樂祭」舉辦前,並無跡證顯示楊大正竟不得公開演出其自行創作之歌曲,而需尋求他人之授權。則被告張凱沂辯稱:其於楊大正在105年8月27日、28日「2016無懼音樂祭」演唱自己的歌曲當時,不知道著作財產權業已專屬授權告訴人,須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無犯罪故意乙節,應屬可採,自難遽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相繩。又被告張凱沂既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懼公司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張凱沂、無懼公司就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之歌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凱沂、無懼公司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凱沂、無懼公司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公司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①於105年8月27日、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暨戶外圓滿戶外劇場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一序號1至18所示之音樂著作,②於105年12月11日,在Legacy Taipei舉辦「TK from 凜冽時雨 First Nois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③於105 年12月17日,在新莊體育場舉辦「SPYAIR LIVE in Taipei~WINTER 」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④於106 年1月8日,在THE WALL舉辦「ALL OFF LIVE in Taiwan」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著作,⑤於106 年2月4日,在南港展覽館舉辦「2017 SHINWA UNCHANGING LIVE IN TAIPEI」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凱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佩蓉、陳信宏、蕭鈺翰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曲目清單、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與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互惠契約、告訴人寄發給雉羽公司、無懼公司之通知文書、上開演唱會之售票訊息、活動訊息、蒐證光碟及擷取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向告訴人事先申請,伊沒有犯意,「2016無懼音樂祭」以外之演唱會係特定外國藝人之演唱會,由外國藝人之團隊統籌演出曲目,臺灣主辦單位只負責提供所需之硬體設備,他們不會提供曲目給臺灣主辦單位,伊等宣傳時只要宣傳這些藝人來臺灣,因為不會有消費者問這些藝人要唱什麼歌曲;伊不是不尊重智慧財產權,但伊希望在付錢前知道這些歌曲的著作權是否歸屬於告訴人,這一年多來告訴人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國外藝人的授權證明,談和解又不肯降價,伊要針對沒有爭議的部分先付款告訴人也不要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此部分歌曲均為外國歌曲,告訴人與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立之互惠契約,並不能證明外國詞曲創作人加入著作管理協會,或專屬授權著作權管理協會,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②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4、16所示歌曲提出之授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未提出中文翻譯,且陳證4-1、4-A在演唱會舉辦前均已逾期,就其他歌曲則完全未提出授權證明文件;③告訴人就「TK from凜冽時雨First Noise in Taipei」、「SPYAIR LIVE in Taipei~WINTER」、「ALL OFF LIVE in Taiwan」3場演唱會未提出蒐證光碟,被告方面亦否認告訴人就該3 場演唱會所提侵權歌曲清單之證據能力,故無證據可證有任何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凱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無懼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固得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提出告訴,惟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授權人對於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人係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該著作,始能認被授權人之告訴合法。 (二)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豐華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琦雅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相知國際有限公司、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以及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簽署之互惠契約,而取得附表一序號1 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警詢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會員清單、各該音樂著作管理契約及互惠契約為證(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70至115頁)。然辯護人於107年6月28日、108年1月17日、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108年9月24日審理程序中,再三質疑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看出告訴人與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約,但看不出外國詞曲製作權人加入著作管理協會,或專屬授權著作權管理協會,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86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284 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之音樂著作清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版權公司、所屬協會等資料,惟此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做成,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告訴人所提之會員清單,僅能證明各版權公司加入告訴人協會成為會員,但無從證明各版權公司對於各該歌曲有著作財產權;又觀諸告訴人與各版權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第1 條,固約定各版權公司在契約有限期間內,將其享有之全部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各版權公司是否確享有附表一序號1至 18、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從確知;另告訴人所提與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互惠契約,姑且不論均以外文做成,未迭譯成中文,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之規定已有不符,且該等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附表一序號1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專屬授權,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三)針對辯護人就告訴權所為之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須函詢外國著作權管理團體提供資料,需要3 個月至半年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於108 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一直有向外國要資料,請再給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本院亦於108 年6月21日以中院麟刑在字107智易41字第1080051524號函,命告訴代理人應於5 日內,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依具體之授權情形,提出各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版權公司,版權公司再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文件,或各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文件,且需一併檢附必要之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即已知悉被告對於其告訴權之有無多所爭執,亦經本院正式發函命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迄至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就附表一序號14、16所示之歌曲提出相關之著作權信託證書、著作權信託申請書、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其餘歌曲之證明文件則付之闕如。而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4、16所提出之著作權信託證書、著作權信託申請書,均係以日文作成,並未依本院諭知一併檢附中文譯文,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之規定不符,就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亦僅提出片段之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致本院無從確信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專屬授權,且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就各授權文件未提出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自不能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就上開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取得專屬授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附表一序號1 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是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從而,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