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悟空傳」影片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洪國峰亦知悉「悟空傳」影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詎洪國峰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之不確定故意,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前之某時,利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載來源不明之「悟空傳」視聽著作檔案,重製於自己手機內部之儲存空間後,再於107 年5 月21日透過手機,將其重製之「悟空傳」視聽著作檔案傳輸至其設立於臉書粉絲頁面「極峰茶」,且將瀏覽權限設置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得點選連結後瀏覽上開非法重製影片,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就上開視聽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海樂公司委由郭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洪國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拿來賺錢,影片是我從LINE裡面拿到,我只有傳給我賣茶葉的客人,沒有公開,假設我侵犯到別人的著作權,他可以告知我,我可以馬上就下架,是我兒子告知我這可能有違反,我就下架了,本案警察來找我時,影片已經下架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 1.「悟空傳」影片係告訴人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乙節,有海樂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8 頁)、電影《悟空傳》聲明書2 份、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香港澳門錄影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許可證明、電影片分級證明各1 份(見偵卷第25-29 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香港澳門錄影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許可證明之記載,「悟空傳」之出品公司為新麗國際傳媒有限公司、飛卓集團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海樂公司,然依據上開聲明書2 份之記載,飛卓集團有限公司、新麗國際傳媒有限公司均聲明告訴人海樂公司享有「悟空傳」影片在臺灣永久著作權之全部權益。是告訴人為「悟空傳」之著作財產權人,堪先認定。 2.被告未得「悟空傳」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5 月21日前之某時,利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載來源不明之「悟空傳」視聽著作檔案,重製於自己手機內部之儲存空間後,再於107 年5 月21日透過手機,將其重製之「悟空傳」視聽著作檔案傳輸至其設立於臉書粉絲頁面「極峰茶」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玉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 、42-43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44 頁),並有「極峰茶」臉書粉絲專頁、露天拍賣網頁、被告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第30-34 頁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並傳輸「悟空傳」之視聽著作,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是過失云云,惟查: 1.按「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權法第92條雖不處罰過失犯,但若被告具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構成該條之主觀要件。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為專科畢業,做過保險業務,其知道電影是有版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能認知電影影片乃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況依照告訴人所蒐證臉書粉絲專頁「極峰茶」之截圖(見偵卷第31頁反面-33 頁),被告上傳「悟空傳」影片之文章標題及內文均為「彭于晏、倪妮最新喜劇電影【悟空傳】」,再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彭于晏是電影明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益證被告明知其所上傳之「悟空傳」為知名電影明星彭于晏所主演之電影,屬於一般俗稱具有版權之著作。是被告明知其所上傳之影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仍利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載來源不明之「悟空傳」視聽著作檔案,重製於自己手機內部之儲存空間後,再將其重製之「悟空傳」視聽著作檔案,上傳至臉書粉絲頁面「極峰茶」,縱使被告主觀上並非直接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亦足認被告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公開傳輸「悟空傳」影片,僅是傳給其賣茶葉之客戶云云。惟查,依照告訴人所蒐證臉書粉絲專頁「極峰茶」之截圖(見偵卷第31頁反面圖7 ),被告上傳「悟空傳」影片時所設定之瀏覽權限為「公開」,況被告之「極峰茶」粉絲專頁約有100 多人按讚或追蹤,足認被告將「悟空傳」影片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極峰茶」,使不特定人得點選連結後瀏覽上開重製影片,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雖不斷強調告訴人應該先以臉書傳訊告知下架云云,惟著作財產權人要如何行使或保障其著作財產權,乃屬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縱告訴人不經勸告檢舉,即逕行對行為人提起訴訟,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開答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行之重製低度行為,係使後行之公開傳輸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其間有必然附隨關係,後行之高度公開傳輸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表明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4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案經認定受侵害之電影視聽著作僅有1 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明知「西遊記女兒國」影片係告訴人海樂公司取得授權而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5 月6 日,利用網際網路,將某不詳之人傳送與其之「西遊記女兒國」影片下載並上傳至其臉書網站帳號「極峰茶」之網頁,使得不特定之人士得以透過該網站即可觀賞上開視聽著作,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須均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依照告訴人檢附「西遊記女兒國」之電影片分級證明所載(見偵卷第24頁),「西遊記女兒國」影片之出品單位為香港星皓影業(香港)有限公司、大陸星皓影業有限公司,是告訴人應非「西遊記女兒國」之著作人。 (二)又依照星皓影業(香港)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海樂公司所簽訂之影片授權合約書(見偵卷第19-21 頁),告訴人所獲授權權利範圍為:在授權地區於授權期間內之電影院放映權及免費電視、收費電視、PPV 、VOD (包含行動裝置)、衛星電視之版權、Video Rights之權利(見偵卷第19頁),是依照上開影片授權合約書之文義記載,尚難認告訴人海樂公司有獲得著作人關於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而證人即告訴人海樂公司法務郭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影片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4 點授權權利範圍,…。這些著作財產權的內容請分別說明是指何內容?)電影院放映權,公司有可在電影院放映的權利,還有網際網路的權利;免費電視、收費電視類似付費機上盒;PPV 也是電視上所用的,第四台有放映一些影片可以看,公司也有權利放映;VOD 一樣是網際網路的;衛星電視之版權是飛機、遊覽車上面放映;Video Rights還沒碰到。」然依照證人郭玉鳳上開證述,本院仍無從認定上開合約書第2 條第4 點所授權「電影院放映權及免費電視、收費電視、PPV 、VOD (包含行動裝置)、衛星電視之版權、Video Rights」之權利,確有包含公開傳輸之權利。再依照告訴人提出由星皓影業(香港)有限公司授權之影片專屬授權書所載,告訴人被授權之權利為:有線(衛星)電視、付費電視、PPV 、VOD ,被授權之訴訟行為為:侵害本影片家用數位影音光碟(即DVD )之重製、出租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未經授權之非法翻拷、複製、網路傳輸及下載(見偵卷第23頁),益證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是僅取得可代理星皓影業(香港)有限公司得進行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屬有疑。況證人郭玉鳳就告訴人本院具體詢問:告訴人海樂公司是否有獲得網際網路部分權利之授權時,先是稱此部分並未記載在偵卷第19頁所示之合約書內,後又稱應該是指衛星電視之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海樂公司是否有獲得公開傳輸權之授權,連告訴人公司所屬法務均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說明,本院自無法由卷證及證人郭玉鳳上開證述,確信告訴人海樂公司有獲得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從而,告訴人如未取得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自不得自居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則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任告訴代理人郭玉鳳向警方提出「西遊記女兒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告訴,難認為告訴合法。公訴意旨就「西遊記女兒國」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提出影片授權合約書影本、影片專屬授權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2-56 頁)到院,然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資料與本案卷附證物核屬相同(見偵卷第19-23 頁),自無另予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