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壽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千壽明知如附件主視覺圖一所示之日本藝人安室奈美惠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特定系爭照片為被告涉嫌侵害之著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係由日本株式會社BIG ART(下稱BIG ART公司) 授權告訴人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namei amuro LIVE GENIC 0000-0000 IN TAIPEI」所使用,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HUAWEI牌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個人臉書帳號「Andy Wang 」後,至阮羚榛(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申請之臉書帳號「阮蓎」之頁面上下載前開照片後,再公開張貼於其所使用之臉書粉絲團帳號「Andy Wang 一個光頭的故事」專頁上,使不特定人均可透過上開臉書網頁面瀏覽前開照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民眾瀏覽前往網頁後,向告訴人告知,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HUAWE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告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志傑之指訴、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的好友高語心想要競標安室奈美慧演唱會的海外主辦權,希望伊幫他當時的業務員「阮蓎」的臉書分享演唱會訊息,看有沒有人有興趣一起合作,伊只是單純從朋友的臉書幫忙分享照片,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伊覺得高語心如果是以公司名義尋找合作對象,對於照片的合法性應該有先審核過,伊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①告訴人雖提出BIG ART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但並未證明BIG ART公司是否確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故BIG ART公司縱約定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合法告訴權,②系爭照片為安室奈美惠104年至105年臺北演唱會之照片,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始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授權利用之時間早已因臺北演唱會結束而屆至,斯時BIG ART 公司是否仍有著作財產權、得否再行授權告訴人利用,均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固得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提出告訴,惟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授權人對於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人係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該著作,始能認被授權人之告訴合法。 (二)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BIG ART 公司之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乙節,固提出BIG ART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開立之授權證明書影本(含附件照片2 張),其上記載該公司因「namei amuro LIVE GENIC 0000-0000 IN TAIPEI」演唱會相關事宜,特此證明告訴人為該演唱會相關主視覺著作物於臺灣地區唯一經獨家合法授權之被授權人,有權於臺灣地區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以被授權人自己之名義,該演唱會相關主視覺著作物提出民、刑事等一切必要維護法律行動等語為證(見警卷第69至70頁)。然告訴代理人吳志傑於106年12月5日警詢中陳稱:系爭照片係日本ON THELINE授權我們公司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0頁),嗣於106 年12月22日警詢中改稱:系爭照片係BIG ART 公司授權我們公司於105年辦理演場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2頁), 對於授權來源所述不一,辯護人對於BIG ART 公司是否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有質疑,並聲請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65頁),本院乃以108 年4月18日中院麟刑在107智易85字第1080031215號函,命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提出BIG ART 公司本身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108年5月29日電詢告訴人公司,據告訴人公司員工吳志強(即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表示確有收到本院之補正通知,並向日方提出請求,但因安室奈美惠已引退,故要日方提出相關文件有困難,目前為止未獲日方之積極回應,如日方有回覆,將即時陳報本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然迄至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是本件實無證據可認BIG ART 公司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縱BIG ART 公司曾約定將系爭照片之重製、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自BIG ART 公司取得系爭照片之重製、公開傳輸權,故應認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為不合法。 (三)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授權證明書影本,BIG ART 公司係為辦理104至105年安室奈美惠臺北演唱會事宜,授權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則告訴人獲得授權之時間應係在104 至105 年間。然本件被告被訴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2日,已非告訴人獲得授權之時間,自難認告訴人為被告涉嫌犯罪當時之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可認告訴人為被告所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從而,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