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薇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薇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榆薇前於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4樓之5之捷康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5 年6月13日,與捷康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陳榆薇於受 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有關捷康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設計圖稿、產品說明書,及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 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陳榆薇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捷康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捷康公司,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嗣於106年7月3日前 某日,陳榆薇因生涯規劃等事由,計畫向捷康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並至與捷康公司經營相類業務之好試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試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搏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工作。詎陳榆薇竟意圖損害捷康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 106年7月5日上午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予以更正),在捷康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未經捷康公司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捷康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並將電腦主機內關於其知悉並持有之捷康公司所有、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等文件之電子檔案,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榆薇將資料提供予好試搏公司),完成後旋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職之 程序。嗣經捷康公司代表人黃品超還原陳榆薇所使用前揭電腦,始知上情。 二、案經捷康公司代表人黃品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榆薇違反 營業秘密法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產品成本攤提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表示:起訴範圍之卷證檔案名稱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2016.09.14.xls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又依證人李若蘭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62頁的檔名是否只是列印檔名而已,所以沒有展開Excel檔各個下面的Sheet?)是的,它展開之後就分別會是這個的代工費跟剛才看到的」、「(本院卷第143頁〈即本院卷第73頁〉以下Excel表下面的Sheet1、Sheet2等這些是否都是展開列印出來的?)它同時代表我們多款不同的產品以及個別展開的代工費用、原料費用及配比的資訊」、「(所以它的檔名是相同的?)是,檔名都是同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且被告、辯護人 對上開事實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榆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得為證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又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有證據能力。次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整理資料(見他6762號卷第42頁)、供應商合約(見他6762號卷第43至50頁)、包裝設計檔(見他6762號卷第51至58頁)、飲料代工報價與報價規格表(見他6762號卷第59至61頁反面)、產品成本分攤表(見他 6762號卷第62至65頁)、完整產品組成表及產品成分配比價格(見他6762號卷第66至69頁)、工廠報價單及包裝設計檔(見他6762號卷第70至76頁)、廠商授權書(見他6762號卷第77至78頁)、代工廠評核表、資才廠商與進度(見他6762號卷第79至85頁)、功能模組一覽表-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FineArtTechnology Co., Ltd.(見他6762號卷第112至 114頁反面)、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見他6762號卷 第115至116頁)、保密契約或採購合同影本(見他6762號卷第117至153頁)等資料,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固以此等資料是否確定經告訴人公司監控軟體所側錄被告所重製之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提供之非供述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提供文書查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判決基礎。上開資料係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該公司為保護營業機密,限定員工使用該部門電腦時須先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方能從事資料整理作業、列印及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等工作,故上開資料顯然屬於被告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嗣因被告未向主管報備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經告訴人之資訊人員自該電腦之紀錄中取得,該等資料遭他人偽造而植入電腦之可能性,其虛偽性極小,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上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應合於前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榆薇固坦承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 105年6月13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及其於106 年7月5日上午,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之電子檔案,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旋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 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下載那些東西,伊以為是伊自己的東西,沒有注意到還有其他資料,另外伊在離職後,經過公司通知有此爭議,伊有向公司表示願意將拷貝的隨身碟與公司確認,並當場刪除,但是公司廖副理(即廖金源)要伊簽切結書,並沒有要和伊確認的意思,公司沒有給伊時間做交接、資料的確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重製之告訴人公司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營業秘密,另被告並沒有重製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5年6月13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有關告訴人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設計圖稿、產品說明書,及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 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被告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6分許,在告訴人 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公司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等文件之電子檔案,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旋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職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品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見他 6762號卷第11至16頁、第30至32頁第89至91頁、第107至111頁、第128至138頁、第140頁),並有被告離職申請電子郵 件(見他6762號卷第23頁)、被告離職證明書(見他6762號卷第24頁)、監控軟體側錄之資料(見他6762號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整理資料(見他6762號卷第42頁)、供應商合約(見他6762號卷第43至50頁)、包裝設計檔(見他6762號卷第51至58頁)、飲料代工報價與報價規格表(見他6762號卷第59至61頁反面)、產品成本分攤表(見他6762號卷第62至65頁)、完整產品組成表及產品成分配比價格(見他6762號卷第66至69頁)、工廠報價單及包裝設計檔(見他6762號卷第70至76頁)、廠商授權書(見他6762號卷第77至78頁)、代工廠評核表、資才廠商與進度(見他6762號卷第79至85頁)、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保密契約(見偵續40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被告離職申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見偵續40號卷第35頁正反面)、捷康生技有限公司採購單(見偵續40號卷第36頁)、被告以電子郵件發給告訴人公司經理李若蘭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98頁)、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部門管理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電子郵件1封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附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將存於公司配用電腦硬碟內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等文件之檔案資料,擅自重製至個人外接硬碟。是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上開資料,應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①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②後者為涉及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整理資料、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與報價規格表、產品成本分攤表、完整產品組成表及產品成分配比價格、工廠報價單及包裝設計檔、廠商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資才廠商與進度等資料內容(下稱系爭資料,見他6762號卷第43至85頁、本院卷第73頁、第143頁),除記載客戶名稱、品牌 、地址、聯絡人、電話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外,另亦記載產品之成分、劑量、報價、訂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等資訊。該等資訊係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三)關於告訴人公司對營業秘密所採取之保密措施,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品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你提出的這些資料,你們公司是如何存放這些資料?有無妥適保存,以致不會讓別人輕易獲得?)公司在保護營業秘密主要有一個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我們使用正航管理系統,這個正航管理系統基本上分為五大類營業秘密,像業務銷售、原料包材採購、國外採購、財務、生產管理,基本上分這五大類,每一個同仁也就是這個系統的使用者都有自己獨立帳號跟密碼,而且每一組帳號、密碼,我們都分部門、分權限、分職務,例如基礎的同仁無法看到主管可以看的資料,這是在分權限的部分,即便在同一部門也分可以看到的資料內容多寡,被告在職期間所有經手的檔案,也都會另外存在她自己的電腦裡面,正航系統同時還有一個限制就是它會限制使用者刪除或列印資料,這個功能就是為了防止舞弊,因為如果使用者深存一筆文件,事後又自主將它刪掉或者不當又外傳,這個是無法想刪或修改就可以修改,或是刪也不行,一定要經過主管的覆核,而且主管也進系統去做修改,這樣使用者才可以跟著修改,所以我們公司不少的營業秘密都是在這套正航系統裡面做管理(庭呈正航ERP功能確認證明 書),功能確認證明書第1頁就是有關我們公司使用正航系 統正航公司對於我們公司使用資料軟體的一個措施,第2頁 就是進這個系統之後首頁,每一個人公司在這五大類之下分別所屬,如果不是該位使用者的權限去點上面任何一個分類,是無法點進去看的,因為會空白或灰白,所以每一位使用者只會就自己的權限能夠點進去,我記得最後一頁上面也有一個總管理者,在針對每一個同仁剛進公司,公司有賦予他所屬的職務跟權限,在這個正航上我們也有勾選相應的職務、職階權限,可以來分別取得或瀏覽這些正航的資料」、「(被告任職期間有無簽立對她掌握的公司營業秘密需要保密的切結書?)有,被告剛進公司的時候就有簽保密協定,需要將經手的訊息資料做保密」(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2)證人謝琬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負責原料採購、包材採購、配方設計、生產製造、財務管理?)原料採購沒有,但是包材採購有,包材採購曾經採購過瓶子,原料的開發會跟黃總經理事先討論,所以也算是有參與開發」、「(妳是否有正航軟體的權限及密碼?)這個東西我沒有」、「(妳是否知道這個管理系統是做何用途?)應該是管理出入的進銷存,原料的輸入庫之類的,還有一些原料開發東西的保存」、「(妳沒有帳號及密碼,所以裡面的東西妳應該都不清楚?)對,那裡面的東西基本上我都看不到」、「(妳是否有獲得公司授權來使用正航裡面的資料?)正航的我沒有」、「(妳是否知道捷康公司用正航系統管理什麼?)其實不是非常清楚,就是原料、包材、輸入庫,我的理解是這些」、「(所以連妳都不清楚捷康公司的這些機密?)這些部分因為不是屬於我的職權範圍,所以我不會知道」、「(剛才辯護人問妳的產品攤提成本這些表格,是否都是放在系統裡面?)我其實不清楚它在哪裡」、「(所以妳也不清楚這些表格存在公司的什麼檔案裡面?)我知道有一個雲端是我們共用的,裡面其實會有一些檔案是我看的到的,但是這個雲端檔案跟正航,其實是二個放置位置,我看不到正航的東西,但是我看的到另外一個雲端的東西」、「(妳是否可以看到陳榆薇採購負責廠商的資料以及進貨的價格?)有一些看的到,有一些看不到,應該說我負責的區域品牌東西我會跟她要,黃總經理也會跟我討論,所以這些資料我看的到,如果不是屬於我負責的範圍,我就看不到」、「(妳在捷康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簽保密協定?)有,一開始就職的時候有簽過」(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3)由證人黃品超、謝琬婷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公司與員工均簽有員工保密切結書(被告之保密切結書影本,見他6762號卷第4頁正反面),約定員工,對於公司產品、客戶資料等訊 息,負有保密之義務,且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持有,並應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對於內部營業秘密資料設有正航系統XRORT監控軟體管制,此有正航ERP功能確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公司相關 部門人員須輸入帳號、密碼始可進入觀看,其他部門人員則無法進入。足見告訴人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切結書外,對於其客戶名單、交易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資料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 密,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任職期間使用電腦之桌面截圖(見他6762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該電腦桌面螢幕視窗已有正航系統XRORT監控軟體之捷徑,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所使用電腦桌面螢幕視窗已可見複製完成、 屬營業秘密之部分銷售合同等檔案,且依正航系統XRORT監 控軟體之紀錄顯示,被告複製之檔案多達3,928個,且複製 之檔案合計容量達2.18GB,重製時間長達1小時多等情,此 有監控軟體側錄之資料(見他6762號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複製前揭檔案之時間恐耗時甚久,然被告倘意在複製個人所有之資料,其透過搜尋即可以最佳之效率完成,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有悖常情。另被告曾於106 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透過其手機上之skype通訊軟體詢問其友人:「幫我查一件事情,公司如果有電腦側錄軟體,可以錄到什麼程度?例如側錄的內容是以圖檔保存還是文字、側錄的存量單位是什麼、以及能限定自動刪除檔案還是得手動刪除檔案、還有什麼資訊是我可以注意的?」等問題(見他6762號卷第96至10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 顧忌相關犯行遭告訴人公司監控軟體側錄,故而尋求專業之協助無訛。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因公司開會時,發現主管疑似知悉同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而懷疑公司有側錄之行為,始向友人詢問云云。然縱認被告係因前揭事項懷疑公司有側錄之行為,始向友人加以徵詢,則被告詢問的重點應該是會放在「個人之對話有無可能側錄」等疑問,而非「側錄軟體可以錄到什麼程度」之細節。又參以被告離職申請電子郵件內容及交接檔案(見他6762號卷第23頁、第39頁及第40頁),可知被告對於離職交接事項之清單內容知之甚詳,且整理得條列分明、井然有序,顯見被告對於個人事務以及公務之處理,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辯稱其係過失將前揭資料複製至個人硬碟乙詞,即難逕以採認。是被告明知系爭資料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檔案重製至個人外接硬碟,使原本儲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資訊,被非法重製及外洩至告訴人公司管制之範圍以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被告即取得該營業秘密資訊之掌控權,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五)被告又辯稱其離職後已將系爭資料刪除,並未提供予他人公司使用,被告確實無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按營業秘密一旦發生外洩,欲追查後續的使用及洩露行為,本有其困難度,本案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僅追訴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告離職後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提出被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成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至於被告離職後有無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漏予好試搏公司或其他公司,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罪名。惟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差別,在於第1款之罪,行為人原本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 ,經由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而第2款之罪,行為人原本知悉或持有 營業秘密,惟未經授權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查本案被告前係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專員,因職務上之關係,本已知悉並持有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重製方法將告訴人之系爭資料,以重製方式至個人外接硬碟,被告行為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並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職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 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述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捷康公司,知悉並持有告訴人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其逾越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重製系爭資料,侵害告訴人就營業秘密之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兼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生技公司法規經理、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前揭營業秘密,該資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但因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該公司因此受有明確之損害,且被告再三陳明已將上開資料銷毀已不存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資料仍然存在,倘仍予宣告該資料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