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瑜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任秉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秉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婉瑜原受僱於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下稱晶璽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任職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為晶璽公司處理事務,並為斯時晶璽公司業務經理任秉威(任職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之下屬,林婉瑜亦簽立有約定因處理工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工商秘密需負保密義務之契約。詎林婉瑜於任秉威自晶璽公司離職至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下稱美仕德公司)任職後,明知晶璽公司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均屬晶璽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且僅有負責之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林婉瑜、何岳峰等)及公司執行長得以知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晶璽公司之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任秉威之持續詢問下,林婉瑜利用晶璽公司電腦內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晶璽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等工商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截圖傳送提供予任秉威,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晶璽公司保有上揭工商秘密之利益。嗣經晶璽公司人員發現公司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中林婉瑜與任秉威之對話紀錄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晶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婉瑜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婉瑜固不否認有傳訊起訴書所載之LINE信息予被告任秉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那不是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婉瑜辯護稱:系爭照片所示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無秘密性及價值性,為何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銳減或消失?且相關資訊僅有被告、證人及執行長知悉而已,然媒體播出時間為大眾所周知,相關之成交數量公司會計亦當然知悉,且告訴人所使用之保護措施是否已足,亦誠屬有疑,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上開資料為營業秘密,且工商秘密則應至少具備就工商營運利益而言,又美仕德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晶璽公司相類似,是否具競爭關係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婉瑜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婉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5頁、第161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任秉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5頁、第161 頁反面)、證人何岳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96頁反面)、證人王延媜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晶璽健康生活館網站畫面(見偵卷第9 至11頁)、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見偵卷第12頁)、被告任秉威簽立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及聲明書(見偵卷第15至19頁)、被告林婉瑜簽立之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及聲明書(見偵卷第22至24頁)、被告林婉瑜與被告任秉威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內容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8至51頁)、御薑君之媒體露出資訊(見偵卷第52頁)、晶璽公司107 年2 月20日、21日營業日報(見偵卷第53頁)、晶璽公司107 年2 月20日、21日業務日報表(見偵卷第70至71頁)、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2頁)、被告林婉瑜提出之公司董監事比對表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12月18日函檢送之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婉瑜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LINE的內容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本案有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經查: 1.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學者則認為,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增定四版,2004年1 月,285 頁)。刑法第317 條於24年已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係於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刑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其刑度亦與工商秘密有別,自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 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因此,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30、42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27、33、75號、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 2.經查,晶璽公司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其內容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等統計資訊,有上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53頁、第70至71頁),此部分之資訊可以用以分析統計相關廣告之效益,產品之市場性,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為晶璽公司內部資訊,尚未對外公開,並經晶璽公司與被告林婉瑜簽立上揭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及聲明書(見偵卷第22至24頁)約定應予保密,被告林婉瑜亦曾經公司上級告知此部分資訊僅能讓公司執行長知悉,不得洩漏於他人等節,為被告林婉瑜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並經證人何岳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延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157 、158 頁),佐以被告林婉瑜傳予被告任秉威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亦明載:「流出去,我就死定了」等文(見偵卷第46頁),顯然被告林婉瑜明知上開資訊並未對外公開,不得流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據此,被告林婉瑜既明知上開資訊並未對外公開,屬公司保密之資訊卻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任秉威,而上開資訊,有助於公司經營之決策分析,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則依上揭說明,上開資訊應認屬晶璽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被告林婉瑜所為自屬於洩漏晶璽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無訛。 3.又被告林婉瑜明知被告任秉威係任職於美仕德公司,而美仕德公司與晶璽公司業務相同,業經證人王延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美仕德公司與晶璽公司具有競業關係,被告林婉瑜卻仍將上開晶璽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任秉威,且被告林婉瑜知悉上開工商秘密為晶璽公司所保有且不欲外流,亦明知如果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之事遭揭發,被告林婉瑜將有責任(見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被告林婉瑜傳訊:「流出去,我就死定了」等文),然而被告林婉瑜仍應被告任秉威之要求,不顧晶璽公司保有上開工商秘密之利益,決意洩漏之,而讓被告任秉威取得上開工商秘密,則被告林婉瑜有為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晶璽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又告訴人晶璽公司本獨家保有上開工商秘密,然卻遭被告林婉瑜洩漏予被告任秉威,致告訴人晶璽公司喪失上開工商秘密之獨家保有,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堪認定。 4.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晶璽公司就上揭工商秘密,僅有以電腦本身開機登入之密碼保護之,其餘只有口頭及書面約定相關人員不得洩漏,此有證人何岳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延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157 、158 頁),且晶璽公司內被告林婉瑜當時工作用之電腦亦查無有何防止以網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被告林婉瑜本案中可以用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直接傳訊予被告任秉威,毫無任何困難,且本院亦查無晶璽公司就公司電腦資訊有何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綜此,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晶璽公司對於上揭工商秘密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上揭工商秘密不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本院認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婉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林婉瑜接續繕打或轉貼截圖以LINE傳送予被告任秉威,進而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婉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婉瑜上開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所犯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與同條項第4 款之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未經授權洩漏情形而取得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婉瑜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林婉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林婉瑜在任職晶璽公司期間,因業務知悉晶璽公司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之工商秘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晶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晶璽公司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任秉威,影響晶璽公司利益,兼衡被告林婉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任秉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秉威、被告林婉瑜原均受僱為告訴人晶璽公司之員工,並分別擔任有上下屬關係之業務經理、業務助理職務,且均簽立有約定因處理工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營業秘密需負保密義務及離職後一年內禁止於從事類似業務公司任職等條款之契約、協議書。詎被告任秉威於自告訴人晶璽公司離職,並即前往與告訴人晶璽公司從事相同營業項目,彼此有競爭關係之美仕德公司任職後,與當時仍在告訴人晶璽公司任職之被告林婉瑜均明知晶璽公司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均屬告訴人晶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僅有負責之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被告林婉瑜、證人何岳峰等)及公司執行長得以知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被告任秉威之持續詢問下,由被告林婉瑜利用告訴人晶璽公司電腦內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告訴人晶璽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等營業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截圖傳送提供予被告任秉威,而藉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晶璽公司之財產利益。嗣經告訴人晶璽公司人員發現公司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中被告林婉瑜與被告任秉威之對話紀錄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任秉威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與同條項第4 款之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未經授權洩漏情形而取得罪嫌,以及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任秉威涉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與同條項第4 款之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未經授權洩漏情形而取得罪嫌,以及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秉威及被告林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岳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晶璽健康生活館網站畫面、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被告2 人任職晶璽公司之人事資料及所簽立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被告林婉瑜與被告任秉威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內容翻拍畫面、御薑君之媒體露出資訊、晶璽公司107 年2 月20日、21日營業日報、晶璽公司107 年2 月20日、21日業務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任秉威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法及共同犯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LINE的相關信息伊有收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任秉威辯護:背信罪部分否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亦否認有此意圖,起訴之二個報表否認為營業秘密,否認該報表有經濟價值,亦否認有必要保護措施等語。四、經查: (一)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任秉威明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欲取得晶璽公司之工商秘密,而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主觀上則係洩漏任秉威之工商秘密,而就起訴之內容被告林婉瑜是「洩漏」晶璽公司之工商秘密,被告任秉威則係「取得」晶璽公司之工商秘密,是被告林婉瑜與被告任秉威顯然係立於互相對立之意思屬「對向犯」,依上開說明,被告任秉威與被告林婉瑜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任秉威即與被告林婉瑜非洩漏工商秘密之共同正犯,被告任秉威取得上開晶璽公司工商秘密時,業已自晶璽公司離職,復未受晶璽公司委任,為晶璽公司處理事務,被告任秉威即無從取得被告林婉瑜與告訴人晶璽公司間之身份關係,自難成立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本案中被告林婉瑜所洩漏者為晶璽公司之工商秘密,而上揭工商秘密因晶璽公司所為之保護措施,本院僅查得晶璽公司有口頭及書面與被告林婉瑜約定保密,電腦也僅有作業軟體(OS)本身的開機登入,故被告林婉瑜能輕易地使用公司電腦裡的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晶璽公司之工商秘密傳訊予被告任秉威,並無任何加密或阻擋公司內部資訊以網路外傳之保護措施,本院認就上開晶璽公司之保密措施不合於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要求要有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上開工商秘密難認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認定已如上揭壹、一、(二)4.所述。又上開工商秘密既非營業秘密,則被告任秉威即便取得之,亦無從以營業秘密法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任秉威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背信犯行,被告任秉威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任秉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得上訴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