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 被 告 詹麗珍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7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基旺、詹麗珍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旺為被告平和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詹麗珍係被告平和光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渠等本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林基旺、詹麗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復基於逃漏菸酒稅及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平和光公司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查獲日止,以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名義銷售貨物,竟未開立銷售額之統一發票與岱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對象,且故意遺漏上開銷貨事實而未記入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營業收入、銷項金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47 萬3,301 元、菸酒稅3,389 萬7,31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實財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實財報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林基旺、詹麗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平和光公司104 至106 年度申報之營業稅與菸酒稅資料;㈢眾智聯合會計事務所製作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帳證資料;㈣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內帳資料;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0100470號函及查核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基旺、詹麗珍固均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作為之漏開發票不該當逃漏稅捐罪,申報營業稅及菸酒稅亦毋須檢附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部分均不成立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基旺為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詹麗珍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乃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平和光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查獲日止,經主管機關核算其以漏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銷售額69,466,036元,即於上開期間逃漏營業稅達3,473,301 元、菸酒稅達33,897,318元(起訴書誤載為33,897,319元)等情,復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7 年11月16日,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0108393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被告等確有漏開發票,並以此方式達到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客觀事實,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上開營業稅及菸酒稅乙節,復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審認無訛,均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此種不作為之方式,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積極詐術行為,自無從該當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即不成立犯罪。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明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指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實財報罪,自應以此四種財報為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平和光公司於104 年至106 年間申報營業稅,皆採網路申報方式,並未檢附上開任何財報或會計憑證等情,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8 年1 月9 日,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01002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係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遽指被告等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實堪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上開規定所指之「計算稅額申報書」,顯然並非首揭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甚明;足認被告等申報菸酒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遽指被告等於各期申報菸酒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未指明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財報種類,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未敘明或舉證被告等所為不實財報之內容,究竟為何?是此部分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起訴之事實,均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而營業稅與營所稅本為不同稅賦,是被告平和光公司有無逃漏營所稅部分,或有無因逃漏營所稅而有製作不實財報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因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以未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之客觀事實,惟此部分尚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