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陳志堅為兄弟關係,告訴人陳志堅前任廣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亦於廣名企業社任職,嗣因家族糾紛,告訴人陳志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WE STYLE」文字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由告訴人即陳志堅之配偶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並於廣名企業社營運期間,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產品使用,嗣廣名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告訴人陳志堅所設立登記之志綸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蔡琇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竟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至104 年6 月1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廠商即施德銘經營之加銘有限公司(下稱加銘公司)生產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而後販賣之。嗣告訴人陳志堅委託其友人何永財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1 個(下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被告並明知廣名企業社已歇業(註銷)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收據上以偽刻之廣名企業社收發章蓋印後(下稱系爭收據),當場連同商品交付給何永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名企業社,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之指訴、證人施德銘之證述、商標鑑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7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017年改裝年鑑封面及廣名工業刊登之廣告、廣名渦輪臉書資料、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照片、系爭收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排氣洩壓閥之攝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 年6 月14日以5,000 元出售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並當場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之系爭收據給何永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排氣洩壓閥係於廣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歇業登記前,經告訴人蔡琇華授權廣名企業社所生產,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廣名企業社登記為告訴人陳志堅獨資,係因其當時要結婚,為充稱場面,實際上係由伊與2 名胞弟即陳志堅、陳世宏所合夥,伊本有權使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縱認係告訴人陳志堅所獨資,其既已於102 年7 月1 日申請廣名企業社之歇業註銷登記,伊嗣後再以廣名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營業、開立收據,於法並無不可等語。經查: ㈠、廣名企業社前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並由告訴人陳志堅登記為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堅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而系爭商標由告訴人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並於廣名企業社營運期間,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產品使用,嗣廣名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告訴人陳志堅所設立登記之志綸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又告訴人陳志堅委託其友人何永財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5,000 元販售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並當場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之系爭收據給何永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71號函(見他卷第5 至6 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第7 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見偵卷第46至47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見他卷第8 頁正反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 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他卷第3 至4 頁)、系爭收據(見他卷第18頁)、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照片(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排氣洩壓閥之攝影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排氣洩壓閥扣案可佐(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905 號),上情堪認屬實。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名企業社為陳志堅獨資,被告僅係廣名企業社之員工,每月領固定薪水。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委託由加銘公司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底座均為白鐵(即不鏽鋼)製,其上所標註之系徵商標均係廣名企業社以CNC 銑床機器雕刻上去,本案委由何友財於104 年6 月13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為鑄鐵製,且係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係被告未得商標權人蔡綉華之授權私自製造、販售等語(見他卷第28至30頁、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8頁反面)。 ㈢、惟就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製作方式及系爭商標標註之方式為何,據證人即加銘公司之負責人施德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自約97、98年起,廣名企業社陸續均有向伊購買加銘公司製造之排器洩壓閥,1 年約2 次,伊以為被告與陳志堅是合夥,因其等都是一起來找伊,當時伊是和陳志堅聯繫比較多,只有在第1 、2 批時是用不鏽鋼製造,嗣因成本不划算,故在100 年之前均已改用鑄鐵材質,陳志堅亦有收下,商標則係廣名企業自行處理。被告和陳志堅拆夥後,被告仍陸續有向伊購買排氣洩壓閥,均無加系爭商標,是到最後一次106 年那批,被告有請伊要加系爭商標,而本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經當庭提示給證人辨認)是鑄鐵,但伊無法辨認是在何時生產,也無法辨認系爭商標是否係伊所標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並有加銘公司開立之出貨單8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證人即廣名企業社之經銷商陳昶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廣名企業社最早一批排氣洩壓閥底座為白鐵,並用車刀方式刻出系爭商標,後來材質改為鑄鐵,系爭商標改用雷射雕刻,該2 種材質在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均有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97頁);證人即被告、告訴人陳志堅之胞弟陳世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廣名企業社原係伊與被告、陳志堅合夥經營,排氣洩壓閥上之系爭商標係以CNC 銑床機器雕刻,約在100 、101 年間陳志堅將該機器搬去別的地方,故就委託外面廠商用雷射方式雕刻系爭商標,當時伊以為陳志堅要在外面另租廠址,後來才知道陳志堅要拆夥,伊覺得沒有意思,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反面),足見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出售之排氣洩壓閥,僅最早之第1 、2 批,底座為白鐵製,其後均係鑄鐵製,至排氣洩壓閥上所標註之系爭商標,亦在CNC 銑床機器遭告訴人陳志堅遷移後,均以雷射方式標註,可徵前揭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就此所指訴之情節,顯有為維護自己利益,而隱瞞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本另有與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相同材質,且同樣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之樣式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本案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就此所為之證述,既與於被告、告訴人無特別利害關係之證人施德銘、陳昶榮、陳世宏前開證詞顯有未合,自難輕易採信;再觀卷附加銘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開立給廣名企業社之出貨單,廣名企業社買受38mm排氣洩壓閥共160 個乙節(見偵卷第61頁),足見廣名企業社於歇業前所買受之排氣洩壓閥數量非微,而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係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出售,距廣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為歇業(註銷)登記,僅約2 年,實不能排除系爭排氣洩壓閥係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可能,被告此處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施德銘雖另證稱最後一次106 年間該批排氣洩壓閥,被告有請其要加系爭商標乙節,然本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既係於104 年6 月13日購買,自與嗣後於106 年間所生產之該批排氣洩壓閥無關,即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固登記為告訴人陳志堅一人獨資,如前所述,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當事人一方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當事人一方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縱登記為告訴人陳志堅一人獨資,然實際上其內部法律關係是否為被告所辯稱之合夥,仍須依現存證據以資審認。而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為被告與其胞弟陳志堅、陳世宏合夥經營,除據證人陳世宏證述如前外,證人陳世宏另證稱:伊的部分係由母親出資,被告及陳志堅出資部分伊不清楚,在廣名企業社經營時,伊等3 人均係每月領2 萬元,當初是3 人一起作,不分你我,會登記為陳志堅之名,是因為當時陳志堅要結婚,他去找母親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志堅、陳志宏之父陳炳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名企業社是3 兄弟合夥,是由被告及3 兄弟之母親所出資,嗣因陳志堅丈人表示陳志堅沒有財產,為了讓陳志堅娶媳婦,就將廣名企業社名義登記給陳志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參以證人陳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某日到廣名企業社時,有看到陳炳基、被告、陳志堅、陳世宏在談論有關貨款之事,錢要如何分配,即歇業之處理等,當時伊尚積欠廣名企業社貨款,結論是將貨款分成3 份,伊用匯款方式分別支付給被告、陳志堅、陳世宏,並再用電子郵件確認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與卷附陳昶榮所寄發之10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匯款紀錄說明電子郵件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所示該4 月份之貨款均以分成3 等份為原則,並由被告、陳志堅、陳世宏分別取得該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足徵被告所辯廣名企業社雖登記為陳志堅獨資,然實際上係由其與陳志堅、陳世宏3 人所合夥一節,應屬非虛,倘非如此,陳志堅豈可能就陳昶榮將貨款分為3 份,由被告與陳志堅、陳世宏3 人均分之行為,迄今均未表示異議,準此,廣名企業社實際上既係由被告與陳志堅、陳世宏3 人所合夥經營,被告認其有權以廣名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收據並交付來店購買商品之顧客,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再者,按諸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之反面解釋,前登記為陳志堅獨資之廣名企業社既已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則被告於此之後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資商業之名稱,依法本無不可,被告所開立給何友財之系爭收據,被告本係以其所獨資經營商號之名義所開立,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顯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㈤、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其等之證詞非僅與其他證人施德銘、陳昶榮、陳世宏、陳炳基之證述多所齟齬,甚與客觀書證所示之貨款分配情形有所未合,顯有諸多瑕疵,自難盡信;又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未能排除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之真實性,本院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