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許瑋芸 被 告 蔡武晋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108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楊淳淯律師(108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7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武晋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687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害商標權等之犯行,原告一年之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4,270 元,被告應支付3 年之授權金,即88萬2,810 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朱88萬2,8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故意侵權行為,係善意信賴搜達公司之再授權,並否認原告之計算基礎。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武晋係亮金金飾品行負責人,其明知「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系爭商標先經小學館公司授權予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復經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緣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搜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簽立合約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而蔡武晋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則於搜達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使用期間由蔡武晉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負責製造商品及製造商品後使用系爭商標之代銷,蔡武晉明知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起就系爭商標已無授權關係,竟為達其等行銷之目的,於103 年9 月26日後之 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商標使用於蔡武晉所生產之「IPHONE6 」、「IPHONE6S」、「SAMSO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 」、「SAMSONG GALAXY A7 」等行動電話之保護套(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對外銷售;不知情之張芷綺(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新臺幣(下同)240 至260 元向蔡武晋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於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在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門店所經營之莫比爾配件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售價460 元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節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蔡武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1.原告主張渠相關商標之授權金一年為29萬4,270 元,並提出原證四英文授權契約及其中譯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6至28、54至56頁),此部分經本院核閱,確載有於臺灣之區域授權,非專屬授權,最低授權保證金為29萬4,270 元,有上開授權書及中譯本在卷足憑,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區域一年之非專屬授權金為29萬4,270 元,尚屬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期間為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為2 年3 月,並要求支付3 年期間之授權金,惟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侵權期間為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在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門店所經營之莫比爾配件網(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售價460 元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為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上揭本院認定之事實所載,是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定之侵權期間應為104 年5 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合計為1 年6 月又9 日(即18又9/31月),又授權契約非不能按月、或按日予以授權,原告主張僅能一年一約定認,要求不足一年均以一年計,顯然過份擴張賠償之範圍,不符侵權行為以填補原告損害為原則之損害賠償原則,應不足取,授權之期間,應以上開被告經本院判認實際侵權之日為準即8 月10日,並與一年之授權金依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即以20萬4,354 元【計算式:294270* (18+9/31 )/12 ≒44852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商標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賠償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4,35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