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立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5 行「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第5 行「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倒數第3 行「因而取得萊爾富才益店共3 萬9000元之財產」更正為「欲取得價值3 萬9 千元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倒數第2 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補充為「當場發現,及時通知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交易,並請該公司聯繫商家無庸出貨,故未取得遊戲點數而未遂,萊爾富亦無須繳付上開金額予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而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合先敘明。又被告雖感應繳款憑單欲取得價值3 萬9 千元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經萊爾富才益店店長黃錔梃當場發現,及時通知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交易,並委請該公司聯繫商家先不要出貨,該公司隨即向商家確認是否出貨,商家回覆尚未出貨,故該公司亦同意萊爾富無庸將該3筆代收交易款項交予該公司 ,此有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剛文字第1070100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稱本案3筆交易均有 及時發現向網路公司取消,故無損失)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應尚未取得本案遊戲點數,應為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財物罪, 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而未取得不法 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貪圖小利,於擔任萊爾富才益店店員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虛擬點數而未遂,所為實屬可議,且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 告 鄭立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五汴頭17之1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祥係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才益 店(下稱萊爾富才益店)之實習店員,其明知上開超商入帳代收廠商款項後,需將款項支付予廠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犯意,藉其擔任超商店員之際,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下午2時52分、3時53分及5時4分等時間,先於上開超商內列印用以支付遊戲點數之ONE-PAID萬付通繳款憑單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0元及1萬4000元共3張後,進而將其購買代收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網路購買系統,惟實際上並未繳交任何繳款憑單所載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款項已入帳記錄之虛偽資料,輸入於該超商之電子收銀機中,以此不正方法變更萊爾富才益店之代收款入帳紀錄,因而取得萊爾富才益店共3萬9000元之財產。嗣為萊爾 富才益店之店長黃錔梃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錔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立祥雖坦承涉有上開犯行,惟辯稱:伊並未盜刷本案第3筆金額1萬4000元之款項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錔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萊爾富才益店ONE-PAID萬付通繳款憑單及收據、已入帳電腦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萊爾富才益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發現本案第3筆金額1萬4000元之款項入帳金額為105年 12月21日下午5時4分,然於該日下午17時0分至10分許之期 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接續交替使用店內之電子收銀機,並無其他人員使用,此有本署勘驗光碟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故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