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朱榮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緝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榮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朱榮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07號卷第74頁背面),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騙告訴人陳麗君,接連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外觀上雖有數個詐騙行為, 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富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卷第2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共新臺幣30,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 告 朱榮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結為陳麗君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經營「呷尚寶早餐店」之常客,因而獲得陳麗君之信任。朱榮結任職於建築工程行,於民國105年4月間,前往上揭早餐店用餐時,聽聞陳麗君告知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老家有廁所需 整修,朱榮結明知自己需款孔急,並無為其裝修之真意,仍於觀看陳麗君出示之廁所照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麗君報價修繕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陳麗君應允後,乃於105年4月間某日上午7、8時許,在上揭早餐店內,先支付1萬5000元現金予朱榮結。嗣朱榮結以身體不好等理由一再拖延施作,待105年9月25日下午2、3時許,復有金錢需求,乃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麗君表示將要前往施工,而與陳麗君及其先生呂宥宸一同自上揭早餐店前往前開陳麗君嘉義老家廁所內故作場勘,並將報價降為3萬元,並於翌(26)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上揭早餐店向陳麗君收取尾款現金1萬5000元,成功收款 後隨即失聯。嗣因朱榮結於同日上午10時許預定施工時間過後,均未前往施工,陳麗君前去朱榮結原本工作之建築工程行詢問,方知朱榮結於數日前已因多次以類似手法接工程收錢後不施工,而已遭開除,始知上當。朱榮結因而成功以施作工程之名義,共計向陳麗君詐得3萬元。 二、案經陳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朱榮結固不否認曾跟告訴人陳麗君收錢,要去嘉義縣梅山鄉為告訴人裝修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要轉包給別人,我有拿錢給轉包的人,他叫阿明,但阿明後來電話不通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先生呂宥宸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將該工程轉包給別人云云,然僅空泛提出一個無法查證之「阿明」下包商,且於遭通緝到案、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會將阿明的電話寄送至本署云云,然嗣後均失信而未為之並再次逃匿,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向告訴人所收款項係遭下包商侵吞乙情,應屬非真。況需施工之處為告訴人之老家廁所,係住宅而並非對公眾開放之處,如無告訴人或其家屬之協力,被告顯無進入查看之可能,被告竟辯稱:「我有載阿明去看工地,只有我跟阿明去,沒有其他人知道」云云,而意圖虛構自己真有要找「阿明」去施工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謂「錢遭下包阿明侵吞」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核屬謊言。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君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係表示自己會帶工人前去施工等語,核與被告於預計施工日之前一日親自大老遠隨告訴人自臺中市前往嘉義縣工地查看等情相符,應屬可採,再佐以該筆工程僅係老宅廁所裝修,工程並非龐大,衡情被告自無自己不接而轉包予他人之理由,然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尾款,被告卻於同 日10時許之預定施工時間起即行失蹤,顯非嗣後之突發狀況導致無從履約,而係被告於收款之初即有無意前往施作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明。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獲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 佳 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