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佶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佶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佶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冠宏」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發現賴冠宏於106 年5 月1 日所遺失之台中銀行信用卡1 張」更正為「發現賴冠宏於106 年5 月1 日所遺失之臺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第8 行至第9 行「三星牌S3智慧型手表1 支及三星牌充電器1 個」更正為「三星牌S3智慧型手錶1 支及三星牌充電器1 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佶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佶樟就將信用卡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賴冠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財物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侵占被害人賴冠宏遺失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冠宏」之署押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核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因已持向特約商店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之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臺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該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偵卷第11頁),另被害人業已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偵卷第15頁),足見該信用卡已無法持以消費使用,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署押 │ ├──┼────────────┼───────────┤ │ 1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賴冠宏」之署押壹枚 │ │ │心簽帳單1 紙 │ │ │ │(時間:106年5 月3 日13 │ │ │ │時23分;金額:42,5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26號被 告 ?佶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佶樟於民國106年5月3日13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發現賴冠宏於106年5月1日所遺失之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竟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取該信用卡1張後據為己有。? 佶樟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3時2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之三星體驗館逢甲店,持上揭拾得之信用卡向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1支、三 星牌S3智慧型手表1支及三星牌充電器1個,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賴冠宏」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賴冠宏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並先交付三星牌 S8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7900元)予?佶樟,足生損害於 賴冠宏、三星體驗館逢甲店及台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賴冠宏發現報案後,?佶樟於106年6月1日前 往上揭商店取貨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佶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簽帳單影本、刷卡通知簡訊、信用卡問題帳調閱申請書、荷仕有限公司西屯逢甲分公司商品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賴冠宏」署押共計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