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嘉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35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有關「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高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高嘉宏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皇嘉、王瑞翔及社團法人臺灣福氣社區關懷協會之損害,惟念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應於其所犯各罪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而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印章、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附件檢察│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官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事實一㈠所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詳如附件檢察│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官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事實一㈡所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詳如附件檢察│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官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 │ │事實一㈢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現金新臺幣 │4,350元 │ ├──┼─────────────┼─────┤ │ 2 │捐款箱(內含現金新臺幣500 │1 個 │ │ │元) │ │ ├──┼─────────────┼─────┤ │ 3 │agnes.b品牌包包 │1 個 │ ├──┼─────────────┼─────┤ │ 4 │香水 │3 瓶 │ ├──┼─────────────┼─────┤ │ 5 │鋼筆 │1 支 │ ├──┼─────────────┼─────┤ │ 6 │星辰品牌手錶 │1 隻 │ ├──┼─────────────┼─────┤ │ 7 │王瑞翔之存摺 │3 本 │ ├──┼─────────────┼─────┤ │ 8 │王瑞翔之個人印章 │2 顆 │ ├──┼─────────────┼─────┤ │ 9 │王瑞翔之公司印章 │1 顆 │ ├──┼─────────────┼─────┤ │10│王瑞翔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1 份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107年度偵字第12064號第13564號被 告 高嘉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其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20日(上2 件合併應執行拘役45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3 月(上4 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20日(上2 件合併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於106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四處找尋作案目標,㈠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陳皇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台茶1 號飲料店」,見該店鐵門半開,即進入該店,趁陳皇嘉在廚房煮茶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35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隨後將之花用一空。㈡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三願豆花粉圓店」,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福氣社區關懷協會(下稱福氣協會)所有並放置該店、市價200 元之捐款箱(內含現金約500 元零錢)1 個,得手後離去,將箱內零錢花用一空並將捐款箱棄置不詳處所。㈢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54分許,徒步前往王瑞翔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茶海飲料店」,趁機竊取該店櫃子內、市價共計3 萬4500元之黑色agnes .b包包1 個(內含存摺3 本、公司印章1 個、私章2 個、公司營業登記、香水3 瓶、鋼筆1 支、星辰手錶1 隻等物),得手後離去,後來高嘉宏發現包包內無現金,遂將包包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陳皇嘉、福氣協會秘書長張雅婷及王瑞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嘉、福氣協會委由吳寀緁、王瑞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本│固坦承有各於上開時地竊取一情│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不諱,惟辯稱:對於犯罪事實㈠│ │ │ │伊沒有竊取那麼多錢等語。 │ ├───┼──────────┼──────────────┤ │2 │告訴人陳皇嘉於警詢及│犯罪事實㈠。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3 │告訴代理人吳寀緁於偵│犯罪事實㈡。 │ │ │查中之指述 │ │ ├───┼──────────┼──────────────┤ │4 │告訴人王瑞翔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㈢。 │ │ │之指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福氣協會│犯罪事實㈡。 │ │ │秘書長張雅婷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6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佐證犯罪事實㈠。 │ │ │影翻拍畫面5張 │ │ ├───┼──────────┼──────────────┤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佐證犯罪事實㈡。 │ │ │影翻拍畫面5張 │ │ ├───┼──────────┼──────────────┤ │8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佐證犯罪事實㈢。 │ │ │影翻拍畫面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 萬9650元(犯罪事實㈠4350元、犯罪事實㈡700 元、犯罪事實㈢3 萬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立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