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永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椅傷害告訴人黃圳聰,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藤面鐵架椅子(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光鉅企業社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即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光鉅企業社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106年度偵字第25028號被 告 賴永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芳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受僱於黃圳聰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光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緣老闆黃圳 聰與其配偶葉芝櫻於106年4月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址之 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賴永芳當場出面阻止黃圳聰,黃圳聰因而怒斥:你不要做了(解僱)等語,賴永芳聽聞遭解僱後一時氣憤,手持藤面之鐵架椅子(屬公司所有)1個砸 打黃圳聰身體,致黃圳聰受有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圳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永芳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2 │告訴人黃圳聰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3 │目擊證人葉芝櫻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證述 │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之事事。 │├──┼──────────┼────────────┤│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 ││ │出所黏貼紀錄表(監視│ ││ │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 │ ││ │場照片2張) │ │└──┴──────────┴────────────┘二、核被告賴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