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嬑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嬑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0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04 元)」,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增列「被告陳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惠芬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刑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02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於同日至同一商家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同一日之數次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106 年4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106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及106年5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共3 次至美廉社潭子中山店行竊,其各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元,但遭強制執行3分之1薪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未婚無子且獨居,母親則與妹妹同住(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02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804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台新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認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106年度偵字第22562號被 告 陳嬑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嬑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3 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美廉社潭子中山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04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美廉社區經理林惠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所得已滅失而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時間:106年4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 ┌─┬───────────┬────┐ │編│產品名 │價格(新│ │號│ │臺幣:元│ │ │ │) │ ├─┼───────────┼────┤ │1 │森永嗨啾特選軟糖 │38 │ ├─┼───────────┼────┤ │2 │日本春日井綜合豆果子 │59 │ ├─┼───────────┼────┤ │3 │義美腰果杏仁 │119 │ ├─┼───────────┼────┤ │4 │模範生點心條餅 │45 │ ├─┼───────────┼────┤ │5 │明治牛奶巧酥雪糕 │109 │ └─┴───────────┴────┘ 附表二(竊盜時間:106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 ┌─┬───────────┬────┐ │編│產品名 │價格(新│ │號│ │臺幣:元│ │ │ │) │ ├─┼───────────┼────┤ │1 │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46 │ ├─┼───────────┼────┤ │2 │果汁時刻芭芒柳綜合果汁│11 │ ├─┼───────────┼────┤ │3 │品客玉米脆片起司味 │63 │ ├─┼───────────┼────┤ │4 │張君雅墨西哥辣雞點心麵│24 │ ├─┼───────────┼────┤ │5 │真魷味紅燒 │35 │ └─┴───────────┴────┘ 附表三(竊盜時間:106年5月3日1時26分許) ┌─┬───────────┬────┐ │編│產品名 │價格(新│ │號│ │臺幣:元│ │ │ │) │ ├─┼───────────┼────┤ │1 │品客玉米脆片起司味 │63 │ ├─┼───────────┼────┤ │2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 │29 │ ├─┼───────────┼────┤ │3 │義美寶吉果汁QQ糖葡萄 │24 │ ├─┼───────────┼────┤ │4 │泰山八寶粥 │29 │ ├─┼───────────┼────┤ │5 │金牌碳烤片 │24 │ ├─┼───────────┼────┤ │6 │維力什麼玩意兒休閒雞汁│44 │ │ │丸子 │ │ ├─┼───────────┼────┤ │7 │生活泡沫綠茶250ml │9 │ ├─┼───────────┼────┤ │8 │生活泡沫綠茶500ml │14 │ ├─┼───────────┼────┤ │9 │多力多滋吮辣椒麻雞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