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 年度易緝字第3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厚明知己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6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至臺中巿西區五權西路1 段21號「連詠投注行」內,其明知其當時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向該投注行經營者吳曉燕詐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並於刮彩後再一併結清云云,致使吳曉燕陷於錯誤,於收取1000元後將整本價金7000之彩券交給陳天厚,陳天厚取得彩券後即自行刮彩,經扣除中獎金額與該彩券價金後,陳天厚尚積欠吳曉燕2900元,陳天厚遂以回家取款為由趁隙離去,然並未返回彩券行付款,吳曉燕始知受騙。 (二)於96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旺來彩券行」,其明知其當時身上僅有現金1300元,竟向該彩券行經營者陳雅容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並於刮彩後再一併結清云云,致陳雅容誤認陳天厚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及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收取1300元後將整本價金28000 之彩券交給陳天厚,陳天厚取得彩券後即自行刮彩,經扣除中獎金額與該彩券價金後,尚積欠陳雅容1 萬300 元。嗣經吳曉燕至「旺來彩券行」,發現陳天厚對其友人陳雅容故技重施,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燕、陳雅容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容、吳曉燕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並有96年8月5日、97年1 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偵緝卷第3 頁),此外並有證人陳雅容於偵訊時提出之彩卷1 包可資佐證(96年度保管字第5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使用1000元詐騙證人陳雅容等語,然查證人陳雅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付了現金1000多元,他總共刮了28000 元的彩券,其中沒付錢的是267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被告係支付1300元之現金,茲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 、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3 、7 、8 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等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規定:「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並論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其詐欺對象有異,時間亦可區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其中第1 案部分,已於95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貪圖刮中彩券彩金之利得,卻不思以相當對價購買,竟圖詐術致使投注站店家誤以為其有資力支付彩券對價,造成被害人吳曉燕、陳雅容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均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見偵緝卷第42、44頁),並賠償被害人2 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 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見解相同)。茲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2 次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0日通緝(97年1 月18日緝獲)、97年5 月20日通緝(106 年12月13日緝獲),有各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6 年12月14日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該條規定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陳天厚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價金7000元、28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陳雅容於警詢時指稱:「(他(即被告)今日(即96年8 月5 日)向你消費的(漏載)彩券暫由你保管有無意見?)由我保管。」等語(見警卷第6 頁),被害人陳雅容於96年9 月5 日偵訊時復提出彩券一包,該包彩券業經檢察官扣案(見偵卷第16、18頁),是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即價金28000 元刮刮樂彩券部分實已交還予被害人陳雅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陳天厚之代理人陳天來已於偵查中之97年2 月4 日與被害人吳曉燕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被害人吳曉燕1750元,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4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曉燕調解,並已賠付被害人吳曉燕前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