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瑞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張瑞營明知東方家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家園公司)並無提供其出資入股10% 之情形」更正為「張瑞營明知東方家園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家園公司)並無提供其出資入股10% 之情形」、第11行至第12行「嗣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更正為「嗣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001號函暨所附張內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001號函暨所附張內珍帳戶交易明細」、補充「被告張瑞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張瑞營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張瑞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黃志成佯稱可出資當其在東方家園有限公司之暗股,致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812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98 號卷第 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107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第22頁),且已如期給付第1 期及第2 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可資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98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05 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106年度偵字第21347號被 告 張瑞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營明知東方家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家園公司)並無提供其出資入股10%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某飲料店內,對黃志成佯稱東方家園公司之負責人黃明星願意給予張瑞營10%之股份,總共需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張瑞營有資金115萬元,黃志成可出資105萬元而當張瑞營之暗股等言語,使黃志成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並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上址附近路旁張瑞營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付現金15萬元予張瑞營,另又於103年4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張瑞營所指定不知情姐姐張內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於105年10月間某日,黃志成經向東方家園公司人員謝文堂 詢問後,發現張瑞營未曾投資東方家園公司之情,經要求張瑞營退還前揭出資105萬元卻未獲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志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張瑞營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實有請告訴人黃志成在東方家園公司當暗股,也有收到105萬元等事實, 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跟黃明星、謝文堂等人因取得專利而籌設公司,黃明星及謝文堂評估認為需要4千至5千萬元,要給其10%的股份,共需220萬元,因其能力僅可負擔115萬元,於103年4月24日之前半個月某日,其去找告訴 人,要黃志成來投資其這一股105萬元,因此陸續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其有向告訴人提及,若沒有投資東方家園公司,要自己成立鴻柏公司,後來其發現東方家園公司所需資本額頗鉅,且謝文堂沒有投資意願,其遂未投資東方家園公司,嗣並花了1年多之時間,將105萬元轉入鴻柏公司,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匯入同案被告張內珍帳戶之90萬元,係被告另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辯,其係欲與黃明星、謝文堂共同設立公司,始須向告訴人募集105萬元, 以投資東方家園公司10%股份,惟依四、五所示,被告與黃 明星、謝文堂等人協商設立公司時間為102年7月18日,且當時三人並未約定公司名稱,事後三人亦未合資設立公司,要約出資額並非220萬元,東方家園公司實為黃明星獨資設立 ,被告於東方家園公司102年10月17日申設前,即已明知其 在東方家園公司並無任何出資或受邀入股,且亦未受東方家園公司之委託對外募款,於103年4月起復未曾告知東方家園公司其有資金欲入股等情形,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擔任暗股等言語,盡屬虛偽,被告向告訴人騙取105萬元投資款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張內珍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張內珍所有前揭帳戶,於設立後即借予被告張瑞營使用,證明被告確實以該帳戶收得告訴人受騙轉入之90萬元等事實。 (三)告訴人黃志成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以及告訴人上述90萬元匯款係用於購買對東方家園公司暗股之費用,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共達105萬元,與成立鴻柏公 司並無關係,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簽立股份確認書時並未提及設立東方家園公司以外公司事宜,被告亦未告知該105萬元投資款係使用在鴻柏公司等事實,佐證被告所辯 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之105萬元東方家園公司股份投資款轉為 投資鴻柏公司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證人謝文堂即東方家園公司人員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102 年7月18日被告張瑞營、證人謝文堂、東方家園公司負責人 黃明星等3人曾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一街黃明星前住處內, 商議渠3人出資成立公司事宜,當時並無公司名稱,僅談到 籌資總額為600萬元,黃明星佔百分之80,證人謝文堂佔百 分之10、被告張瑞營佔百分之10,證人謝文堂為專利發明人,有談到專利使用權為3人共有,專利使用權費由3人共同收取,3人並簽立股東協議書,後來因為證人謝文堂沒有投資 ,被告張瑞營因此亦未投資,東方家園公司係由黃明星獨資並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證人謝文堂負責管理 ,公司於103年3月24日才正式營業,被告曾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或7月間進入東方家園公司工作,然東方家園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對外募集股東,被告於103年4月以後,亦未向證人或黃明星告知有資金要入股等事實。證明被告張瑞營雖曾與黃明星、證人謝文堂就股東股份等事務協商而成立協議,但3人並未依協議完成出資,因此事實上並無渠3人投資而設立之公司,至東方家園公司則係黃明星所獨資設立,被告張瑞營並無任何出資且非股東,亦未受邀入股,僅於103年3月24日起在該公司任職而已,是以,被告張瑞營明知其並未經東方家園公司提供股份10%,仍於103年4月間,佯向告訴 人黃志成以投資暗股為藉口,取得出資款105萬元,被告確 有詐欺犯行,所辯顯不足採。 (五)股東協議書1紙:黃明星、被告張瑞營、證人謝文堂等3人於102年7月18日協商股份之具體內容,證明渠3人雖曾協議公 司出資事宜,但並未約定將來設立公司之名稱,且股東股份組成部分,被告為10%即60萬元,是其等3人於102年7月18日協議所指欲由3人出資之公司,並非東方家園公司,當時要 約之出資額,亦非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220萬元,被告對告 訴人所言實係虛偽之事實。 (六)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6523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東方家園公司前於102年10月17日即已由黃明星出資300萬元而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證 明被告張瑞營並非該公司股東,且其對告訴人所述之出資比亦不相符等事實。 (七)股份確認書1份:103年4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內容略為 :「…甲方張瑞營(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於現東方家園公司基於乙方黃志成(以下簡稱乙方)有意加入投資本公司,經雙方協議確認由乙方出資新臺幣105萬元整,偕同甲方共同 出資入資股份,並由甲方做為股份代理人,經雙方同意,無議。現由甲方意成立新公司,並同意乙方把原投資甲方資金,轉移至新公司,並採用二次入股方式做為股份移轉,同意採原創入股股份分配,如二次增資之股價以採增資日現有價值計,同意用原資金加新公司資金合併計股,分配股價增值所產生之股利。」之文書: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要約出資105萬元,並佯以被告代為投資東方家園公司之方式行騙,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 (八)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001號函暨所附張內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而於103年4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內珍上揭帳戶等事實。 (九)太平區農會106年6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0679號函暨所附鴻柏實業有限公司一般與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鴻柏公司於該農會申設帳戶後1個月內,存入資金顯未達105萬元,佐證被告所辯事後將告訴人投資款轉入鴻柏公司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