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玉青、吳芸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273、1718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45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 辦理(106年度偵字第33477號),因被告於通常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芸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學、經歷,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臺中松竹郵局及三信銀行國光分行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與不詳之「陳浩網」,令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行騙,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多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陳智偉等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彭建森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並已依被害人陳智偉及陳喜鳳之請求,匯款賠 償1萬元及3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台灣之星轉帳單(見本院106易4045卷第46、75、95-96頁),減少渠等所受損害,另被害人歐仲霖表示被詐騙之款項已追回,被害人駱易暄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請依法判決(見本院106中簡1980卷第16頁及106易4045卷第19頁之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易4045卷第97頁所附之被告在 學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中檢偵17183卷第19頁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因一時誤觸法網,犯後承認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求償之被害人均與之成立調解或依被害人之請求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而現仍在學中,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5273號106年度偵字第17183號被 告 許玉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芸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青(原名錢筠靜)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等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手機配件」 之名義交由黑貓宅急便快遞,送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交予「三元開發有限公司」收受。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陳姵雯、陳冠宇、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許玉青之附表所陳姵雯、陳冠宇、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吳芸如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等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松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 全家便利商店自強店,交予「陳浩網」收受。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陳智偉、彭建森、歐仲霖、駱易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吳芸如之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俟陳智偉、彭建森、歐仲霖、駱易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建森、歐仲霖、陳姵雯、陳冠宇、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玉青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許玉青固坦承中華郵政│ │ │。 │太平永豐路郵局局號002160│ │ │ │6號、帳號0000000號、臺中│ │ │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 │ │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有,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 │ │,辯稱:伊於106年3月底間│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 │電話,對方表示能幫伊辦理│ │ │ │貸款,須製作勞保證明及銀│ │ │ │行往來假資料,銀行才會核│ │ │ │撥貸款,要求伊提供個人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伊所有申│ │ │ │辦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 │ │ │款卡,伊於106年4月2日, │ │ │ │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以│ │ │ │黑貓宅急便方式,在寄物欄│ │ │ │上註明「手機配件」,將臺│ │ │ │中銀行太平分行及中華郵政│ │ │ │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 │ │本,寄至嘉義縣之「三元開│ │ │ │發有限公司」,伊知道將帳│ │ │ │戶提供或轉賣給詐騙集團使│ │ │ │用屬於詐欺共犯,對方告知│ │ │ │伊本金、利息,放款後再算│ │ │ │等語。 │ ├──┼───────────┼────────────┤ │ 2 │被告吳芸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芸如固坦承兆豐銀行│ │ │中之供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 │ │華郵政臺中松竹郵局局號00│ │ │ │21668號、帳號0000000號、│ │ │ │三信銀行國光分行帳號1470│ │ │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 │ │ │ │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 │欺之犯行,辯稱:於106年1│ │ │ │月、2月間,在人力銀行找 │ │ │ │工作,於106年3月間,收到│ │ │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並沒│ │ │ │有說明是哪家公司,僅寫我│ │ │ │們公司有缺兼職,請加LINE│ │ │ │,我將對方ID加入後,對方│ │ │ │在LINE中告知伊,兼職須提│ │ │ │供4個帳戶提款卡,供客戶 │ │ │ │作資金匯兌,之後再跟伊說│ │ │ │明工作細節,當時伊並沒有│ │ │ │詢問對方為何要提供4個帳 │ │ │ │戶供帳戶供客戶作資金匯兌│ │ │ │,當時伊有擔心,但對方說│ │ │ │不用提供身分證或印章,伊│ │ │ │擔心對方騙走伊帳戶,領走│ │ │ │伊帳戶內款項,伊有將帳戶│ │ │ │內大部分款項提領,只剩下│ │ │ │不到1000元,以宅即便寄予│ │ │ │對方,伊並沒有詢問對方公│ │ │ │司名稱及地址,伊其他兼職│ │ │ │工作薪資均匯至中國信託帳│ │ │ │戶,而未將中國信託帳戶交│ │ │ │予對方,伊於106 年4月7日│ │ │ │晚上無法與對方聯繫後,伊│ │ │ │撥打電話至上開3 帳戶客服│ │ │ │中心,將掛失提款卡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建森、歐│證明證人陳智偉、彭建森、│ │ │仲霖、陳姵雯、陳冠宇、│歐仲霖、陳姵雯、陳冠宇、│ │ │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分│ │ │、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偉於│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 │ │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 │ │ │後,證人陳智偉、彭建森、│ │ │ │歐仲霖、陳姵雯、陳冠宇、│ │ │ │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 │ │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 │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 │ │ │告許玉青、吳芸如之附表所│ │ │ │示之上開帳戶。 │ ├──┼───────────┼────────────┤ │ 4 │證人歐仲霖、陳智偉、彭│證明證人陳智偉、彭建森、│ │ │建森、陳姵雯、駱易暄、│歐仲霖、陳姵雯、陳冠宇、│ │ │陳冠宇、王敬茹、蘇世德│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遭│ │ │等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之│ │ │櫃員機交易明細、琉球區│事實。 │ │ │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 │ │存摺明細、第一銀行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 │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5 │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6年5│1.證明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 │ │月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 │ │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 │ 號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許玉青所申辦之事實。 │ │ │ │2.證人陳冠宇、蘇世德、王│ │ │ │ 敬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 至被告許玉青上開中華郵│ │ │ │ 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 │ │ │ 事實。 │ ├──┼───────────┼────────────┤ │ 6 │台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5│1.證明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 │ │月4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0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 戶係被告許玉青所申辦之│ │ │、交易明細 │ 事實。 │ │ │ │2.證人陳姵雯、陳冠宇、駱│ │ │ │ 易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 │ │ 被告許玉青上開臺中銀行│ │ │ │ 太平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7 │兆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1.證明兆豐銀行行帳號0170│ │ │明細 │ 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 │ │ 吳芸如所申辦之事實。 │ │ │ │2.證人陳智偉、歐仲霖於附│ │ │ │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 │ │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芸│ │ │ │ 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 │ │ │ 實。 │ ├──┼───────────┼────────────┤ │ 8 │三信銀行國光分行開戶基│1.證明三信銀行國光分行帳│ │ │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係被告吳芸如所申辦之事│ │ │ │ 實。 │ │ │ │2.證人彭建森於附表所示之│ │ │ │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 │ │ 金額至被告吳芸如上開三│ │ │ │ 信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之事│ │ │ │ 實。 │ ├──┼───────────┼────────────┤ │ 9 │中華郵政臺中松竹郵局開│1.證明中華郵政臺中松竹郵│ │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 │易明細 │ 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吳芸│ │ │ │ 如所申辦之事實。 │ │ │ │2.證人駱易暄於附表所示之│ │ │ │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 │ │ 金額至被告吳芸如上開中│ │ │ │ 華郵政臺中松竹郵局帳戶│ │ │ │ 之事實。 │ ├──┼───────────┼────────────┤ │ 10 │三信銀行106 年7 月14日│證明被告吳芸如並對其所有│ │ │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之三信銀行國光分行、中華│ │ │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郵政台中松竹郵局帳戶掛失│ │ │6 年7 月10日中管字第 │止付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許玉青、吳芸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玉青、吳芸如分別提供上開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玉青同時一次將前揭2 帳戶資料,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姵雯、陳冠宇、駱易暄、蘇世德、王敬茹遭詐騙失財,被告吳芸如同時一次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詐 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建森、歐仲霖、駱易暄、被害人陳智偉遭詐騙失財,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式│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智偉│106年4月5 │假冒露天拍賣網│106年4月5 │吳芸如之│2萬6102元 │ │ │ │日16時53分│站客服人員致電│日16時53分│上開兆豐│ │ │ │ │許前某時 │陳智偉佯稱:12│許 │銀行帳戶│ │ │ │ │ │筆交易出錯云云│ │ │ │ │ │ │ │,復假冒銀行人│ │ │ │ │ │ │ │員致電陳智偉訛│ │ │ │ │ │ │ │稱:須使用轉帳│ │ │ │ │ │ │ │功能取消12筆交│ │ │ │ │ │ │ │易,交易金額 │ │ │ │ │ │ │ │26102 是取消代│ │ │ │ │ │ │ │碼云云,致陳智│ │ │ │ │ │ │ │偉陷於錯誤,而│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2 │彭建森│106年4月5 │假冒金石堂客服│106年4月5 │吳芸如之│2萬9989元 │ │ │(有提│日17時許 │人員,致電彭建│日20時45分│上開三信│ │ │ │告) │ │森佯稱:因人員│許 │銀行國光│ │ │ │ │ │疏失,誤登記為│ │分行帳戶│ │ │ │ │ │經銷商客戶,導│ │ │ │ │ │ │ │致一筆訂單會重│ │ │ │ │ │ │ │複扣款,須雙方│ │ │ │ │ │ │ │聯絡郵局確認款│ │ │ │ │ │ │ │項是否有無扣除│ │ │ │ │ │ │ │云云,復假冒郵│ │ │ │ │ │ │ │局人員致電彭建│ │ │ │ │ │ │ │森佯稱:須使用│ │ │ │ │ │ │ │ATM 輸入代碼進│ │ │ │ │ │ │ │行除錯云云,致│ │ │ │ │ │ │ │彭建森陷於錯誤│ │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3 │歐仲霖│106年4月5 │假冒網購人員致│106年4月5 │吳芸如之│1萬39元 │ │ │(有提│日17時30分│電歐仲霖佯稱:│日17時34分│上開兆豐│ │ │ │告) │許 │會計人員誤訂20│許 │銀行帳戶│ │ │ │ │ │筆訂單,郵局將│ │ │ │ │ │ │ │自動扣款云云,│ │ │ │ │ │ │ │復假冒郵局人員│ │ │ │ │ │ │ │致電歐仲霖訛稱│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 ,帳戶鎖住│ │ │ │ │ │ │ │才不會被扣款云│ │ │ │ │ │ │ │云,致歐仲霖陷│ │ │ │ │ │ │ │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匯款。 │ │ │ │ ├──┼───┼─────┼───────┼─────┼────┼─────┤ │ 4 │陳姵雯│106年4月5 │假冒網路購物人│106年4月5 │許玉青之│2萬9985元 │ │ │(有提│日18時46分│員致電陳姵雯佯│日 │上開臺中│ │ │ │告) │許 │稱:因之前購買│ │銀行太平│ │ │ │ │ │購物,共計購買│ │分行帳戶│ │ │ │ │ │12筆相同訂單云│ │ │ │ │ │ │ │云。 │ │ │ │ │ │ │106 年4 月│復假冒郵局客服│同上 │同上 │8985元 │ │ │ │5 日21時3 │人員致電陳姵雯│ │ │ │ │ │ │分許 │佯稱:因電腦亂│ │ │ │ │ │ │ │碼導致訂單錯誤│ │ │ │ │ │ │ │,須依至ATM ,│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 │ │ │ │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陳姵雯陷於錯誤│ │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5 │陳冠宇│106年4月5 │冒稱郵局客服人│106年4月5 │許玉青上│3萬元 │ │ │(有提│日20時37分│員致電陳冠宇佯│日21時48分│開臺中銀│ │ │ │告) │許 │稱:購物網站資│許 │行太平分│ │ │ │ │ │料列印錯誤,導│ │行 │ │ │ │ │ │致誤簽12筆訂單│ │ │ │ │ │ │ │,將從伊帳戶扣│106年4月5 │同上 │8530元 │ │ │ │ │款,須與銀行聯│日21時49分│ │ │ │ │ │ │繫取消該筆訂單│ │ │ │ │ │ │ │。 │106年4月5 │同上 │8530元 │ │ │ │106年4月5 │假冒郵局客服人│日21時51分│ │ │ │ │ │日21時許 │員致電陳冠宇誆│ │ │ │ │ │ │ │稱:於106年4月│106年4月5 │許玉青上│2萬9985元 │ │ │ │ │5日24時許前將 │日22時28分│開太平永│ │ │ │ │ │扣款第1筆款項 │ │豐路郵局│ │ │ │ │ │,須前往ATM操 │ │ │ │ │ │ │ │作,取消轉帳功│106年4月5 │同上 │2 萬7985元│ │ │ │ │能,因電腦連線│日22時32分│ │ │ │ │ │ │中斷,無法操作│許 │ │ │ │ │ │ │,須提領現金,│ │ │ │ │ │ │ │會將錯誤取消,│106年4月5 │同上 │6985元 │ │ │ │ │並恢復金額,要│日22時44分│ │ │ │ │ │ │將已提領現金回│ │ │ │ │ │ │ │存指定帳戶云云│ │ │ │ │ │ │ │,致陳冠宇陷於│ │ │ │ │ │ │ │錯誤而存款。 │ │ │ │ ├──┼───┼─────┼───────┼─────┼────┼─────┤ │ 6 │駱易暄│106年4月5 │假冒toms臺灣官│106年4月5 │吳芸如之│2萬9988元 │ │ │(有提│日21時許 │方客服人員致電│日21時31分│上開中華│ │ │ │告) │ │駱易暄佯稱:因│許 │郵政臺中│ │ │ │ │ │之前購物貨單誤│ │松竹郵局│ │ │ │ │ │填為批發,會有│ │帳戶 │ │ │ │ │ │12筆交易云云。│ │ │ │ │ │ │ │復假冒中華郵政│106年4月5 │許玉青之│2萬9985元 │ │ │ │ │客服人員致電駱│日 │上開臺中│ │ │ │ │ │易暄佯稱:須依│ │銀行太平│ │ │ │ │ │指示操作ATM ,│ │分行帳戶│ │ │ │ │ │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致駱易暄陷於錯│ │ │ │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 ├──┼───┼─────┼───────┼─────┼────┼─────┤ │ 7 │蘇世德│106 年4 月│冒稱賣家致電蘇│106年4月5 │許玉青上│2萬9988 │ │ │(有提│5 日22時4 │世德誆稱:先前│日22時40分│開太平永│元 │ │ │告) │分許 │網路購買褲子時│許 │豐路郵局│ │ │ │ │ │,多訂購12件褲│ │ │ │ │ │ │ │子,如欲取消訂│ │ │ │ │ │ │ │單,須提供郵局│ │ │ │ │ │ │ │客服電話云云;│ │ │ │ │ │ │於106年4月│復假冒郵局客服│ │ │ │ │ │ │5 日22時17│人員致電蘇世德│ │ │ │ │ │ │分許 │佯稱:欲取消凹│ │ │ │ │ │ │ │易,須至ATM 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蘇世德陷於錯│ │ │ │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 ├──┼───┼─────┼───────┼─────┼────┼─────┤ │ 8 │王敬茹│106年4月22│冒稱小三美日廠│106年4月5 │許玉青上│6024元 │ │ │(有提│日22時25分│商致電王敬茹誆│日23時23分│開太平永│ │ │ │告) │許 │稱:於小三美訂│許 │豐路郵局│ │ │ │ │ │購物品須付款取│ │ │ │ │ │ │ │件云云;復假冒│106年4月6 │同上 │1萬785元 │ │ │ │ │郵局客服人員致│日0時9分許│ │ │ │ │ │ │電王敬茹佯稱:│ │ │ │ │ │ │ │取消訂單須至AT│ │ │ │ │ │ │ │M ,依指示操作│ │ │ │ │ │ │ │云云,假冒郵局│ │ │ │ │ │ │ │客服人員再致電│ │ │ │ │ │ │ │王敬茹誆稱:須│ │ │ │ │ │ │ │再將郵局內存款│ │ │ │ │ │ │ │匯至指定帳戶,│ │ │ │ │ │ │ │方能解除訂單云│ │ │ │ │ │ │ │云,致王敬茹陷│ │ │ │ │ │ │ │於錯誤而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74號被 告 吳芸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4045號詐 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芸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見閱「徵求兼職工作」之電子郵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要求吳芸如提供提供其金融帳戶。然吳芸如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3月3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宅寄便寄送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芸如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5日晚上6時40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喜鳳,假冒網路奇摩超級商城賣家「LULU」及郵局人員之名義,向陳喜鳳佯稱:其因購物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解除云云,致陳喜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 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2萬9985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吳芸如 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陳喜鳳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喜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芸如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喜鳳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陳喜鳳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芸如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273號、第171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貴院(捷股)改為通常程序,現以106年度 易字第404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之交付行為侵害法益而涉相同罪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