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宇辰、王昱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槍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昱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昱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宇辰及其餘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7-9 頁反面),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覬覦他人之營業成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恫嚇告訴人施偉國、陳婉娟,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告訴人等106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及撤銷告訴狀2 紙;見偵31616 卷第21-23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受雇於人力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槍枝1 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 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楊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昱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辰及王昱衡因覬覦施偉國、陳婉娟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龍小吃部」獲利甚豐,竟於民國 106年3月11日晚間9 時許,夥同友人數人,前往「小龍小吃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昱衡並亮出槍枝 1把(未查獲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交出經營權,否則即對其等不利等語,使施偉國、陳婉娟因而心生畏懼,然經施偉國、陳婉娟2 人拒絕後,渠等竟翻桌,毀損上開小吃店屬於施偉國、陳婉娟2 人之物品(楊宇辰、王昱衡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離開現場。 二、楊宇辰於 106 年 3 月 26 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起,在上址「小龍小吃部」與林重輝發生口角後,林重輝離開現場後,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於同日晚間10時35、36分許抵 達「小龍小吃部」,質問楊宇辰,詎楊宇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店外,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徒手毆打林重輝,致林重輝疼痛、視力模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辰、王昱衡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證人楊天宇、楊子麟、李睿則、鍾郁凡、蔡俊良、胡佑龍、楊珮琪、林雅梵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可參,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均非所問,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王昱衡之槍枝,不論其真偽,貿然取出此類之物,真偽難辨,亦足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迅速報警,可見其驚慌及心生畏懼之情,故核被告2 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宇辰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楊宇辰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