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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槍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昱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昱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宇辰及其餘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7-9 頁反面),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覬覦他人之營業成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恫嚇告訴人施偉國、陳婉娟,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告訴人等106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及撤銷告訴狀2 紙;見偵31616 卷第21-23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受雇於人力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槍枝1 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
                                    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楊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辰及王昱衡因覬覦施偉國、陳婉娟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小龍小吃部」獲利甚豐,竟於民國 106
     年3月11日晚間9 時許,夥同友人數人,前往「小龍小吃部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昱衡並亮出槍枝 1
    把(未查獲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交
    出經營權,否則即對其等不利等語,使施偉國、陳婉娟因而
    心生畏懼,然經施偉國、陳婉娟2 人拒絕後,渠等竟翻桌,
    毀損上開小吃店屬於施偉國、陳婉娟2 人之物品(楊宇辰、
    王昱衡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離開現場。
二、楊宇辰於 106 年 3 月 26 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起,在上
    址「小龍小吃部」與林重輝發生口角後,林重輝離開現場後
    ,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於同日晚間10時35、36分許
     抵 達「小龍小吃部」,質問楊宇辰,詎楊宇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走出店外,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徒
    手毆打林重輝,致林重輝疼痛、視力模糊,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
三、案經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辰、王昱衡2 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證人楊天宇、楊
    子麟、李睿則、鍾郁凡、蔡俊良、胡佑龍、楊珮琪、林雅梵
    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可參,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
    生畏懼。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均非所問,
    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王昱衡之槍枝,不論其真偽,貿然取出
    此類之物,真偽難辨,亦足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迅速
    報警,可見其驚慌及心生畏懼之情,故核被告2 人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2 人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宇
    辰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被告楊宇辰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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