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永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宇生通訊行即蔡依姍支付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蔡依姍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依姍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73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易字第4311號卷第20-1頁),足見 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參酌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宇生通訊行即蔡依姍支付新臺 幣(下同)98,300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緩刑期間內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依姍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98,300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且本院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宇生通訊行 即蔡依姍支付98,300元作為緩刑之附條件,如被告未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1,800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王永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欣任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之九鼎通訊行之業務及送貨員,負責送手機給客戶及向廠商拿取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永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向坤龍通訊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 1萬400元後未繳回九鼎通訊 行,而將之侵占入己; 於同年月14日向誠富通訊行收取貨款1萬2700元後,僅繳回1萬1200元,而將其中1500元自行花用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九鼎通訊行款項1萬1900元(已返還100 元)。嗣因九鼎公司發覺有異,經向坤龍通訊行及誠富通訊 行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王永欣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2 │證人即蔡依姍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3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九鼎通訊行出貨│ │ │ │單、員工守則、切結書、│ │ │ │履歷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不法所得金額1萬900元(其中已返還之1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