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致宇於民國106 年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足科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從業人員,因而結識按摩消費之客人吳彩霞,詎其明知自己無力償還借款,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方法,對吳彩霞施用詐術,使吳彩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或無褶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陳致宇,陳致宇因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並花用殆盡。嗣因吳彩霞已無現金可再借予陳致宇,遂向友人週轉調借,經友人察覺有異,邀約陳致宇見面究明先前所借貸之款項用途、清償時間及方式,始發覺陳致宇以如附表所示之虛構事由向吳彩霞借貸,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彩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彩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擷取翻印照片63張、被告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5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吳彩霞財產法益,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施用詐術之欺罔方法亦有異,被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接續犯,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17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合計68萬8000元,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詐欺方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 │號│ │ │ │ ├─┼──────┼─────────┼─────────┤ │1 │106 年3 月1 │陳致宇向吳彩霞佯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 │ │日某時 │:其兄酒駕肇事需繳│,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交罰款云云,致吳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霞信以為真,陷於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在位於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之養│ │ │ │ │生會館,交付新臺幣│ │ │ │ │(下同)2 萬元與陳│ │ │ │ │致宇,陳致宇則開立│ │ │ │ │面額2 萬元之本票與│ │ │ │ │吳彩霞供作上開債權│ │ │ │ │之擔保。 │ │ ├─┼──────┼─────────┼─────────┤ │2 │106 年4 月或│陳致宇向吳彩霞佯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 │ │5 月間某日 │:其母親出車禍需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葬費、姪女過世需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幫忙,急需用款,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後會返還云云,致吳│ │ │ │ │彩霞信以為真,陷於│ │ │ │ │錯誤,在陳致宇位於│ │ │ │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 │ │ │ │160 號7 樓之9 之居│ │ │ │ │處,交付9 萬元與陳│ │ │ │ │致宇。 │ │ ├─┼──────┼─────────┼─────────┤ │3 │106 年7 月間│陳致宇向吳彩霞佯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 │ │某日 │:其房屋要裝修急需│,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用錢云云,致吳彩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中公園附近之│ │ │ │ │「向日葵茶館」,交│ │ │ │ │付12萬8000元與陳致│ │ │ │ │宇。 │ │ ├─┼──────┼─────────┼─────────┤ │4 │106 年8 月初│陳致宇向吳彩霞佯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 │ │某日 │:其妹開店需資金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轉云云,致吳彩霞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以為真,陷於錯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吳彩霞位於臺中市│ │ │ │ │中區中華路1 段121 │ │ │ │ │號12樓之22之租屋處│ │ │ │ │,交付20萬元與陳致│ │ │ │ │宇。 │ │ ├─┼──────┼─────────┼─────────┤ │5 │106年9月中旬│陳致宇向吳彩霞佯稱│陳致宇犯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其將公司的錢│,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借予朋友,急需補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公款云云,致吳彩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前往位於臺中市中│ │ │ │ │區臺灣大道1 段501 │ │ │ │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 │ │ │ │中分行,以無摺存款│ │ │ │ │之方式,存入25萬元│ │ │ │ │至陳致宇所有之第一│ │ │ │ │商業銀行帳號441509│ │ │ │ │78368 號帳戶。 │ │ └─┴──────┴─────────┴─────────┘